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之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七○四巷九號前,如附圖A所示,面積九.三二平方公尺之圍牆及花臺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判令被告甲○○拆除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0之一地號地上所建 圍牆及地上物,面積為九、三二平方公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購得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0之一地 號土地一筆,計一五平方公尺,並已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並領有土地所有 權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有他人欲承購上開土地,經勘查現場,並申請 地籍圖謄本,方始發覺該土地已由被告擅自以磚石圍建成牆垣,擴充為門前庭 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對方解決此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等關係,被告未經原告允許而在原告所有土地上興建 圍牆,擅自圈為庭院,自屬無權占用,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親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準此,原告自課請求返 還所有物。
㈢再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今原告因信 賴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而向登記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依法完成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土地法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及顧慮交易安全之維護,原告自屬合法 權利人,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司法院解釋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文:「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因此,真正權利人在已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雖得依土地法 請求損害賠償,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 對於登記名義人仍有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基於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有效登記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觀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文,原告即因係信賴登記之 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認為渠等興建圍牆時原地主未有
異議,即認為原告請求拆除該圍牆為無理由,顯非的論。 ㈣被告主張原告信賴之登記係六十九年間地籍重測時所發生之錯誤,為縱屬因地 籍重測而發生錯誤,依司法院解釋被告僅能依土地法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賠 償請求係指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至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向地政機關請求損害 賠償,而非主張原告非是系爭土地之善意取得人。再者,被告答辯狀中言明, 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九日逕為分各為三九0及三九0之一地號兩筆 土地,若屬事實,則自逕為分割迄原告提起訴訟日止,長達十八年的時間,被 告等何以讓自家的權利睡著如此之久,而不採取任何適法行為;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系爭土地前十六年均登記林卻名下,其內部關係如 何,非第三人所能得知;準此,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 適法取得人,當屬正確且合法。
㈤被告所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第一三四八號宣示判決筆錄 ,其重點在於經界涉訟與登記名義人間權益之釐清,與本案並不同,蓋本案並 非經界涉訟,且其經界已由鈞院囑託管轄地政機關派員複丈無誤,且製成複丈 成果圖,兩造雙方並不否認其真確。基於一物一權之原則,三九0地號與三九 0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係屬所有權各自獨立之兩筆土地,從而原告既已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在案,即依法成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 。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台北市地 籍圖謄本影本一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係爭土地上之圍牆早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即已存在,相鄰地主從未爭議逾界: ⑴按民國六十五年間福德洋段舊小段六0地號、面積七0平方公尺土地原地主 林卻與其他同地段五六號等共計十二筆土地,地主共同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興建五層樓公寓,並領有六十七年使字第一0九0號使用執照在案。被告 於六十七年間以公教人員購屋貸款購買系爭房地,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乃 在六十七購買房屋時,即建造完成,該圍牆係沿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示之經 界線而建造,並未越界,有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堪測成果表為證。 ⑵被告甲○○建造圍牆當時,並依法聲請有六十七雜字三五八號雜項執照,足 見當時並無逾界情事。
⑶觀諸原地主林卻自六十七年以來對圍牆之興建及存在並未有異議,亦足証被 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 ㈡本案應係六十九年間地籍重測發生錯誤,造成原告誤認被告占用其土地: ⑴上開六0地號土地於本案建物完成後,經分割成六0及六0之一0地號。於
六十九年間重測時,與其他地號合併為福林段三小段三八二地號,而六0地 號土地於重測後,編為福林段三小段三九0地號,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九日再 逕為分割為三九0及三九0之一地號。
⑵惟如前述,上開圍牆係沿重測前之舊地圖所示之經界線而建造,並未越界, 故本案應係地政機關於六十九年間實施地籍重測後,所繪製新地籍圖經界線 發生錯誤,再於七十三年間依據錯誤之重測後地籍圖逕為分割為三九0及三 九0之一地號,而造成原告誤認被告占用其部分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 ㈢本案主要爭點為地籍重測前後界線不一之問題,因地籍重測所引起與本案相類 似之土地糾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八號九十 一年三月十一日宣誓判決筆錄要旨:「依卷附鑑定圖所示,CDEF四點,係 位於同一直線上,亦即如附圖所示之EF連線即為相鄰建物之共用壁之中線, 亦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線。又系爭相鄰之二筆土地之實際現場界址應為相鄰建 物共用壁之中線一節、已如前述,是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所在位置 ,與實際上現場經界(相鄰建物共用壁之中線)相符,顯見重測前就地籍圖所 示經界線並無錯誤,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自應以之為標準。故地政機關 實施地籍重測後所繪製新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二點之連接線,顯 有錯誤,自非得以之為系爭相鄰之二筆土地之界址。」足供本案之參考,從而 ,原告本件請求亦屬無理。
㈣況系爭土地早於七十年二月十八日由被告之配偶乙○○向原所有人林卻購得, 並已和平使用二十餘年,當然有權使用。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印鑑証明、土地所有權狀、公教人員購屋貸款 契約書影本乙紙、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本乙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七 雜字第三五八號雜項執照影本乙紙、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八號宣示判決 筆錄影本乙紙、六十七年十月四日雜項執照設計申請書,並聲請再勘驗現場, 給製舊地籍圖之經界。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並繪 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七○ 四巷九號房屋前之圍牆、花臺等地上物,佔用如附圖A所示,惟被告並無合法權 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佔用原告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被告則以本件圍牆、花臺等地上物於 興建時係沿重測前之舊地圖所示之經界線而建造,被告在六十七購買房屋迄今, 原地主林卻從未有異議,足証本案應係地政機關於六十九年間實施地籍重測後, 所繪製新地籍圖經界線發生錯誤,再於七十三年間依據錯誤之重測後地籍圖逕為 分割為三九0及三九0之一地號,而造成原告誤認被告占用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 ,況系爭土地早於七十年二月十八日,已由被告之配偶乙○○向原所有人林卻購 得,並已和平使用二十餘年,當然有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 有明文。經查:
㈠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0之一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証,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有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七○四巷九號房屋前之圍牆、花臺等地上 物,佔用如附圖A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四日赴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測量繪 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証。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圍牆、花臺等地上物於興建時係沿重測前之舊地圖所示之經界 線而建造,並提出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七雜字 第三五八號雜項執照影本、六十七年十月四日雜項執照設計申請書為証,但該 申請書僅係申請人向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提出雜項執照申請之証明;雜項執照 係為容許建築本件圍牆之証明外,並無法証明本件圍牆、花臺等地上物於興建 完成時,確係沿重測前之舊地圖所示之經界線而建造。另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 表上記載建物門牌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七○四巷十一號一樓、建築式樣 本國式、建築層數五層、主要用途集合住宅、停車場,建築完成日期六十七年 六月二十六日、使用執照67使1090號,此勘測成果表亦與本案所涉圍牆等地上 物無關。
㈣況按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 原因者,方得實施地籍重測;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 存之;又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 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土地法第四十六 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內政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七九台內 地字第八四○一一二號令發布之界標管理辦法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 規定,地籍重測係由主管機關基於法定原因依法定程序所進行,而土地界標則 於土地測量時所埋設,並將認定界標之有關資料記載於地籍表內,既存界標具 有一定之確定力,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另循司法救濟途徑更定之, 本院於其被更定前仍須受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 判決)。本件被告所有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七○四巷九號房屋坐落之土 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0號,與原告所有系爭之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三九0之一號土地之界標,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測量繪 製如後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依前開說明,地籍重測係由主管機關基於法定原 因依法定程序所進行,而土地界標則於土地測量時所埋設,並將認定界標之有 關資料記載於地籍表內,既存界標具有一定之確定力,被告對之如有爭執,除 另循司法救濟途徑更定之外,本院於其被更定前仍須受之拘束,是被告再請求 勘驗現場以測量新舊界址之位置,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明訂「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足証。被告另抗辯該不動產業由第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向原所有權人林 卻買受,並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印鑑証明、林卻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証,惟 此乃第三人乙○○與原所有權人林卻間之法律關係,未經登記前,自不生效力 ,被告尚不得援此而對被告有所主張。
㈥此外,被告又未能明提出任何証據証明,其有任何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之土地,自不因已和平使用二十餘年,即當然有權使用。從而,原告依據 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後,並還返該基地與原告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