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136號
TCDM,98,交訴,136,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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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0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中南民間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聘 僱之司機,以駕駛救護車載送傷、病患為其工作內容,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 十五分許接獲救護通知,駕駛車牌號碼5119-TZ號救護車由 臺中市○○路安笙婦產科搭載張良軒初生之子欲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乙○○遂沿臺中市○區○○路由梅亭街 往博館路方向行駛,迄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行至臺中市 ○○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其明知當時雖係執行緊急救護 任務,且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仍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其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救 護車鳴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於交 岔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段,在行車技術上亦應特別顧及行人 及其他車車輛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路面 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誌號誌正 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方綠燈行向車輛之 安全,見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段,未待左方綠燈行向車 輛避讓之時間,即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逆向左轉,適吳國華騎 乘車牌號碼192-CGL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民 權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遇綠燈直行,亦因 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 前述交叉路口內,其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車頭即與乙○○ 所駕前揭救護車車頭發生碰撞,吳國華因而人車倒地,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 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 上午八時二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車禍後,即 主動報警處理,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中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呂志平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未待左方綠燈行 向車輛避讓之時間,即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逆向左轉而過失致 人於死等情,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 擊者張良軒於警詢時陳述所見及之現場狀況,暨被害人吳國 華父親甲○○於警詢中所指稱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 相互合致(見相驗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四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14頁至第23頁)。而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傷勢,則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 28頁);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所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42頁、第48頁至第52頁)。 按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之特種車;且依同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在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又 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 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 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惟 查,救護車正執行運送病患之緊急任務,對於道路之使用較 一般車輛具有先行權,然非謂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得完全 忽視車前狀況,恣意行駛,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被告係中南公司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救護車為 業,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上開救護車,雖執行緊急任 務,然於上開時、地,於紅燈行駛時,自當注意前方路口車 輛來往行駛之安全與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顯示,當時現場為 天候晴、晨間有晨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等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 於注意左方綠燈行向車輛之安全,見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紅燈 時段,未待左方綠燈行向車輛避讓之時間,即駛入對向車道 超車逆向左轉,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 甚為明確。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救護車於交叉路口 號誌顯示紅燈時段,未待綠燈行向車輛避讓之時間,即由對 向車道超車逆向左轉彎,而未注意左方綠燈行向車輛之安全 ,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市行字 第098540092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



宗第57頁至第59頁),適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另 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 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上 午八時二分許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雖被害人 於本件車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亦有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適當採取安全措施等情形;惟此僅屬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為肇事次因),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 任。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 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件被告乙○○於車禍事故 發生時,係擔任中南公司救護車司機,以駕駛救護車載送傷 、病患為業,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及救護車簽到單、中南民間 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緊急救護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相驗 卷宗第6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駕駛上開救護車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報 警處理,且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員警呂志平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 告供陳在案(見相驗卷宗第8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載明報案人姓馬、電話為0000 000000號,與被告持有之手機號碼相符,暨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可憑(見相驗卷宗第24頁至第25 頁、第3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 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且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 人吳國華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 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並參 諸被害人於本件車禍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亦有疏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適當採取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而被告肇事後已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渠等痛失親人之 精神損傷,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暨被告犯後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狀況而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 隱,且已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損害,顯見其悔意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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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民間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