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37號
SLDV,91,訴,337,200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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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辛○
        乙○○
        己○○
        甲○○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邀 其餘被告辛○乙○○己○○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來行簽 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大禹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 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大禹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八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四 十元,由大禹公司自結一成,並徵取定存單三成設質擔保,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信 用狀受益人向聲請人押匯,經原告墊款七百五十四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並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利息到 期不履行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可稽。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 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再繳息,尚餘借款五百零九萬一千七 百二十一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丁○○則以現在無力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 一件及約定書影本六件為證,被告丁○○對於尚餘借款金額及未繳息之事實又不 爭執,雖以現在無力清償云云為辯,即認屬實,亦不能免除其連帶清償責任。被 告大禹公司、辛○乙○○己○○甲○○丙○○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零九萬 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明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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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