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向原告(改制前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計分二百 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八.二五計算,借用人倘不依期償付本息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詹桂美僅繳本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依約應視 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七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獲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執行費、及部分本金,共六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四元,尚不足二百七十三 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台北市 政府財政局函、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等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酉字第三六九一號拍賣抵押物卷証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等為證,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七十三萬六千 六百二十七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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