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交簡附
民字第三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左右,駕駛 營業計程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三二號前道路時,未依規定靠邊即緊 急停車,且疏於注意右後側來車,任令乘客打開車門,被告丙○○乘坐該車 ,於下車之際,亦疏於注意後側有無來車,遽將右後座車門突然打開,致車 門門板擦傷自右後側駛來之原告機車左手把,原告及其機車倒地,造成原告 腰椎外傷合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手指及無名指裂傷等傷害,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顯有過失,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醫療費二十萬零二百五十元、背架費一萬二千五百元、醫院看護費三 萬;原告因腰椎骨折迄今尚未癒合,未能手持重物或做大幅度彎腰,至無法 操持家務,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僱用印尼女傭,每月支付薪資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需時約一年,計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十九萬零八十元;原告遭 受腰椎骨折之傷,痛苦難當,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送醫入院至五月二日出 院在家休養,且因行動不便,直至同年七月三日始能勉強上班,醫生囑咐三 年後骨折處始能癒合,至今傷處仍隱隱作痛,所受精神折磨非淺,爰請求五 十萬元之慰撫金,合計為九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元。
㈢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上開損害賠償應予連帶給付,爰訴請判 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計算表乙份及醫療收據影本二十三紙、背架費用收據影本 二紙、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乙紙、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診斷證明書、外勞 仲介公司薪資給付表、身份證、健保費繳費收據影本各乙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醫療費有關健保費及人壽保險給付部分應該剔除為二萬一千二百元、背架費 用一個約五千元、看護費部分三萬元及外勞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不 爭執。
㈡被告曾見原告跑步追趕公車,其受傷程度應不嚴重,且本件車禍原告也有過 失。
丙、本院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易上字第函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查明 原告受傷程度需用看護之情形及使用背架之必要性,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 字第二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G五— 九八七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大湖街口,搭載乘客即被告丙 ○○由內湖往大直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三十二號公車站牌前道路, 欲臨時停車供被告丙○○下車時,被告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均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在車道中逕自停車;被告丙○○欲下車 時,亦應注意於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 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丁○○、丙○○均疏未注意,被告丁○○即在公車站牌前,劃有 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在距離路邊約二公 尺處,即臨時停車讓被告丙○○下車,被告丙○○於該營業小客車停妥後,向外 開啟車門下車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行人、車輛通過,並讓其先行,即 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有原告甲○○騎乘KOL—0一一號機車自後行駛而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自該營業小客車與路旁人行道間之空隙通過時,突見被 告丙○○開啟右後車門,煞避不及碰撞該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至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腰椎外傷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中指及無明指裂傷,刑事部份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三六○號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書為証,被告等對被告丁○○開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丙○○開車門時撞 到原告所乘騎機車部分亦不爭執(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辯論筆錄第二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証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四、臨時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三、四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及乘客自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二人均有過失至明。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二人之 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
四、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部份: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二十萬零二百五十元,業據原告提出 醫藥費用單據二十三紙為證,惟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日、五月十五日、五 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七日費用 收據內之証明書費用二千零二十元(100+600+100+100+420+100+100+500= 2020),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參照六十六年度 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合計為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 元,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及人壽保險已給付部分 ,應予扣除等語。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 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 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傷治療,由中央健康保 險局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負擔支付之醫療費用,係以原告投保健康保險為 基礎,與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被告 不得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其等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㈡背架費用
原告主張就醫前後使用二背架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証,且原告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車禍到醫院急診,檢查發現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 及神經壓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施行後方腰椎固定術,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日出院,因開刀前後不同情況有使用不同背架之必要,亦有十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九一)管歷字第五五八號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可証,堪信為真 實。但原告主張二背架費用分別為八千五百元及四千元之發票,被告否認其 真正,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証據証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只能在被告是認背架 一個為五千元(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之範圍內,准許 之,惟原告主張其中一背架之費用為四千元,則此部分背架費用合計應為九 千元(5000+4000=9000)。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僱佣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特約看護,每日二千元,共計三萬元,並提出證明書影本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予准許。
㈣增加生活費用支出
原告主張出院後傷勢未痊癒,乃僱佣印傭每月支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需 時一年,支出費用為十九萬零八十元。被告對每月僱佣外勞應支出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部分不爭執,惟抗辯曾見原告跑步追趕公車,其受傷程度不嚴重 ,無僱佣照料生活所需之必要。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車禍導致 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施行腰椎後固定手術,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日出院,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約為參個月,有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九一)管歷字第三三九號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可憑,則原告所增加生 活費用支出,於三個月,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15840×3=47520)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受腰椎骨折之傷,痛苦難當,約三個月後,始能勉強上班,醫生囑 咐三年後骨折處始能癒合,至今傷處仍隱隱作痛,所受精神折磨非淺,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本院斟酌原告所傷害之部位、程度、手術及日後 所受影響等實際情況,及原告係台泥公司的員工,月入約五萬元;被告丁○ ○係計程車司機,月入約二萬元;被告丙○○在文德女中當任職員,月入約 三萬五千元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 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合上述各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198230+9000+30000+47520+200000=48475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原告騎乘機車自被告黃金成營業小 客車之後行駛而來,見該車停止,欲自該車與路旁人行道間之空隙通過時,自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致突見被告丙○○開門時,煞避不及,碰撞該營業小 客車右後車門而肇事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卷可証,則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情形、兩造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造 成侵權行為結果之主動性,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所 應負擔之責任,應分別為十分之七與十分之三。徵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損害
僅能向被告二人請求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484750×7/10=339325),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 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