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8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H-772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74公里至173公里時,因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即同向三車道非超車持續行駛中線車道), 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莊富堯、周傳翔掣發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指定應於98年4月23日前到案。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 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 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98 年5月15日以裁監稽違字 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員警明知本車為超車意圖而行 駛中線車道,然因前方亦有行駛中車輛,右方亦有來車(含 藍色CAMRY警車)車速均超越本車速度而無法駛回原車道, 所以應該無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實為員警認定錯誤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 道超越前車。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4月8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H-772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74公里至173 公里時,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同向三車道非超車持續
行駛中線車道),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莊 富堯、周傳翔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8年4月23日前到案。 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 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於98年5月1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 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千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電子郵件申 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4月 27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71042號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合先敘明。(二)按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莊富堯於本院證 稱:(法官問:舉發經過情形?)我們駕駛偵防車行經國 道北上174公里處,發現IH-772號車,先由外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以暫時閃避由中清交流道北上加速車道的車 輛,之後外側有空檔可以駛入,該車應立即駛入,但該車 並沒有駛入,仍然沿途行駛中線車道,經我們尾隨後方發 現該車的右側車道,有空檔可以讓該車駛回外側車道,但 該車仍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所以攔查舉發。(法官問 :如何攔查?)我們把警備車開到該車的右前方,開啟警 示燈、鳴警報器,指揮該車停放外側路肩。(法官問:當 時受處分人為何拒簽舉發單?)他說沒有違規,他說因為 我們的車子在他的右側,他要讓我們,所以他沒有駛入外 側車道,我們是在北上171.5公里處攔下受處分人。(法 官問:有何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我們 有全程攝影。(受處分人問:當日你們所開車輛為偵防車 是何車種?)TOYOTA CAMRY 2400CC,車身兩側都有漆明 單位名稱,前方車內進氣處有警示燈,還有後方遮陽板處 有警示燈,我們是穿著制服,因為我們為了嚴懲重大惡性 違規,沿途攝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 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其於舉發當日蒐證之錄影光碟供本院 查證,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當庭勘驗該光碟結果為:一 、畫面是從受處分人車輛左後方拍攝,一開始畫面為受處 分人的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到了接近交流道處,受處分 人車輛駛入中線車道。二、畫面092408(即9時24分8秒) 時受處分人超越外側車道另外一輛大車,該大車前並無其 他車輛,一直092433(即9時24分33秒)時,該外側車道
才又出現另一輛大車(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莊富 堯前揭證詞相符,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型車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事,應屬明確。受處分人雖辯以其 係因超車始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因前方及右方亦有車輛, 而無法駛回原車道云云,惟從上揭錄影光碟所示,受處分 人超越外側車道大車後,尚有相當時間足供受處分人駕車 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並無受處分人所稱無法駛回原車道 之情形,且受處分人上開車輛亦無顯示方向燈或有何欲變 換車道行駛之動作出現,是受處分人之前開辯詞,並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 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國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