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3 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
號: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8710-S F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4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路與重立路口,因「闖紅燈(南→北)」違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所 )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 。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 於98年3 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裁決書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云云。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14日10時4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口停等紅燈,一警員揮手 示意停靠路旁並表示剛剛闖紅燈違規,然異議人當時通過華 夏路與重立路口係緊跟前車行駛通過該路口,不可能闖紅燈 ,況舉發警員係在與異議人左前方重立路上之相同路口停等 紅燈,益徵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方向係在綠燈狀態,不可能有 闖紅燈之事實。且警員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事後逕行舉發, 故向警員要求提供上述違規證據,但警員並未拍照、錄影存 證,僅表示親眼所見即為證據,異議人因而拒絕簽收罰單, 惟警員並未向異議人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即逕自騎車離去 ,事後也未收到該罰單。本件應非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認應適用 同條項第4 款(聲明異議狀誤為第3 款)為宜。為此,聲請 撤銷原處分,改裁定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 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 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 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
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 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 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 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 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 48條第1 項及第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 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 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 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依上開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當場舉發者,異議人拒絕 收受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 項,視為已收受即合法送達異議人,俾異議人得逕依裁罰基 準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 適法之舉發程序,嗣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 ;如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其舉發程序既未完成,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14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重立路口,經文自派出所警員周振宗以「闖紅燈(南→北 )」違規為由開單告發,異議人拒絕簽收,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3 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 5,4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並有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認為我沒有違規,且警員也 沒有辦法提出證明,所以拒簽等語(見本院卷12頁),經核 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開單完後,要將紅單交付 異議人,但異議人不願收,所以我在10時51分就告知異議人 第1 次拒收,10時52分再告知異議人第2 次拒收,10時53分 再告知異議人第3 次拒收。(問:異議人第3 次拒收後,妳 作何處置?)異議人表示當時沒有錄音、錄影,不能證明他 有闖紅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3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依此,警員周振宗當場舉發異 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開立通知單,遭異議人拒絕收受 後,本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 後,始得認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惟警員周振宗僅在通知單 上記載「拒簽」,而未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難認該通 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此外,證人周振宗於本院證稱: (問:異議人拒簽之後,通知單如何處置?)拿回所裡面, 以掛號方式寄出。(問:是否有退回?)沒有收到,遭退回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3頁),是警員周振宗於異議人拒絕收 受上開通知單後,尚交郵政機關送達,惟仍遭退回而未合法 送達予異議人。是上開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 人顯無從知悉本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自無法逕依裁罰基準 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既未完備,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 議人,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 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另為適當 之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