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666號
SLDV,91,聲,666,2002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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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六六六號
  聲 請 人 董能揚即力洲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魏阿來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二二號 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有價證券三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度 存字第二八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 已無續行必要,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二、按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又聲請事件與訴訟事件性質 不同,亦非可當然類推適用,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其管轄法 院。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法亦未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 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 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同理,返還 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況命供擔保裁定之 撤銷應由原裁定之法院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自亦不宜例外,否則由甲法院命供 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返還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意旨明文揭示: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二二號 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聲請返還,乃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自有未合。四、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法院認無管轄權 ,需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而 言。而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不屬訴訟範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 適用,併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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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