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2061號
TCDM,98,中簡,2061,2009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帳號」前, 應補充「局號0000000號、」,及證據應補充「被告 甲○○郵局開戶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使 用,使被害人乙○○因此損失財物,復使犯罪難以查緝,助 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小,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