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
張志隆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壬○○
辰○○
庚○○
卯○○
午○○
(原名子○○)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被 告 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
被 告 丁○○
丑○○
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
被 告 癸○○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一、二一六二五、
二二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
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附表肆、附表伍、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均無罪。壬○○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辰○○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無罪。
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無罪。
午○○(原名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無罪。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均無罪。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均無罪。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癸○○無罪。
丙○○被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均無罪;被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辛○○(綽號「成哥」、「阿成」)明知不得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年初某日,受 己○○(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之邀約,遂與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土豆」等成年男 子,圖謀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並媒介上開大陸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並由 己○○、辛○○、上揭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各出資三分 之一,作為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臺所需之資金,且由己○○ 、辛○○等人在臺灣地區,以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來臺 後,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約定領取報 酬之期限為半年不等)為條件,尋找願意與大陸女子假為結 婚,以使上開大陸女子以結婚名義申請來臺之人頭丈夫,綽 號「阿發」、「土豆」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在大陸地區徵求有 意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而為分工,己○○【 以所有人不詳之如附表柒一、(七)所示扣案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辛○○【以其所有扣案之SHARP廠牌之行動電話 一支(其內裝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 姐」之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枚)作為 聯絡工具】等人乃先、後五次為下列犯行:
(一)以壬○○為人頭丈夫與大陸女子雷莉假結婚,使雷莉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
辛○○、己○○、綽號「阿發」、「土豆」、「阿財」之 成年男子,與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找尋因長期打 零工、收入不固定而願意擔任人頭丈夫之壬○○,及由綽 號「阿發」、「土豆」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所覓得有意 以假結婚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雷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辛○○ 、己○○、壬○○、綽號「阿發」、「土豆」、「阿財」 之成年男子,則同時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壬○○前往大陸地區 ,經與在大陸之上揭綽號「阿發」、「土豆」之成年男子 接洽、安排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至大陸廣西壯 族自治區南宁市,與雷莉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年 月二十六日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公證處所製作之結 婚公證書後,壬○○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 請文書驗證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出具證明,及於同年月 六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 警員李友仁核具證明,且檢送上開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其 上有使員警登載壬○○與被保人雷莉為夫妻之不實事項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原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為入出境管理局,後改 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 雷莉入境,而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申請日起至同年八月二 十九日經核定准許之審查期間內,向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經入出境管 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面談被探人壬○○)後,因未能發現係假結婚而為准 許,壬○○乃前往大陸地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偕同 雷莉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雷莉入境後,即由前開綽號 「阿財」之成年男子接離而為賣淫,壬○○並自九十五年 十月底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底止,按月收取前開綽號「阿財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其充當人頭配偶之報酬三萬元,共計 領取七個月,總計二十一萬元),再基於承前為達假結婚 之同一目的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單一 接續犯意,由壬○○、雷莉二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前 往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海基 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入境許可證,申請辦理結 婚之戶籍登記及壬○○國民身份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 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壬○○與雷莉 結婚、壬○○之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雷莉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其與 大陸地區女子雷莉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 關對於保證責任、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我國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站前往如附表壹所示之地點搜索後,起獲如 附表壹所示分屬辛○○、壬○○所有、供犯上開意圖營利 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用或所得 之物扣案。
(二)以羅經瑋為人頭丈夫與大陸女子黃成連假結婚,使黃成連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
辛○○、己○○、綽號「阿發」、「土豆」之成年男子, 與由己○○商妥因長期失業缺款而願意擔任人頭丈夫之羅 經瑋(約定自大陸女子入境來臺後半年,每月領取報酬三 萬元),及由己○○、綽號「阿發」、「土豆」之成年男 子在大陸地區所覓得有意以假結婚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黃 成連,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辛○○、己○○、羅經瑋、綽號「阿 發」、「土豆」之成年男子,則同時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羅經 瑋前往大陸地區,經已先行前往大陸之己○○及上揭綽號 「阿發」、「土豆」之成年男子接洽、安排後,於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前至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宁市,與黃成 連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取得廣西壯 族自治區柳川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羅經瑋即 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 書驗證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證明,及於同年月 二十七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 轄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申請,使不知情之 承辦警員張維釗核具證明,且檢送上開海基會出具之證明 及其上有使員警登載羅經瑋與被保人黃成連為夫妻之不實 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於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 為由申請黃成連入境,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 之公文書,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 能發現係假結婚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定准許,羅經 瑋乃前往大陸地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偕同黃成連搭 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己○○亦於同日搭乘班機回臺,羅 經瑋於黃成連入境後,即依己○○之指示,於同日將黃成 連帶至臺中市○○○○道附近,將黃成連交由己○○帶離 而為賣淫。羅經瑋並於九十六年一月至三月之二十五日, 按月收取己○○所交付擔任人頭配偶之報酬三萬元,自九 十六年四月間起,己○○則以羅經瑋及黃成連之結婚公證 書等證件遺失,未能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而不再支付上揭 報酬與羅經瑋),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保證責任及
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前往如附表貳所示之地點搜 索後,起獲如附表貳所示分屬辛○○、羅經瑋所有、供犯 上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
(三)以庚○○為人頭丈夫與大陸女子向桂蓮假結婚,使向桂蓮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
辛○○、己○○、綽號「阿發」、「土豆」之成年男子, 與由己○○、辛○○安排願意擔任人頭丈夫之庚○○(約 定自大陸女子入境來臺後半年,每月領取報酬三萬元),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為使綽號「阿發」、「土豆」之成年男子在大 陸地區所覓得有意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女子向桂蓮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賣淫,乃由庚○○前往大陸地區,經與大陸之 綽號「阿發」、「土豆」之成年男子接洽後,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由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帶同庚○○前至 大陸湖南省民政廳,與向桂蓮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於 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园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 ,庚○○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由辛○○、庚○○一同 前至海基會,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並經海基 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出具證明,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該保證 書,並無警察等政府機關之公務員書載庚○○與向桂蓮為 夫妻之相關內容,而係由庚○○自行填載而保證其與向桂 蓮為夫妻關係之保證書。有關警察機關辦理大陸之對保業 務,內政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令取消,是項業 務移撥由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 故此部分填載保證書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為, 並非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 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 申請向桂蓮入境,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係假結婚而於九十六年三 月十四日核定准許,羅經瑋乃前往大陸地區於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八日偕同向桂蓮搭機來臺(向桂蓮入境後,即由己 ○○送往桃園地區賣淫),以上開非法方法,使大陸女子 向桂蓮進入臺灣地區(庚○○與向桂蓮並未申請辦理結婚 之戶籍登記)。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前往如附表參所示之地點搜索後,起獲 如附表參所示分屬辛○○、庚○○所有、供犯上開意圖營 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用或所
得之物扣案。
(四)以卯○○為人頭丈夫與大陸女子鄭水蘭假結婚,使鄭水蘭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
辛○○、己○○、綽號「阿發」、「土豆」之成年男子, 與由辛○○邀同配合、因經濟困窘缺款而願意擔任人頭丈 夫之卯○○(約定自大陸女子入境來臺後半年,每月領取 報酬三萬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為使綽號「阿發」、「土豆」 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所覓得有意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女 子鄭水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乃由卯○○前往大陸地 區,經在大陸之綽號「阿發」、「土豆」之成年男子之安 排,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由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 帶同卯○○前至江西省民政廳,與鄭水蘭辦理假結婚登記 手續,並於翌日取得江西省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 證書後,卯○○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上開結婚公證 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出具證明 ,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保證書(該保證書,並無警察等政府機關之公 務員書載卯○○與鄭水蘭為夫妻之相關內容,而係由卯○ ○自行填載而保證其與鄭水蘭為夫妻關係之保證書,此部 分填載保證書送交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之行為,並非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行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 團聚為由,申請鄭水蘭入境,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係假結婚而於 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核定准許,卯○○乃前往大陸地區與 己○○、綽號「阿發」等人會合,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與己○○一起偕同鄭水蘭搭機來臺(鄭水蘭入境後,即 由己○○、辛○○載走而從事賣淫),以上開非法方法, 使大陸女子鄭水蘭進入臺灣地區(卯○○與鄭水蘭並未申 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前往如附表肆所示之地點搜 索後,起獲如附表肆所示分屬辛○○、卯○○所有、供犯 上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
(五)以午○○(原名子○○)為人頭丈夫與大陸女子趙馮梅假 結婚,使趙馮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部分: 辛○○、己○○、綽號「阿發」、「土豆」之成年男子, 與由辛○○商妥、因工作不穩定缺款而願意擔任人頭丈夫 之午○○(約定自大陸女子入境來臺後半年,每月領取報
酬三萬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為使綽號「阿發」、「土豆」之 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所覓得有意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女子 趙馮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乃由己○○、辛○○安排 午○○前往大陸地區,經與在大陸之綽號「阿發」、「土 豆」之成年男子接洽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前至湖 南省民政廳,與趙馮梅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日取 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园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午○ ○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 請文書驗證,經該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出具證明,及 於同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該保證書,並無警察等政府機關之公務員書載午○○與趙 馮梅為夫妻之相關內容,而係由午○○自行填載而保證其 與趙馮梅為夫妻關係之保證書,此部分填載保證書送交具 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為,並非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趙馮 梅入境,惟因嗣後己○○、辛○○等人因暫未能繼續支付 趙馮梅申請來臺之相關費用,且經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核定不 予准許,趙馮梅因此無法以上開假結婚之非法方法進入臺 灣地區乃未遂。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前往如附表伍所示之地點搜索後,起獲 如附表伍所示分屬辛○○、午○○所有、供犯上開意圖營 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所用 或所得之物扣案。
二、己○○(以所有人不詳之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辛○○【以其 所有之SHARP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其內裝放不知情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姐」之人所有之0000 000000號門號卡一枚)作為聯絡工具】及前開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發」(前開三人各出資三分之一)、「土 豆」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五年間起,另行共同基於反覆實施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包括一罪 犯意聯絡,由己○○指揮辛○○負責在臺灣媒介大陸女子與 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相關事宜,辛○○同時並為搭 載大陸女子前往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馬夫,且於九十 五年年中僱用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丙○○(綽號「阿文」) 擔任搭載下列大陸女子未○○之馬夫(丙○○所為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應為免訴之
諭知,詳如理由欄伍所載),及陸續與經營「達美樂應召站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自 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受僱於綽號「阿邦」之戊○○(綽號「偉 哥」、「阿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擔任內機之安排女子性交易之工作)、 戊○○之女友乙○○(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接聽電話聯絡馬 夫搭載小姐前往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丁○○【自九十六 年四月初(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 止,在「達美樂應召站」擔任搭載下列大陸女子曾梵紅之馬 夫工作】、丑○○【綽號「鬍鬚」,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至 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在「達美樂應召站」擔任搭載大陸女子高 建(花名「齊齊」之馬夫工作】等人,共同基於承前之反覆 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包括 一罪犯意聯絡,先、後媒介與不知情之癸○○真結婚來臺而 自行離家出走之大陸女子未○○(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入 境臺灣,花名「歡歡」)、分別與人頭丈夫壬○○、羅經瑋 、庚○○、卯○○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女子雷莉(於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二日來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出境)、黃成連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來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出 境,花名「洋洋」)、向桂蓮(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來 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出境,花名「田田」)、鄭水蘭 (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來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出境, 綽號「小乖」,花名「月亮」)、大陸女子曾梵紅(為丁○ ○之前配偶,花名「小紅」)、高建(為與丑○○真結婚來 臺之大陸女子,花名「齊齊」)等人(戊○○、乙○○、丁 ○○、丑○○等人,係在上揭所載參與之期間內,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前開馬夫搭載前往臺中市之富苑、論 情、富統汽車旅館等地,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 ,每節五十分鐘,收費二千元【其中二百元或三百元分歸馬 夫所得(馬夫另可領取每日十二小時二千五百元之代價), 另八百元則由己○○、辛○○、綽號「阿發」之出資者分得 (於其等與「達美樂應召站」合作之期間,其中四百元須由 「達美樂應召站」抽取),餘款歸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所 有(然上開大陸女子如係由己○○、辛○○、綽號「阿發」 等人以假結婚引進來臺之大陸女子雷莉、黃成連、向桂蓮、 鄭水蘭等人,則須先由己○○、辛○○等人扣除其等每人來 臺所須之相關費用及人頭丈夫之報酬總計約二十八萬元中之 二十萬元後,始可由大陸女子領取)】不等,以上揭方式, 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丑○○先於九 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搭載高建前往臺中市○○路某旅館一
0六室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際,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前往如附表陸所示 之地點搜索後,起獲如附表陸所示分屬己○○、辛○○、戊 ○○、丑○○所有、供犯前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所用之物扣案。
三、巳○○受簡松柏(綽號「阿輝」,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七號案件偵查中)之 邀約,與簡松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成 年男子、自稱「魏紅豔」之成年女子,及有意來臺賣淫之大 陸女子黃淑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巳○○、簡松柏、林天平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魏紅豔」之成年女子,則同時復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由巳○○前往大陸地區,經由在大陸之「魏紅豔」 之安排,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吉林省與黃淑英辦理假 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取得吉林省長春市國立 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巳○○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 ,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向轄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申請, 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魏志成核具證明,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 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出具證明, 及於同日檢送上開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其上有使員警登載巳 ○○與被保人黃淑英為夫妻之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黃淑英入境,而向該署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經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 係假結婚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定准許,巳○○乃 前往大陸地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偕同黃淑英搭機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並基於承前為達假結婚之同一目的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由巳○○於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入境許 可證,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巳○○國民身份證配偶欄 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 巳○○與黃淑英結婚、巳○○之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黃淑英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保證責任、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及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巳○○、簡松柏及上開綽號「 小董」之成年男子,於黃淑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另行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至五月間止,由綽號「小董」 經營之「龍鳳應召站」,負責媒介黃淑英(花名「楊玲」) 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巳○○則以每日十二小時 二千五百元之代價擔任馬夫,依綽號「小董」之指示,搭載 黃淑英前至臺中縣大雅鄉城市水棧賓館等臺中縣、市境內之 汽車旅館或賓館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每節四十 五分鐘計向男客收費二千八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以上開方式 ,共同媒介大陸女子黃淑英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 營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公訴人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件依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公訴人就起訴書所載擔任人頭丈夫之被告壬○○、羅經瑋、 庚○○、卯○○、午○○、劉連成圖利以假結婚使大陸女子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或未遂之部分,係起訴被告辛○○、 丙○○、戊○○、乙○○四人參與全部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既遂或未遂(起 訴書所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嫌部分,均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 正為同條第二項),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罪;至被告壬○○、羅經瑋、 庚○○、卯○○、午○○、劉連成六人,係僅起訴其等各自 擔任人頭丈夫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既遂或未遂,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罪部分(公訴人就起訴書記 載擔任人頭丈夫之被告壬○○、羅經瑋、庚○○、卯○○、 午○○、癸○○六人,並未起訴其自己假結婚部分以外之其 餘被告與大陸女子假結婚而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既、未遂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罪嫌)。又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記載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 『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即將「團聚」之不實事項分 別記載於鐘小梅、黃成連、雷莉、向桂蓮、鄭水蘭之旅行證 上並據以核發』等語,因起訴書已載明入出境管理局、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是否核准入出境,具有質實審查權, 故公訴人就上開機關承辦人員登載「團聚」之不實事項部分
,並無起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意等情,均業據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第四卷第一二0頁反面), 先予敘明。
貳、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就理由欄參、肆、伍引用之部分論述 )
一、本件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被告辛○○於調查站所 為之供述中有關陳述其有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出資而為合 夥人之部分,認係受誘導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戊○○ 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於調查 站之陳述;被告丙○○及其共同指定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 告壬○○、丁○○、辛○○於調查站所述;被告癸○○及其 指定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調查站之陳述;被告 子○○及其指定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調查站所 述之內容,均認係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 力。惟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 ,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 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辛○○於調查站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壬○○、丁○○等人於調查站陳述之部分, 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壬○○、 丁○○等人具結作證時,當庭提示其各自在調查站所陳之內 容,由其等確認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是前開證人辛 ○○、壬○○、丁○○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已分屬證人辛 ○○、壬○○、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 部分,且經本院於審理調查證據時,依法定程序提示而為調 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 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因經本院 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在案,同案被告己○○所 在不明,且其在調查站陳述之內容,業經被告同案己○○於 偵訊時表明係屬實在(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九0九一號卷第 七三頁),足認業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 他同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又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辛○○、壬○○、羅經瑋、庚○○、 卯○○、午○○、戊○○、乙○○、丁○○、丑○○、巳○ ○、癸○○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公訴人、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壬○○ 、羅經瑋、庚○○、卯○○、午○○、癸○○、丙○○及其 等共同指定辯護人、被告戊○○、乙○○及其等之共同選任 辯護人、被告巳○○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丁○○、丑○○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壬○○、羅經瑋、庚○○、卯○○、午○ ○、戊○○、乙○○、丁○○、丑○○、巳○○十一人,除 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否認有與同案被告 己○○共同出資合夥、被告壬○○、羅經瑋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部分,分別否認其等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被告午○○否認與大陸女子趙馮梅係假結婚以外, 其餘被告庚○○、卯○○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三)、 (四)、被告戊○○、乙○○、丁○○、丑○○對於犯罪事 實欄二,及被告巳○○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分別 坦承不諱,被告辛○○就上開否認部分辯稱:同案被告己○ ○固有邀其出資,然實際上伊並未出資云云;被告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