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917號
TCDM,97,訴,2917,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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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甲○○
          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丁○○係堂兄弟關係,二人分別居住在臺中縣豐原 巿南陽路59巷24弄46號及60號,2家相距僅50公尺。丙○○ 住處前方(即南面)有一寬約5.9公尺之現有舖設柏油道路 (坐落臺中縣豐原巿朝陽段1006地號延至同地段1007、1010 、1011、1014、1015、1018、1019、1022、1023、1026、10 27地號上)該道路由東向西銜接連外道路,其住處左側(即 東面,起訴書誤載為西面)則有寬3.4公尺至6.3公尺之現有 有舖設柏油道路(門牌為臺中縣豐原巿南陽路59巷24弄,坐 落臺中縣豐原巿朝陽段1005地號及同地段1006地號向北延伸 連接豐原市○○路59巷),兩者連接成一T字型道路(下稱T 型道路),二端(即北端及西端)均連接對外道路,而另一 端(即南端)則連接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巿南陽路59巷24弄 60 號、65號及67號三戶住家,丁○○、乙○○父子分別居 住於上址60號及67號住處;再該T型道路丙○○住處西側有 其伯父等人之住處,是丁○○、乙○○父子及不特定人均得 利用該T字型道路對外交通,依該現有道路往來情形,以足 認該道路確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無礙。然丙○○、丁○○兄弟 自民國96年4月間起,因共有土地分割方式意見不合發生爭 執後,丙○○甲○○父子認上開T型道路分別坐落在其所 有(即同段1005號土地)或分管之農地(即同段1029號土地 ),丁○○、乙○○父子無權使用該道路,竟共同基於壅塞 陸路單一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7月21日,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將2部廢棄之車輛,橫放住處左側之T型道路(即東面,見 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A點)之現有道路上,其後又於不詳時 間,接續在其住處前方T字型道路之現有道路上,設置鐵質 柵門(即西面,見卷附複丈成果圖C點),管制除經丙○○



甲○○同意以外之人進行,以此阻礙該現有道路,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丁○○、乙○○委由江燕鴻律師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 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下列 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院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橫放廢棄汽車 及設置鐵柵門管制進出,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 ,被告等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系爭T型道路兩端通路 係88年九二一地震後被告原居住之三合院及右護龍半倒後, 被告始在原地建造住宅即豐原巿南陽路59巷24弄46號,為配 合建築法規預留法定宅前通路,其通行時間非久遠,不合「 既成道路」之要件,且南陽路59巷24弄巷尾僅告訴人父子進 出,別無他人利用該處通行,即非「既成道路」,用以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 犯罪客体;至系爭T型道路C點部分,係坐落在被告與告訴人 共有之1029號土地上,其對外通路尚且需經被告所有之同段 1053號土地,足見告訴人之得以通行系爭T型道路C點部分, 全係被告打通通路之反射利益,準此,該T型道路均係被告 所私設,且均在被告所分管或所有土地上,被告並無義務無 償供告訴人父子無限期永久通行,是被告等堆置車輛及設置 柵門係自由行使所有權之範圍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指訴綦詳,又被 告等二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里○○路59巷24弄46號之住



處,其東側道路經地政機關編為臺中縣豐原巿南陽路59巷24 弄,與南面之道路相接連,對外交通多時,此業據證人即當 地里長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證人戊○○於本 院98年4月14日審理時到庭詰證稱:「(何時擔任里長?) 九十五年。」、「(提示他字卷2629號第13頁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你知道本案放車子的地方?)我知道這個地方。」、 「(《提示偵卷第16頁,97年5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你現 場的路何時出現的?你說很早以前就有了,時間不記得。這 個很早以前是多久以前?)以前沒有當里長的時候,就有媽 祖繞境的時候,我們車隊就有經過那邊。」、「(媽祖繞境 的時候,會從24弄走到告訴人家嗎?)從告訴人的後面,從 被告的前面過去。」、「(你通行的時候,道路的狀況如何 ?)八十年的時候都是柏油路,只有一小段是石子路。」、 「(媽祖繞境的習俗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民國五十八年田 心里跟豐田里分割,當時就有了,我參加只有十多年。」、 「(繞境的車隊及人員規模如何?)壹佰多人,車輛十幾輛 。」、「(你除了媽祖繞境之外,你有無到過59巷24弄這邊 ?)做里長的時候都有,去看看水溝、路燈以及有無里民需 要服務。」、「(那條巷道除了告訴人及被告以外,有無其 他的里民去使用?)沒有鐵閘門擋住就有人使用,因為人家 會抄近路,會有人開車或騎車經過。」、「(在59巷24弄裡 面,有無其他住戶?)除了本件告訴人及被告之外,還有他 們的其他兄弟,大概還有二戶。」、「(提示土地成果複丈 圖,A是擺設車子的地方,C是鐵閘門。要進入A的地方除 了他們父子外,有無其他的住戶?)C點的東、西邊各有一 戶,也要經過A點進入。都是他們親戚在出入。」等語。是 依證人即豐田里里長戊○○上開證述,上開T型道路除了告 訴人及被告居住在附近親友日常生活通行,尚有附近民眾在 通行及郵電、自來水公司關於管線維護、水電表之查驗外, 另依民間習俗迎神賽會媽祖繞境及車隊亦會行經該處,是上 開T型道路確係供公眾通行,可以認定。
㈡又被告丙○○甲○○於89年間就其等所有坐落豐原市○○ 段1005及1006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 市○○里○○路59巷24弄46號建物)時,在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即在上開建物東側已有標示現有巷道寬5.9公 尺及3.3公尺等字樣,且其配置圖並標示有申請位置、現有 巷道、道路退縮地、建築線等關係位置,此有台中縣政府97 年11月26日府建城字第0970310327號附卷可按。且證人即被 告等委任上開建物設計之建築師庚○○,於本院98年4月14 日交互詰問時到庭證稱:「(在民國88、89年間被告丙○○



甲○○父子有無委託你申請建造執照?)有。」、「(你 申請的時間?)應該在89年或88年間申請的。」、「(那時 候現場就有這樣的巷道存在?)是的,有沒有鋪柏油路我忘 記了」、「(標示黃色的部分是道路退縮地,標示褐色的部 分是現有巷道?)是的。」、「(配置圖裡面標示的圖說, 這是怎麼來的?)依照現場狀況繪製的」、「(這案子就是 被告現在住的南陽路59巷24弄46號?)是的。」、「(申請 建造執照,縣政府要指定建築線,你要提出配置圖、地籍圖 ?)是的,指定建築線的時候我派我的職員黃壬癸去現場, 與縣府建設局人員會同指定建築線。」、「(你標示的圖例 ,你的根據是什麼?)我是依現有狀況標示。」、「(當時 二十四弄的巷道就已經存在那邊?)是的」等語。凡此,在 在足以證明系爭T型道路即南陽路59巷24弄早於被告等委託 設計興建豐原市○○路59巷24弄46號建物時即已存在,且係 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益堪認定。
㈢綜上各節,上開T型道路係可供不特定之行人及車輛駕駛人 通行之陸路,係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殆無疑義。至被 告辯稱T型道路係其方便自己通行所開設之路面並非「既成 道路」,即非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客体云云。然查系爭 T 型道路是否可認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 通路罪所規範之行為客體「陸路」,與是否因供公眾通行數 十年無涉,蓋行政法上既成道路之認定,著重於公眾就私有 土地通行權利之存否,則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認為時效 完成,自為其要件之一,而刑法損壞或壅塞通路罪,所側重 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只須道路現供為 公眾往來通行已足,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認有公眾地役權 之存在,則非所問,舉凡事實上已「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不論其通行時間久遠,即屬「道路」,與該道路是否已登錄 為「道」或仍屬私人所有,並無影響。概念之不同在於規範 目的之不同,未可相混並提,是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 」,即無審究之必要。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殊 無可取。
㈣此外,被告等於上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堆置2部廢棄車 輛及設置鐵質柵門,以此壅塞該現有道路之通行,已據檢察 官於偵查中分別於96年8月22日及97年5月26日先後到場勘驗 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再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本罪為「具體危險犯」 ,以客觀上有「致生往來危險之虞」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之 結果為必要,故本件被告等於上揭時地堆置2部廢棄車輛及 設置鐵質柵門,以此壅塞該現有道路之通行,顯已致生車輛



、人員往來之危險,已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於上開時間壅塞陸路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丙○○甲○○先後二次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廢棄車輛及及設置鐵 質柵門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之 犯意,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以接 續犯論以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係父子關係,均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 ;其所為壅塞陸路係在自己所有或分管之土地上,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罪致附近居民人車無法通行而生往來危險 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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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