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辛○○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
一字第15號、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與甲○○(原名王套棟,下 同)、戊○○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告訴人劉己○○(後更名為己○○)之夫劉繼志於民國84年 7月初某日,透過戊○○介紹認識甲○○,向華南商業銀行 臺中民族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請貸款,由 告訴人劉己○○擔任劉繼志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 因故未被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准許),並無擔任被告丙○○ 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貸款保證人之意;竟於84年7月25日 ,由被告丙○○出名擔任人頭借款人,再以不知情之林杰正 (丙○○之弟)及劉己○○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 民族路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期間半 年,並由不詳人士將相關貸款資料送至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 ,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嗣由不知情之貸款承辦人員庚○○ 受理,擔任該貸款案件主辦,庚○○再將相關資料交由不知 情之徵信人員吳自勤、何征吉(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受理該貸款徵信。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貸款承辦人員僅 以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料進行徵信, 並未查悉劉己○○根本不認識借款人丙○○,且未同意擔任 被告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所有貸 款人員皆以被告丙○○之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填載劉 己○○,即誤認劉己○○有為被告丙○○作保之意思,而以 書面審查,並經該分行襄理黎振通、副理王文雄、經理張逢 春予以審查核准通過。該貸款案核准後,華南銀行民族路分 行即透過甲○○、戊○○通知該筆貸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到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進行對保,並由庚○○負責對保事宜 。劉繼志、劉己○○受甲○○通知後,亦皆誤認是為劉繼志 申請之貸款對保,隨於84年7月29日,前往華南銀行民族路 分行辦理對保,並寫下份數不詳之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 約定書、放款印鑑卡等貸款保證人之對保資料,對保時華南 銀行民族路分行對保人員庚○○疏未告知劉己○○是為何借
款人作保,亦未告訴劉己○○是為借款人丙○○貸款擔任連 帶保證人,而僅以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係劉己○ ○,即認為劉己○○係借款人丙○○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劉 己○○進行對保。至該貸款案之人頭借款人丙○○經戊○○ 通知,連帶保證人林杰正則經不詳人士通知,皆於84年7月3 1日,前往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對保,亦由華南銀行民族路 分行貸款人員庚○○辦理對保程序,被告丙○○並開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對保完成後,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即將150 萬元貸款撥入被告丙○○之活儲帳戶中。㈡、被告丙○○貸 款案,於正常繳息4個月後,即發生繳息不正常。85年1月底 ,被告丙○○之上開貸款到期,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放款人 員以被告丙○○所留之住家電話通知被告丙○○展期。被告 丙○○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同前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85年2月7日,未經告訴人劉己○○之同意, 即在被告丙○○貸款展期申請書上填載虛偽之連帶保證人劉 己○○資料,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被告丙○○ 展期資料送至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辦理展期,而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華銀民族路分行承辦被告丙○○貸款展期之所有 核貸人員,仍未查悉劉己○○未同意當被告丙○○之連帶保 證人,皆以被告丙○○之貸款展期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填寫 劉己○○,誤認劉己○○有為被告丙○○作保之意,而以書 面審查,並經不知情之經辦何征吉、主辦庚○○、襄理陳維 信(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理黃宗訓書面審查核准,並由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84年8月間偽刻之「劉己○○」之 印章,在85年2月8日之被告丙○○展期借據上蓋章,再將被 告丙○○貸款展期借據送至華銀民族路分行辦理展期。嗣經 不知情之借據核章人員陳中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現借據 上所蓋印文與先前劉己○○對保所留之印鑑印文不符,即以 被告丙○○所留住家電話通知丙○○印鑑不符;接獲該電話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林先生」,即將劉己○○ 於84年7月29日對保時所留之空白借據,請丙○○、林杰正 簽名、蓋章後,再填上85年2月8日之日期,而偽造借據完成 ,約2週後將該85年2月8日之被告丙○○借據寄至華南銀行 民族路分行,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則於85年2月8日,先行將 被告丙○○之150萬元之信用貸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辦理 展期。被告丙○○貸款案於展期後1個月即繳息不正常,並 只繳納展期4期利息後,即未再繳息而發生逾期。㈢、被告 辛○○與上開丙○○貸款案之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及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男子,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劉己○
○之夫劉繼志於84年7月初某日,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 請貸款,由告訴人劉己○○擔任劉繼志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該筆貸款因故未被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准許),並無擔任 被告辛○○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貸款保證人之意,竟於84 年7月29日,由被告辛○○出名擔任人頭借款人,以不知情 之周淑珍及劉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 申請信用貸款150萬元,期間半年,並由不詳人士將相關資 料送至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由不知 情之貸款承辦人員庚○○受理,庚○○再將相關資料交由不 知情之徵信人員吳自勤、何征吉受理該貸款徵信,庚○○則 為該貸款案之主辦。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貸款承辦人員僅以 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料進行徵信,並 未查悉劉己○○不認識借款人辛○○,且未同意當被告辛○ ○之連帶保證人,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所有承辦貸款人員皆 以辛○○之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上有填寫劉己○○,誤 認劉己○○有為辛○○作保之意,而以書面審查,並經不知 情之該分行襄理黎振通、副理王文雄、經理張逢春予以書面 審查核准通過。該貸款案核准後,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即通 知辛○○進行對保(因周淑珍前於84年7月13日,有另件貸 款已對保,劉己○○亦於84年7月29日之丙○○貸款中已對 保,故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未再通知周淑珍、劉己○○辦理 對保),被告辛○○即於84年8月23日,前往華南銀行民族 路分行辦理對保事宜,並在借據簽名蓋章,再由不詳人士持 周淑珍之印章在辛○○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而偽造 之,因劉己○○為被告辛○○之連帶保證人係不實在,且被 告辛○○等人並未有劉己○○與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對保時 在授信約定書所約定之印鑑,故由被告辛○○與不詳人士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偽刻「劉己○○」 之印鑑,再由不詳人士持偽刻之「劉己○○」印鑑在被告辛 ○○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偽簽劉己○○署名並蓋用印文。被 告辛○○完成借據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後,即 於84年8月25日,請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撥款。撥款時華南 銀行民族路分行貸款印鑑卡(即授信約定書所約定之印鑑) 保管人員楊彩鑾疏未注章被告辛○○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 劉己○○」之印文與劉己○○之貸款印鑑卡上印文不符,即 在借據之印鑑相符欄上蓋章,表示該等印鑑相符,再送上級 主管核可後而完成撥款程序,將150萬元撥入被告辛○○之 活儲帳戶中。被告辛○○取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一部分之 款項交給「莊」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㈣、被 告辛○○於84年8月25日之信用貸款案,於正常繳息1個月後
,即繳息不正常,且只繳了4個月利息,後2期之利息並未繳 納(直到85年3月26日於展期時才繳納)。85年2月底,被告 辛○○貸款案件到期,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放款人員通知被 告辛○○展期,被告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 於同上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3月7日,未經劉己○○之同意 ,在被告辛○○貸款展期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劉己○○ 資料,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被告辛○○展期資 料送至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辦理展期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華銀民族路分行承辦辛○○貸款展期之所有核貸人員,仍未 查悉劉己○○未同意當被告辛○○之連帶保證人,皆以被告 辛○○之貸款展期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填寫劉己○○,誤 認劉己○○有為被告辛○○作保之意思,而以書面審查,並 經不知情之經辦何征吉、主辦庚○○、襄理陳維信、經理黃 宗訓核准;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84年8月間偽刻 之「劉己○○」之印章,在85年3月26日之辛○○展期借據 上蓋章,再將辛○○貸款展期借據送至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 辦理展期,借據核章人員陳中和並未實際核對印鑑卡,僅以 84年8月25日之借據所蓋印章核對相符,即進行借新還舊之1 50萬元信用貸款展期。辛○○於展期後第1個月即繳息不正 常,並於繳息2期後即未再繳納。嗣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依 本院民事執行命令對劉己○○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執行 扣款,劉己○○於92年10月6日,發覺在其華南銀行豐原分 行之存款減少,向該分行查詢,並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調 閱丙○○、辛○○貸款資料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 ○、辛○○分別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第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行,無非以告訴人己○○及其夫婿劉繼志於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2人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貸款150萬元之展期續 借借據上之劉己○○簽名與印文,與告訴人於84年7月29日 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上之劉己○○簽名與印文不符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辛○○均堅決否認有何犯 行,被告丙○○辯稱:其係幫其姊姊丁○○貸款,其餘的事 情其不清楚,其只有在填寫借據時有到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
,之後就沒有再去了,且其也不認識銀行的人,其也未曾見 過己○○,貸款撥下來以後也是丁○○處理,其不知情云云 。被告辛○○則辯稱:其因為想開卡拉OK店,才向華南銀行 民族路分行辦理信用貸款的,借款當時認識周淑珍,但不認 識劉己○○,是戊○○介紹劉己○○給其認識的,周淑珍當 時有談好條件,如果銀行核貸下來的話,要轉借給她30萬元 ,對保時是在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二樓辦理的,劉己○○有 在場,其對於展延的事則沒有印象等語。經查:㈠、被告丙○○係於84年7月25日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請信 用貸款150萬元,於84年7月31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約定書各 1份,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授信小組則於84年7月27日召開授 信小組會議,決議同意辦理,被告丙○○並於84年7月31日 簽立借據,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隨即於84年7月31日撥款150 萬元入被告丙○○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嗣繳納5期利息後, 並於85年2月7日簽立授信申請書辦理展期獲准後,於85年2 月8日再重新簽立借據,展延後僅繳了3個月之利息後即未繳 納,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乃於85年9月10日將該貸款案轉催 收(而上開借據及展期借據上均載明劉己○○及林杰正為連 帶保證人)等情,有授信申請書影本2份、被告丙○○簽立 之授信約定書及約定書影本各1份、劉己○○簽立之授信約 定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2份、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授信小組 會議紀錄影本1份、放款收回記錄影本2份、被告丙○○之華 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份、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 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丙○○之個人資料表影本1份 、丙○○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調查表影本1份、劉己○○之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有該貸款案 之逾期放款戶檔案夾可資佐證(外放)。嗣上開借款屆期未 清償,經華南銀行以被告丙○○、劉己○○及林杰正為共同 被告,訴請給付借款,經本院於86年4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 第194號判決被告丙○○與劉己○○、林杰正應連帶給付華 南銀行150萬元,及自8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辛○○係於84年7月29日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請信 用貸款150萬元,於84年8月23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約定書各 1份,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授信小組於84年8月23日召開授信 小組會議,決議同意辦理,被告辛○○乃於84年8月25日簽 立借據,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隨即於84年8月25日撥款150萬
元入被告辛○○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嗣繳納4期利息後,復 於85年3月7日填具授信申請書申請展期,獲准展期後,又於 85年3月26日重新簽立借據,展延後僅繳了3個月之利息後即 未繳納,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乃於85年9月10日將該貸款案 轉催收,而上開借據及展期借據上均載明劉己○○及周淑珍 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有授信申請書影本2份、被告辛○○ 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約定書影本各1份、劉己○○簽立之授 信約定書及約定書影本各1份、借據影本2份、華南銀行民族 路分行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影本1份、放款收回記錄影本2份、 被告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份、華南 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辛○○個人 資料表影本1份、辛○○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調查表影本1份 、劉己○○之個人資料表及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調查表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並有該貸款案卷之逾期放款戶檔案夾可資佐 證(外放)。嗣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華南銀行以被告辛 ○○、劉己○○及周淑珍為共同被告,訴請給付借款,經本 院於86年3月25日以85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被告辛○○與 劉己○○、周淑珍應連帶給付華南銀行150萬元,及自85 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 8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
㈢、被告2人互不相識,亦與告訴人己○○及其夫婿劉繼志不相 認識,而被告2人均為上開各150萬元信用貸款之名義借款人 (即俗稱之「人頭」),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⑴、告訴人己○○於84年7月29日 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等文件,是否確係為劉繼志任 負責人之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貸 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署?⑵、告訴人是否有為上開被告2 人之各150萬元信用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與法律行為 ?本院經審酌卷證,認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未向華南銀 行民族路分行申請貸款,抑或縱曾申請貸款亦早已確認無法 獲得核貸,且告訴人應有擔任被告2人上開各150萬元信用貸 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茲如後述理由)。
㈣、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職員何征吉於偵查中陳稱:84年間並未 受理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申請案等語(95年度偵續 字第104號卷㈠第46頁),證人庚○○亦於偵查中證稱:並 無辦理過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案件等語(97年度偵 續字第157號卷第22頁)。且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並無新方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繼志之借款人,83、84年間是否有提 出申請貸款已無相關保存資料可供查詢,有該分行97年1月2 8日(97)華中民放字第035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按(96年度偵 續一字第69號卷第32頁)。又劉繼志業於偵查中陳稱:「我 是公司名義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我個人名義貸款,是在 84年3、4月左右,但貸款沒有下來,資料並沒有取回。」、 「我是84年8月14日跳票,在我印象中是3、4月去辦貸款, 所以應該有間隔3、4個月的時間。」、「我當初委託王套棟 申辦貸款時,有交給王套棟下列證件資料...」、「交給 王套棟的資料是在84年2月份左右。」等語,則劉繼志縱使 曾以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 辦貸款,時間亦為84年3、4月間,且既已知貸款未經同意核 貸,又如何於84年7月29日為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 簽立借據及對保?
㈤、劉繼志為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己○○則為該 公司之董事,此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 影本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告訴人己○○指稱:其係與其 夫劉繼志一同前往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辦理對保,借款人為 劉繼志任負責人之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繼志亦為連帶 保證人等語;而劉繼志亦證稱其也有在文件上簽名等語,則 衡諸情理,劉繼志果係以其經營之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華南銀行民族路分申請貸款獲准,則其應係攜帶該公司及其 本人之印鑑章前往對保,而告訴人己○○及劉繼志亦應同在 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據上簽章,當無僅有劉 己○○單獨簽章之借據存在而遭挪用之可能。
㈥、上開被告丙○○於84年7月25日提出之授信申請書上已載明 劉己○○、林杰正為連帶保證人;又上開被告辛○○於84年 7月29日提出之授信申請書上亦已載明劉己○○、周淑珍為 連帶保證人。被告丙○○、辛○○僅係本件各150萬元信用 貸款之名義借款人,彼此間互不相識,亦均不認識告訴人己 ○○及其夫婿劉繼志,且告訴人己○○於84年7月29日在華 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所簽寫之資料文件亦係由華南銀行民族路 分行承辦人員保管持有中,則衡諸情理,被告2人又如何能 擅自取得並加以挪用?而劉己○○之文件更同時出現在互不 相識之被告2人貸款文件內?且依被告丙○○上開貸款初放 借據(84年7月31日)及補正後之展期續借借據(85年2月8 日)上劉己○○簽名及蓋印處、地址書寫之文字排序觀之, 2者明顯不同,應係不同時期所製作,故檢察官認該補正之 展期續借借據係挪用告訴人於84年7月29日簽立之空白內容 借據等情,應與客觀事實不符。
㈦、劉繼志曾於84年7月21日,在戊○○之見證下,代表新方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套棟(即甲○○)簽訂協議書,雙方於 第1、3、5點分別約定:「王套棟在劉繼志之配合下,於1個 月內投入3百萬元,3個月內再投入7百萬元,並由劉繼志讓 出登記資本額之1半股權給王套棟。」、「雙方共同擁有新 方興業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王套棟負責財務之調度與 資金之良性支援。」此有協議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 96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卷第59頁)。顯見甲○○與劉繼志間 非如公訴人所指僅係介紹劉繼志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貸 之關係而已,且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繼志本人於當時 應當已無從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否則,劉繼志逕以其本人 名義或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告貸即可,又 何需引進外人資金而將公司1半股權讓予甲○○並與甲○○ 共享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益徵告訴人己○○證稱其於84 年7月29日前往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簽寫文件係為新方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應屬不實。故本 件當係戊○○、甲○○以投資劉繼志之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名目,誘使劉繼志與甲○○簽立上開協議書,並由戊○ ○找來被告丙○○及由甲○○找來被告辛○○充當各150萬 元信用貸款之人頭借款人(此合計金額與上開約定書第1點 由甲○○於1個月內投入3百萬元之金額相符),再由戊○○ 、甲○○以上開協議之約定,要求劉繼志配合資金調度,故 由告訴人己○○擔任被告丙○○、辛○○之借款保證人,嗣 或因甲○○未依約投入資金,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因未 獲資金奧援而致支票跳票,劉繼志、己○○始知受騙,亦因 上開借款未依約返還,且己○○因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致其財產遭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強制執行,遂提起本件 告訴。
㈧、告訴人己○○對於上開84年7月29日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 上「劉己○○」之簽名及印文,始終自承為其本人所書寫及 蓋印,此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而本件被告丙○○84年7月31日之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欄 內「 己○○」之簽名與告訴人己○○在上開授信約定書、 約定書上「 己○○」之簽名及印文,互核筆跡之運筆、勾 勒、筆勢及印文之字體、大小、刻痕等,客觀上肉眼即可辨 識係為相同,且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84 年7月31日借據,該簽名及印鑑是否你的?)是,因為筆跡 是我的,印章部分我之前有放大可認出。」等語(96年度偵 續字第157號卷第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4年7月 31日借據上的簽名及印章是我的,上面的地址也是我填寫的
。」等語,顯見告訴人己○○非僅簽立上開84年7月29日之 授信約定書、約定書而已。而告訴人於96年9月12日偵訊前 ,始終否認曾在上開貸款借據上簽名及用印,於該次庭訊檢 察官訊問時,方改稱有於84年7月31日之借據上簽名及用印 等語,其前後之指、證述已有不一。且簽名與用印乃意思表 示之表徵,亦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為一般成年人社會生活 之重要行為,況告訴人己○○係在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 書等重文私文書上簽名及用印,更係在其夫婿劉繼志之陪同 下為上開法律行為,且劉繼志亦陳稱其亦同時簽署相關文件 ,則倘若其等既係為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案簽立上 開文件,衡情,應得以理解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已同意核貸 借款予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在簽署上開文件後不久應 即可獲得撥款,卻未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追蹤查詢,更因 無資金奧援而致新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於84年8月間 跳票(此跳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及劉繼 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告訴人應非為新 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署上開文件 。
㈨、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所提出之丙○○85年2月8日展期續借借據 上「連帶保證人」欄下之「 己○○」簽名及「劉己○○」 印文,與其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及丙○○84年7月31日 借據上之「 己○○」簽名及「劉己○○」印文顯有不同, 即上開展期續借借據上之「劉己○○」印文中之「春」字, 係刻斷成上下2截,而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及丙○○初 借借據上之「春」字印文,則為上下相連。又依肉眼觀察, 上開展期續借借據上之「 己○○」簽名運筆、勾勒、筆勢 等,與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及丙○○84年7月31日借據 上之「 己○○」簽名亦明顯不同。故承辦丙○○上開貸款 展期之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職員陳中和於發現展延續借借據 與原借據上之劉己○○簽名、印鑑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 印鑑不同,經其要求補正後,該借款展延案始通過等情,亦 據證人陳中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於警詢時即提出 另1份補正後之丙○○85年2月8日展期續借借據(93年度他 字第640號卷第24頁、96年度偵續字第157號卷第50頁、上開 貸款案之逾期放款戶檔案夾)。該補正後之丙○○展延續借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 己○○」之簽名及「劉己○ ○」印文,與告訴人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84年7月31 日初借借據上之「 己○○」簽名及「劉己○○」印文,互 核筆跡之運筆、勾勒、筆勢及印文之字體、大小、刻痕,客 觀上依肉眼辨識即可認為應屬相同,足見該補正後之丙○○
展期續借借據上之「 己○○」簽名與「劉己○○」印文, 應係告訴人親自所簽署無誤。況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陳 稱:「(請看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的?提示85年2月8日與告 訴人印鑑相符的借據)是。」、「(為何會在展期的借據上 簽名?)我也不知道。」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157號卷第 32頁),顯見告訴人應有擔任上開丙○○150萬元信用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否則又豈會於85年2月間仍在展期續借借據 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用印?且益見其應明瞭其在上開 展期續借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用印之意義及目的, 故其亦有繼續擔任上開丙○○展期續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 真意。
㈩、又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於辦理展期續借貸款時,僅須核對印 章,無須本人到場等情,業據證人何征吉、庚○○於偵查中 證述屬實。上開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丙○○85年2月8日展期續 借借據(即未補正前之續借借據),其上之「 己○○」簽 名及「劉己○○」印文雖與上開告訴人授信約定書、約定書 及初借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不符,惟被告丙○○既能在極短 時間內,迅速取得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之展期續借借據, 則其原無偽造告訴人私文書、印章及印文之必要,或因本人 無庸到場而便宜行事,故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後,由他人 在該未補正前之丙○○展期續借借據上簽名及用印,該印章 亦應係源自告訴人所使用或授權使用之另1枚「劉己○○」 印章,自難認被告丙○○有偽造私文書、印章及印文之犯行 。
、另上開未補正前之丙○○85年2月8日展期續借借據(即告訴 人提出與告訴人前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上簽名及印文不符 之借據)上之「劉己○○」印文,與被告辛○○為借款人之 84年8月25日初借借據及85年3月26日展期續借借據上之「劉 己○○」印文,互核印文之字體、大小、刻痕係屬相符,即 「春」字中間均刻斷成上下2截。而告訴人應有授權他人在 上開未補正前之丙○○85年2月8日展期續借借據上簽名及用 印,衡情,告訴人亦應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在上開辛○○初放 借據及展期續借借據上簽名及用印。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己○○應有同意擔任被告2人上開向華南 銀行民族路分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難認被告2人有 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爰均依 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戴博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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