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726號
TCDM,97,易,4726,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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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 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 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16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2 帳戶共同之印鑑章,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同時告知該成年人士其金融卡 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成年人士取得丙○○上開 2 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7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該不詳成年人士撥打電話給甲○ ○,假冒係甲○○友人「柯伯諺」,佯稱:因有急事需用錢 ,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上 午10時35分前某時,利用網路銀行轉帳系統匯款新臺幣(下 同)4 萬元,至該不詳人士所告知之丙○○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嗣因甲○○於同日下午透過友人向柯伯諺本人查 證後,方知受騙上當。
㈡於同日下午1 時許,該不詳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黃明娣,自 稱係「惠卿」,令黃明娣誤以為係其友人游惠卿後,即向黃 明娣諉稱:因有急用,欲借款3 萬元云云,致黃明娣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囑咐其配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 萬元至該 不詳人士所指示之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黃明娣撥打 電話向游惠卿查證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甲○○、黃明 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 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擬制 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告訴人甲○○、黃明娣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有開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渣打 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於97年7 月20日左右,發現伊原本放置在自小客車駕駛座 腳踏墊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共同之印鑑章、行動電話SIM卡及國民身分證 影本均不見了,而金融卡密碼則寫在存摺上,當時自小客車 之中控鎖壞掉了,只能以手動方式上鎖,伊之自小客車並無 被破壞之痕跡,可能是伊搭載友人時,友人忘記上鎖云云。 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開設乙 節,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 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被告97年9月5日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226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7頁



背面至第38頁、第48頁、第130 頁背面)外,並有被告前揭 國泰世華帳戶之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印 鑑卡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本院卷第60頁)。又證人即 告訴人甲○○、黃明娣各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 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而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4萬元、3萬元匯入被告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時均證述甚詳(見警卷 告訴人甲○○97年7 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1、52頁) ,且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交 易明細資料、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告訴人黃明娣所 提出之活期性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 卷、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3、72頁),是被告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確實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渣打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放置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腳 踏墊下,是因為伊作粗工,有時人力公司因薪水轉帳會需要 存摺影本,也要帳戶印章,伊就將沒有在使用的帳戶存摺等 物放在腳踏墊下備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 。然查,金融機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 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 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 ,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 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一次同時遺 失或全數遭竊的風險,衡情當無共置一處之理。是被告將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皆放 置在自小客車內之同一位置上,顯與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存 摺等物之習慣有異。其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係於95年7 月 17日領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上揭被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4頁),故而 直至被告所供發現本件2帳戶之存摺等物不見之97年7月20日 左右為止,被告已有長達2 年之時間,未曾使用該帳戶甚明 ,衡情亦無可能將該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之存摺等物放置於汽 車內而隨時攜帶外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供稱: 人力公司並未指定要以何金融機構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 ,而伊另有開設郵局及農會之帳戶,此2 帳戶當時也沒有在 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徵被告將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攜帶外出,並非出於人 力公司薪資轉帳之要求無訛;又苟被告確有將未使用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物,一併放置在其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 下之特殊習慣,亦應將其於郵局、農會開設之帳戶存摺等物 亦全數放置同一處方是,當無僅取其中2 帳戶之存摺等物放 置車上之理,是被告以其有此項習慣為辯,亦無法自圓其說 。再者,被告若欲提供其帳戶作為人力公司薪資轉帳之用, 則僅需帳戶封面影本,甚或告知帳號即可,殊無將存摺、金 融卡,甚至印章隨身攜帶之必要;且縱使印章或因辦理領取 薪資等手續而有使用之可能,惟金融卡於辦理薪資轉帳過程 中,根本毫無使用之需求,故而被告以為薪資轉帳備用而攜 帶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外出云云置辯,顯非可 採。復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距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時間,已有長達2 年之久無任何交易紀錄,業如前述;另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則自96年8月27日領出900元,餘額 76元後,至本件案發時間為止,無交易情形之時間亦長達約 11個月;換言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分 別於本件案發前2 年、11月之期間,被告並無以之作為薪資 轉帳之用,灼然至明,因而關於被告所述將上開2 帳戶之存 摺等物攜帶外出以作為薪資轉帳備用之說詞,益值懷疑。 ⒉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提款卡及存摺遺失, 為何歹徒會知道密碼?)我不知道。」云云(見警卷被告上 開警詢筆錄),而未提及有在一併遺失之物上註記金融卡密 碼之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伊有將金融卡密碼寫 在存摺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之可 疑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 卡之密碼,係533777,係以伊生日之數字編碼等語(見警卷 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又於偵查中供述: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密碼係533777,渣打銀行帳戶之密碼則係00000000等語 (見偵卷第10頁)。則由被告於長期間未使用上開2 帳戶之 情形下,仍能逐一說出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顯見被告 對於此2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早已牢記在心,並無將之寫在存 摺上之必要。縱被告認為有記下該密碼之必要,亦可僅記載 提示語,實無須將該密碼完整記載在存摺上,復將存摺與金 融卡放置同一處,徒增其帳戶內遭人冒用之風險,是被告上 開供述,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⒊又觀諸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 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所示,告訴人 甲○○、黃明娣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分次以金融卡提領之方 式領取一空,此顯非一般人正常存提款之使用情形。衡諸目



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 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而行騙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 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況詐欺 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倘非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渠等 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渠等如何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 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存摺、金融卡掛 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無可能 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存摺或金融卡作為詐 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 然甚明。準此,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苟非自被告處取得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 碼,而對該帳戶之掌控,有十足之把握,顯無可能利用該 2 帳戶為數萬元之交易,並密集地提領款項。是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 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之事實,至臻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 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 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 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 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衡 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又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之存摺 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 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 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



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係高職畢業,且自 76年間即開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其為智慮成熟、社會閱歷豐富 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交付上開物品予他人使用,顯具縱 有人以其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本件因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士之時間及地點, 堅不吐實,惟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時間係在95年7 月16日等情,堪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 97年7 月16日起之交易,即非被告所為;佐以被告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於同日亦有交易紀錄,被告復辯稱國泰世華銀行、 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係同時遺失云云,足證被告上開 2 帳戶於97年7月16日,即已在該收受該2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士 持有中,因而足認被告應係在97年7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等 物予該不詳成年人士。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查收受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不詳成年人 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對告訴人甲○○、黃明娣施用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甲○○、黃明娣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 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不詳成年 人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同時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經不詳成年人士分別持以對告訴人 甲○○、黃明娣詐欺取財,係1 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以幫助不詳成年人士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之犯行提



起公訴,然就被告提供同時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幫助該不 詳成年人士對告訴人黃明娣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未予起訴( 此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案起訴後之98年3月6日繫屬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依法應由本院 審判,併此敘明),而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 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 仍率爾將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且犯後砌詞飾過,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缺乏認錯悔 過之具體表現,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 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社會上電話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遂行詐欺犯罪,以逃避追 緝,其可預見若提供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然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 1 月10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 8月6日上午11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裝為丁○○之朋友,撥打電話予丁○○,誆稱:其急需 8 萬元給付票款,希望丁○○能借款,並匯款至張熙烜所有之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下稱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內云云,並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作 聯絡,致使丁○○陷於錯誤,遂請盧文杏於97年8月6日上午 11時30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8 萬元至 張熙烜之上開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1831號及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某不詳人士於97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撥打被害人丁○○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係被害人丁 ○○之友人而諉稱:急須8 萬元以支付票款云云,致被害人 丁○○陷於錯誤,而委託其二嫂將8 萬元匯至該不詳人士所 指定之張熙烜設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 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 有上開張熙烜帳戶之各項業務印鑑正卡、副卡、存款業務異 動申辦書、客戶帳卡明細單、被害人丁○○所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各 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㈢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7年1月10日所 申辦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外 ,亦有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 紙在卷可參。
㈣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固證述:「我於97年8月6日上午11 時許,歹徒打電話給我(0000-000XXX <詳細電話號碼詳卷 >),假裝是我朋友借錢。歹徒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 0 。」等語;惟嗣於偵查中則證述:「(問:被騙時情形? )當時他的聲音剛好跟我朋友很像,我就問他你是不是我朋 友,就這樣聊起來,他有顯示號碼。在警詢筆錄上的電話是 他留給我的,他是用另外1 支電話打給我,時間久了,我沒 有留下紀錄˙˙˙聊天中他向我借8萬,並留0000-000000的 電話給我˙˙˙。」等語,而就該不詳人士所撥打電話向其 詐騙時,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是否為被告所申請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同,而有瑕疵可指。 ㈤觀諸被害人丁○○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XXX 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於被害人丁○○所稱接到詐騙電話之97年 8 月6日上午,並無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而來之紀錄,而被害人丁○○曾於同日下午3時4分20秒、 3時5分22妙、3時5分53秒、3時23分14秒,以其所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之紀錄中,除 其中3時5分53秒該次之通話時間為65秒外,其餘通話時間則 為0 秒;另被害人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曾於同日下 午3 時23分14秒有接收發自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簡訊 之紀錄等情,有被害人丁○○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1 份在卷可佐。惟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不僅無於97年8月6日撥打或發送簡訊至被害人丁○○所使用 行動電話之情形,且亦未顯現被害人丁○○上開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害人丁○○來電、通話65秒之相同情形紀 錄等情,有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證。 經本院分別函詢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XXX 號行動電話門號 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電話號 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屬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公司)後,據中華電信公司函覆稱:「貴院所附 螢光筆標示各筆資料,其中通話秒數為0之紀錄,0000-0000 00號為受話端,如未開機應答,和信之通聯有可能不會有紀 錄。和信通聯紀錄7月23至8月7日均無0000-000000門號, IMEI手機序號及基地臺地址,查和信門號該時段是否在國外 漫遊,因此未能顯示通話秒數為1由0000-000000發送簡訊之 2筆紀錄及由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XXX 發話通話秒數65秒之 紀錄」;而和信公司則函覆:「˙˙˙經查詢開0000-00000 0 於97年8月6日在中國大陸漫遊,因未使用本公司網域,故 該筆通聯紀錄,不會顯示於本公司之通聯系統˙˙˙」等語 ,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98年4月13日信客一㈠警密(9 8 )字第161號函及和信公司98年4月14日和信(企管)字第 0 9820400857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惟由前揭被害人丁○○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至被害人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乙節觀之,足 證向被害人丁○○施用詐術之不詳人士,應非撥打被告所申 辦之上開電話向被害人丁○○詐騙,堪以認定。而被害人丁 ○○撥打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時,被告之行動電話似未開 機,至於自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傳送而來之簡訊內容為何 ,被害人賴叔華已不記得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害人丁○○撥



打被告所申辦之電話後,並未與任何人包括對其詐騙之不詳 人士通話等情,亦堪認定。至於被害人丁○○所稱之簡訊內 容為何,是否與本件被害人丁○○遭詐騙有關,因被害人丁 ○○已不復記憶,而無法確認。被害人丁○○既未利用被告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與任何人通話,簡訊內容復未明,不僅無 從證明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在對被害人丁○○實施詐 欺取財之不詳人士持有使用中,亦無法排除該不詳人士係故 意告以不實之聯絡電話,甚或被害人丁○○於受詐騙之情形 下,有誤記該詐騙者提供之聯絡電話號碼之可能。準此,綜 觀上開事證,尚難認定對被害人丁○○實施詐欺取財之不詳 人士,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丁○ ○詐欺取財,進而推論被告確有提供該門號予該不詳人士使 用。
㈥被告於本院所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 摺等物係遺失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所稱同時遺失其 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是否屬實,固堪置疑,然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 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 之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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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