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元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三七一五 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執字第六三七九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士院執速六三七九字第一 四四○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証後,又持該憑証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九 十一年執字第一○七八六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然該本票業經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審理中,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六號清償 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二、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兼顧 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 二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 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 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 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與非訟事件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前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三七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 九六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執字第六三七 九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取得士院執速六三七九字第一四四○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証 後,又持該憑証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八六號清償票款事 件強制執行中,然該本票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九 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審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陳靜芬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