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774、278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原案號:97年度沙簡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甲○○(經本院另案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係臺中縣后里鄉○○路43號 「憲正電子遊戲場」(與臺中縣后里鄉○村路95號之「冠軍 便利超商」在同一地址)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12月1 日, 將「憲正電子遊戲場」以200,000 元代價,頂讓予被告丙○ ○,被告僱用乙○○(經本院另案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 擔任店員,被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96年12月1 日起,在上址「憲正 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並由乙 ○○為賭客兌換代幣以把玩機台,而以前述電子遊戲機台與 不特定人對賭營業牟利。被告與乙○○之賭博方式係賭客以 10元硬幣兌換代幣1 枚,而投入上開機台內把玩押注,隨把 玩結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則可以1 比1 方式洗 分且向乙○○兌換現金,若分數全輸,則現金歸被告所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共同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 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 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 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 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 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0 年度臺非字第132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 ㈠我國刑法體系架構主要乃繼受德、日大陸法系之概念,針對 行為人先後或同時以單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
律意義之一行為)或多次行為而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之情 形,並非截然採取一罪一罰之論罪模式,而須由法院依個案 情形判斷其是否構成法規競合(例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 吸收關係等)、或依法論以一罪或分論併罰。又刑法罪數之 目的即在於如何同時對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意思及客觀犯罪行 為做出適當評價、進而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未可偏廢一方 。因此,除單純一罪之情形外,法院面對行為人罪數之處理 ,一方面既要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漏,他方面亦須避免過度評 價(或重複評價)之不當,因此,無論係刑法理論上所稱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包括一罪等概念,以及修正前刑法 所明定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俱係由此概念衍生而來。 是以針對前述法律評價之過程,首應釐清者乃係行為人客觀 上所實施之行為個數,復佐以各該行為性質、時空關係是否 緊密結合,以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認得以單一行為加以 論斷等因素,用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果係基於單一(或 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前揭行為,方能據此憑為行為人罪數 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 之一種,為包括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構成包括一罪之 部分行為,曾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 檢察官復就其餘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客觀上雖有多次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舉,然其主觀上 乃係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 此間確屬密接、重疊,要非可徒以各次擺設地點、起迄時間 等未臻一致,即遽認應就各次擺放行為分別單獨予以評價。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除有具體事證可資推認被告果係另 行起意、進而實施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者外,應就被 告數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犯行包括論以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罪,方屬適法。
㈢準此,被告與張守貴等人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92年間起,在臺中縣及南投縣各處假借設立「便 利商店」,實則以便利商店之密室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方 式,在所經營之各該便利商店共54間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電子遊戲機數台,與不特定人對賭營業牟利,被告並於 96年12月1 日,以200,000 元代價,向甲○○頂讓憲正電子 遊戲場,並僱用乙○○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為 賭客兌換代幣以把玩機台。賭博方法為賭客以10元硬幣兌換 代幣1 枚,而投入上開機台內把玩押注,隨把玩結果而得倍 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可以1 比1 方式洗分,並向乙○○ 兌換現金,若分數全輸,則歸丙○○所有之事實,經檢察官 於97年2 月29日提起公訴(於97年3 月14日繫屬本院),由 本院於98年4 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被 告共同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共同犯賭博罪部分應執行罰金20,000元,均緩刑2 年, 並於同年5 月18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正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再承前所 述,本案被告所涉賭博犯行,經檢察官於97年2 月25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3 月8 日繫屬本院),其犯罪時間, 與後起訴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均同屬自96年12月1 日 起,至97年1 月4 日止,且均在「憲正電子遊戲場」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為賭客兌換代幣以把玩機台,賭博方法均相同 ,前後二案屬同一案件。職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公 訴人所指前揭犯罪事實,既與前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3號 判決所載犯行屬同一案件,縱令本件起訴在先,然因後起訴 之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既於98年5 月18日已先行確定, 故本件於判決時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重複 裁判。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應屬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