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180號
TCDM,97,易,2180,2009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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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乙○○為父女關係,其等二人於後述行為時,係與 丁○○○(即戊○○之妻、乙○○之母)共同居住在臺中縣 烏日鄉○○路○段三五五之一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 並與址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三四九號「庚○○診所 」(下稱上址診所)之醫師庚○○及庚○○之妻丙○○為鄰 居關係,戊○○前已因庚○○所養之狗叫聲問題,與庚○○ 間產生不快,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 許,戊○○因不滿庚○○所養之狗叫聲太大,使其無法入眠 ,遂由其上址住處沿上址診所旁之巷道走向上址診所,欲與 庚○○理論,乙○○亦在戊○○後方走向上址診所,丁○○ ○則在乙○○之後方亦走向上址診所,斯時上址診所之助理 甲○○、丙○○及上址診所之另一助理王燕黎亦陸續自前開 巷道(即上址診所旁之花臺旁)走回上址診所,庚○○則適 對最後一位病患己○○看診完畢、正要下班,庚○○與己○ ○共同走至上址診所大門外之騎樓之際,戊○○見到庚○○ 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一方面走向庚○○,一方面均以臺語接續向庚○○辱罵



稱:「幹你娘」、「衝啥小」等語數次,公然以此客觀上足 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庚○○。戊○○於 前揭接續出言辱罵庚○○過程中,戊○○向庚○○質問狗叫 聲太大使其無法入眠之事,庚○○則回稱:「沒有聽到狗吵 」等語,其等二人發生爭執、互有口角,戊○○竟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伸出雙手抓住庚○○之衣領,再以雙手掐住庚 ○○之脖子,致庚○○因而受有頸部掐傷之傷害。甲○○見 狀亦出聲質問:「怎麼可以隨便罵人打人」等語,乙○○旋 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左臉頰一下,致 甲○○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斯時丙○○、己○○上前 隔開乙○○、甲○○,丁○○○並出手拉回乙○○,過程中 乙○○、丁○○○、己○○等人因拉扯而互有肢體接觸,乙 ○○、甲○○二人經隔開後,在旁之戊○○、庚○○間又發 生口角爭執,己○○則又站在戊○○、庚○○二人中間,乙 ○○因氣憤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庚○○之左臉 頰一下,將庚○○眼鏡打落地面,致庚○○因而受有左臉挫 傷之傷害,己○○見狀即再將乙○○、庚○○二人隔開,並 彎腰撿拾庚○○掉落之眼鏡(起訴書就乙○○前揭毆打之順 序,誤載為先毆打庚○○後,再予毆打甲○○)。期間經甲 ○○、王燕黎在上址診所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同 日約二十二時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戊○○乙○○(下合稱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人庚○○、丙○○、甲○○、己○○於警詢時證述及於檢察 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而該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倘 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七○二一號判決,均同此旨)。 查證人庚○○、丙○○、甲○○、己○○於警詢時證述後, 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另具結作證,且其等四人各於警詢時及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尚無岐異,依前開說明,證人



庚○○、丙○○、甲○○、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均無證 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一百五十九 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 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 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 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 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 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 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 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 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 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 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 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 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 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 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及其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庚○○、丙○○、甲○○、己○○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惟依證人庚○○、丙○ ○、甲○○、己○○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庚○○、 丙○○、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且均 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與之對質、詰問,亦已踐行而完足 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開 證據(即前述第一點所載內容)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因告訴人即證人庚○○ 所養之狗叫聲使被告戊○○無法入眠之問題與證人庚○○發 生爭執之情事,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之不法犯 行,被告戊○○並矢口否認有前揭公然侮辱之不法犯行,被 告戊○○辯稱:我並無出言辱罵庚○○或出手掐庚○○脖子 之行為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並無出手毆打甲○○及庚 ○○之,過程中我僅係為避免我父親戊○○遭毆打,因防禦 始出手隔擋並用腳往甲○○方向踢一下,且未踢中甲○○等 語。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戊○○亦有對庚○○ 、丙○○、甲○○、己○○提出傷害告訴,其等四人立場與 戊○○乙○○二人對立,證言難期公正,且庚○○、丙○ ○、甲○○、己○○於本案案發後,已多次觀覽裝設在上址 診所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記憶顯然均已遭污染、暗示, 足見其等四人並非憑藉個人記憶就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 並佐以其等四人證述並無看見戊○○遭毆打乙節,亦與偵查 中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鏡頭十四部分)錄影畫面而勘驗筆錄



記載「雙方互毆」乙節,明顯不符,其等四人之證言自非可 採;本案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上址診所內外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均未顯現戊○○有出手掐住庚○○脖 子之情事;就公然侮辱部分,庚○○、丙○○、甲○○、己 ○○就被告戊○○出言辱罵之證述內容,亦前後不一、互有 岐異,且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僅有錄製影像,並無聲音, 自無從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又乙○○起初並無傷人之 行為,乙○○當時係因其父親戊○○遭庚○○毆打,因救父 心切始與對方發生拉扯、推擠,以避免戊○○再遭毆打,則 縱認乙○○有出手之情事,亦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丙○○、甲○○、己○○ 、王燕黎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據證人庚○○、丙 ○○、甲○○、己○○均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此外,並有 證人庚○○、甲○○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證人庚○○受傷之 相片二張、證人甲○○受傷之相片一張(見警卷二三頁、二 三頁背面、二四頁背面、二五頁)附卷可證。且偵查中檢察 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及本院審理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同年月三月十八日均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址診所內外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偵查中勘驗包括鏡頭十四、候診器監視器 (即指鏡頭二十四)、鏡頭二十三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 審理時勘驗包括鏡頭十四、十一、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等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錄影光碟,亦分別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七五至七七頁;本院卷一三四、一三五、一四一 至一四三頁)。
㈡且查,就被告戊○○對證人庚○○公然侮辱及傷害證人庚○ ○之事實部分:
⒈依前揭監視器之全部錄影畫面,均僅有影像而無錄製聲音, 且過程中並未具體顯現證人庚○○脖子遭被告戊○○之雙手 掐住之畫面等情,固有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然衡諸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前,即已因其鄰居 即證人庚○○飼養之狗亂叫而影響其睡眠問題,多次向村長 及派出所反應,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夜晚,亦係因不滿證人庚 ○○所養之狗叫聲太大而使其無法入眠問題,逕由其上址住 處走向上址診所與證人庚○○理論等情,屢據被告戊○○陳 明在卷(見警卷八頁;偵查卷十五、十六頁),顯見被告戊 ○○於本案行為時之情緒,對證人庚○○實至為不滿,其確 有因一時氣憤而出言辱罵證人庚○○,乃至與證人庚○○一 言不合、互生爭執而出手傷害之動機存在。且參以被告戊○



○於檢察官訊問自承:我雙手就伸手到庚○○前面要放在他 的肩膀上等語(見偵查卷十六頁),已堪認被告戊○○前開 所辯之真實性至有可疑,非可輕信。
⒉又被告戊○○由其上址住處沿上址診所旁之巷道走向上址診 所,其一方面走向庚○○並走至上址診所大門外之騎樓時止 ,其一方面均以臺語接續向庚○○辱罵稱:「幹你娘」、「 衝啥小」等語數次,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 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庚○○。且被告戊○○於前揭接續出言 辱罵庚○○過程中,其向證人庚○○質問狗叫聲太大使其無 法入眠之事,庚○○則回稱:「沒有聽到狗吵」等語,其等 二人發生爭執、互有口角,被告戊○○進而先伸出雙手抓住 證人庚○○之衣領,再以雙手掐住證人庚○○之脖子,致證 人庚○○因而受有頸部掐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庚○○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見偵查卷二 四、二五頁;本院卷一○三頁),其前後證述互核情節相符 ,且就被告戊○○前揭出言辱罵證人庚○○之內容、出手使 證人庚○○受有前揭傷害之方式(即以手掐證人庚○○脖子 之方式),乃至出言辱罵、傷害證人庚○○之先後順序等重 要情節,亦與證人甲○○、丙○○、己○○於本院審理時之 結證內容,及證人王燕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內容 ,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五頁背面、一○六、一 一一、一一二頁)。至於被告戊○○除出言辱罵證人「幹你 娘」、「衝啥小」之言詞外,是否兼括其他辱罵之言詞乙節 ,證人甲○○、己○○就此部分之證言前後雖稍有不符,然 此部分除無礙於被告戊○○確有以「幹你娘」、「衝啥小」 之言詞辱罵證人庚○○之基本事實外,衡情證人甲○○、己 ○○就此部分無非係因距離本案案發時已間隔相當期間、記 憶不清,且因本案案發時人數眾多、當時情形至為混亂所致 ,自不得僅以證人甲○○、己○○此部分證言前後不一所生 之岐異,即認有瑕疵而認為證人庚○○等五位證人之證詞不 可採。況證人庚○○、丙○○、甲○○、己○○、王燕黎均 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其等五人尚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故 為攀誣構陷被告戊○○之可能。是證人庚○○、丙○○、甲 ○○、己○○、王燕黎前開不利被告戊○○之證言,應堪憑 採。
⒊至於就前揭監視器之全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未能具體觀 覽被告戊○○以雙手掐證人庚○○脖子之畫面乙節,固有前 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同年月十 八日之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衡諸前開監視器(即包括 鏡頭十四、十一、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之各個鏡頭),依



其裝設位置、拍攝角度之不同,各個鏡頭均無法拍攝被告戊 ○○與證人庚○○等數人就本案爭執過程之全貌,且依前開 監視器所錄製之錄影畫面,因該錄影畫面之明暗、畫質本身 之限制,乃至在不同勘驗過程中因播放軟體之不同或其設定 播放條件之不同,亦有可能造成勘驗結果之部分細節無法百 分之百合致,此綜參對照卷附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 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及前開勘驗 筆錄所載關於本院審理時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過程甚 明(見本院卷一三四至一三五之一頁、一四一至一四三)。 從而,自無從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並未具體 觀覽而得被告戊○○出手掐證人庚○○脖子之畫面,即依此 據為有利被告戊○○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灼。
⒋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 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戊○○係由其上址住處沿上址診所旁之巷道走向上址診 所,而在上址診所大門外之騎樓出言辱罵證人庚○○「幹你 娘」、「衝啥小」等語,有如前述。則被告戊○○係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證人庚○○為前揭 出言辱罵之行為,足堪認定。
㈢又查,就被告乙○○傷害證人甲○○、庚○○之事實部分: ⒈被告戊○○前揭出言辱罵乃至出手掐證人庚○○脖子之過程 ,均未顯現於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中,證人庚○○、丙○○、 甲○○、王燕黎、己○○均係依其親自見聞之記憶而為證述 ,有如前述。於此情形,倘謂證人庚○○等五人就前揭監視 器之錄影畫面顯現被告乙○○出手毆打證人甲○○、庚○○ 之過程,均非在場之證人五人親自見聞,僅係憑事後觀覽監 視器之錄影畫面、並非憑藉個人記憶就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 述,已屬無據。
⒉且觀諸前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其中鏡頭十一之畫面為:( 二十七分二秒起)畫面左下方出現二人以上之人互相拉扯, 甲○○面對鏡頭,另一背對鏡頭之乙○○疑似揮拳動作並揮 向面對鏡頭之甲○○(此時甲○○的臉部有偏向一邊)後, 畫面中又出現五人互相拉扯,其中一名身穿白衣之男子即證 人己○○將彼此分開(己○○面對被告乙○○、證人丁○○ ○);其中鏡頭二十三之畫面為:(二十七分五秒)乙○○ 腳踢該身材稍胖之甲○○的動作;其中鏡頭二十四之畫面為 :(二十七分一秒)乙○○往右上四十五度指著另二個人, 往診所門口走,(二十七分六秒)乙○○、丁○○○及己○



○等人肢體接觸,該身穿白色上衣男子(己○○)將其分開 ,(二十七分八秒)乙○○仍向己○○方向衝去,(二十七 分二十七秒)該身穿白衣之男子(己○○)站在二名男子( 戊○○與庚○○)中間,該二男子(戊○○與庚○○)狀似 在吵架,(二十七分三十秒)有一名女子(乙○○)右手抬 高往一名男子(庚○○)打去,該身穿白衣之男子(己○○ )隨即將兩人隔開,(二十七分三十四秒)該身穿白衣之男 子(己○○)彎腰撿東西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本 院將前揭鏡頭十一錄影畫面中顯現之「另一背對鏡頭之乙○ ○疑似揮拳動作並揮向面對鏡頭之甲○○」畫面所翻拍之相 片二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三五、一四二頁背面、一四三 頁、一四三頁背面;本院卷一五七頁)。實則,由前開錄影 畫面及翻拍相片二張中所顯現被告乙○○出手揮向證人甲○ ○之連續動作,足認被告乙○○以其係為避免被告戊○○遭 毆打、因防禦始出手隔擋證人甲○○等語置辯,顯與事實不 符,堪認係屬事後圖卸己罪責之虛詞外,且綜核對照前開錄 影畫面顯現之全部過程,亦堪認證人庚○○、丙○○、甲○ ○、己○○前揭不利被告乙○○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
⒊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者,為正當防衛;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屬緊急避難。而主張 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者,須本無傷害之故意,始足當之。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 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此因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緊急避難 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 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 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九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係 於被告戊○○以雙手掐證人庚○○之脖子而遂行傷害證人庚 ○○之犯行後,始出手毆打非屬事主之第三人即證人甲○○ 之左臉頰一下成傷,再佐以前揭所述被告乙○○出手揮向證 人甲○○之連續動作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乙○○係因證人甲



○○出聲質問被告戊○○打人,其為發洩心中不滿、遷怒於 證人甲○○而為之報復行為。且參諸前開錄影畫面顯現之全 部過程(即前述第㈢、⒉點之內容)及證人庚○○、丙○○ 、甲○○、己○○之證言,可知當時之情形係:被告乙○○ 出手毆打證人甲○○左臉頰一下成傷,斯時證人丙○○、己 ○○上前隔開被告乙○○及證人甲○○,證人丁○○○並出 手拉回被告乙○○,過程中被告乙○○、證人丁○○○及證 人己○○等人因拉扯而互有肢體接觸,被告乙○○、證人甲 ○○二人經隔開後,在旁之被告戊○○、證人庚○○間又發 生口角爭執,證人己○○則又站在被告戊○○、證人庚○○ 二人中間,被告乙○○始另以徒手毆打證人庚○○之左臉頰 一下成傷,證人庚○○眼鏡因而遭打落地面,證人己○○見 狀即再將被告乙○○、證人庚○○二人隔開,並彎腰撿拾證 人庚○○掉落之眼鏡。從而,被告乙○○出手毆打證人甲○ ○受有前揭傷害前,被告戊○○既已為前揭出手掐住證庚○ ○之脖子成傷之傷害犯行,依前開說明,已堪認被告乙○○ 嗣另出手毆打證人庚○○之行為,顯無從主張係為防衛被告 戊○○權利或避免被告戊○○身體等緊急危難而為之行為。 況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證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後,依被 告乙○○與證人甲○○隔開過程中另有與證人己○○產生拉 扯而互有肢體接觸,乃至因被告戊○○又與證人庚○○發生 口角爭執,其始進而另出手毆打證人庚○○受有前揭傷害之 過程觀之,其顯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證人庚○○ ,亦堪認定。是被告乙○○以其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 置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只有聽到戊○○要 庚○○的狗不要吵,沒有辦法睡覺,我沒有聽到戊○○講髒 話;我沒有看到乙○○用手打甲○○的臉;我沒有看到戊○ ○用手掐庚○○的脖子等語,然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同時結證:乙○○是何時從我家出來,太久了,我現在 記不起來;過程中庚○○的眼鏡是否有掉在地上,我也不清 楚,當時混亂中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一四頁背面) ,及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一片混亂,我只記得庚○○先動 手毆打戊○○等語(見警卷十九頁背面),顯見證人丁○○ ○因爭執當時現場至為混亂且迄今時隔已久,始未聽聞、看 到當時之每一細節並無從記憶當時之實際情形甚明,自無從 以證人丁○○○之證言,據為有利被告二人認定之憑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戊○○前揭辱罵告訴人庚○○之言詞,係在時空緊接之 狀態下,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反覆實施同類侮辱之言詞,僅侵 害告訴人庚○○之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行 為而併合處罰,核屬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雖僅論 及被告戊○○係一次出言辱罵告訴人庚○○「幹你娘」、「 衝啥小」等語,然被告戊○○其餘數次以前揭相同言詞出言 辱罵告訴人庚○○之行為,核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所為前揭二次傷害犯 行間,係於遂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並經與告訴人甲○ ○互為隔開後,另因被告戊○○與告訴人庚○○間發生口角 爭執,而再為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即 甲○○、庚○○之法益,顯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所為前揭告訴人庚○○ 、甲○○之二次傷害犯行間,為屬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庚○○間為鄰居關係 ,其等二人不思循正當、理性方式尋求與告訴人庚○○間關 於狗叫問題之紛爭解決,一時因認為告訴人庚○○所養之狗 叫聲打擾被告戊○○之睡眠,被告二人均未能克制一己情緒 ,被告戊○○率然公然辱罵告訴人庚○○外,被告二人亦分 別傷害告訴人庚○○之身體,甚且被告乙○○無端遷怒第三 者即告訴人甲○○而對之為傷害犯行,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之維持,再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仍飾 詞卸責、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 被告乙○○迄今亦未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 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非 重,暨被告戊○○除前於七十六間有因違反票據法案件之前 科外,迄今別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乙○○先前則無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之不良前科素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



定不應減刑之情事,均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戊○○被訴對告訴人庚○○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手指著告訴人庚○○,並以臺語稱:「要讓庚 ○○在烏日無法開診所、無法立足」等語,庚○○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危 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 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二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倘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 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自難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㈠證人庚○○、丙○○、甲○○、己○○於檢察官訊問 時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言;㈡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揭恐 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指上址診所後方係



違章建築,不能在烏日開診所,我並無恐嚇之意思及行為等 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戊○○主觀上係因上址診所有違 章建築問題,始出言稱:要讓庚○○在烏日無法開診所,並 非以加害庚○○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所為之不 法惡害通知,又依當時對方除有包括庚○○、丙○○、甲○ ○、己○○等眾多人數之人在場外,且過程中庚○○、己○ ○亦有毆打戊○○成傷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則 庚○○顯無因戊○○所為之前開言詞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 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與證人庚○○爭執過程中,被告戊○○曾出言要 讓證人庚○○在烏日無法開診所、無法站起(立足)乙節, 證人庚○○、丙○○、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時雖均證述在卷。又被告戊○○前揭接續出言對證人 庚○○辱罵「幹你娘」、「衝啥小」過程中,被告戊○○向 證人庚○○質問狗叫聲太大使其無法入眠之事,被告庚○○ 則回稱:「沒有聽到狗吵」等語後,被告戊○○說「我絕對 要讓你在這裡無法站起(台語)」,這樣的話被告戊○○重 複講了好幾次,被告戊○○始進而伸出雙手抓住證人庚○○ 之衣領,再以雙手掐住證人庚○○之脖子,而為前揭傷害證 人庚○○之犯行乙節,固據證人庚○○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三頁),亦與證人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二四頁)。然查: ⒈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在掐庚○○脖子 時,丙○○叫我去報警,戊○○一聽到說要去報警,就說「 你報警沒有關係,要讓你沒有辦法在烏日站起」(台語), 戊○○講「沒有辦法在烏日站起」這樣的話,好像有兩次, 我有印象的就是這一次,另外一次是在什麼時候,在這次之 前還是之後講的,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七頁) 。依證人甲○○前揭證言,顯與證人庚○○前揭證稱被告戊 ○○出言要讓證人庚○○無法在烏日站起之時間點(即被告 戊○○係於出手抓住證人庚○○之衣領前,即出言要讓證人 庚○○無法在烏日站起)、當時之情狀(並非因證人丙○○ 叫證人甲○○去報警,被告始出言要讓證人庚○○無法在烏 日站起),二者已相互齟齬、不相符合。且衡諸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先罵「幹你娘」、「衝啥小」 一直走到我們診所門口,看到庚○○就用手指著庚○○說「 我絕對不讓你在烏日站起」,戊○○講這些話是在掐庚○○ 脖子之前或之後,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九頁 背面),益徵實難確定被告戊○○究係於何一時間點、處於 何種情狀而為前開要讓證人庚○○無法在烏日站起之言詞。



⒉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實際有聽到戊○ ○說「我不要讓你在烏日站起」的話,我是在庚○○左臉被 打眼鏡掉下來,撿起來之後,我才聽到戊○○說「不要讓你 在烏日站起」的話,在這之前戊○○是否有講這些話我印象 模糊,因為當時很吵雜,我記得的就是我撿完眼鏡聽到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一二頁),顯亦與證人庚○○、甲○○前揭 證述關於被告戊○○所為前開言詞(即要讓證人庚○○無法 在烏日站起)之時間點、情狀、原因等重要情節,均至為岐 異、互不相符。於此被告戊○○究係因何故、於何一時間點 、處於何種情狀而為要讓證人庚○○無法在烏日站起乃至無 法開診所之言詞,顯均無從確定之情形下,倘認被告戊○○ 主觀上即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前開言詞,顯至仍 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已難逕為不利被告戊○○之認 定。
⒊況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前,確曾檢舉上址診所之花臺係違 建乙節,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一○二頁背面、一○四頁),顯無法排除被告前揭辯詞係屬 真實之可能性。再佐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均 僅有顯現影像、並無聲音,亦如前述,無從得知爭執過程中 被告戊○○與證人庚○○等人對話之全貌,由此益見倘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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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