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號
PHDM,98,訴,12,2009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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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18號、第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計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20日,邀集鄭雅婷(會單編號2號) 、蔡阿池(以「韻姿」名義跟會,3號)、鄭永專(4號)、 吳進義(5號)、鄭素瓊(以其夫戊○○名義跟會,6號)、 王國興(7號)、丁○○(8號)、王素霞(9號)、己○○ (10號)、鄭揚達(11號,嗣由乙○○○承頂)、鄭鈺蓉 (12號,嗣由乙○○○承頂)、辛○○(參加2會,13號、 14號)、陳呂素金(以其夫陳順然名義參加2會,16號、17 號)、高金水(嗣由乙○○○承頂,18號)等人參加互助會 ,並虛構會員姓名陳世伸(15號)、潘志勤(19號)、黃美 玲(20號)、陳惠雯(21號),連會首乙○○○(1號)共 計21會,約定每月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 標制,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每月20日晚上6 時許,在乙○○○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206號之住所開 標,並製有互助會單,分發給參與之會員保管,以供渠等知 悉其他參與會員之身分及總會員數;又其競標方法為欲參與 投標之人,於標單上自行填寫標金,於開標日當天,以出標 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乙○○○向其他會員收取會 款時,一併告知當期得標會員及出標金額。詎乙○○○因資 金周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未載「標單」字樣之 空白紙張上,偽造附表一所示會員之編號及標息參與競標而 得標後,向被冒標之會員訛稱係他人得標,使被冒標者及其 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上開會員得標,將扣除標 息後之各期會款交予乙○○○,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 65萬1千元之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會員及其餘繳交會 款之活會會員(歷次冒標之時間、冒標金額、被冒標會員編 號、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乙○○○於97年10 月間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知悉互助會之活會會



員數目多於該互助會尚存會期,而發現有冒標情事。二、乙○○○復於97年3月25日,邀集鄭素瓊(以其夫戊○○名 義及外甥女徐欣蓉名義各參加1會,會單編號分別為2號、3 號)、楊寶滿(以其夫李文安名義跟會,4號)、鄭永專(5 號)、葉玉梅(6號)、郭光輝(7號)、薛吳綉枝(以吳秀 枝名義參加,8號)、王典(9號,嗣由許梅姐承頂)、己○ ○(10號)、吳春喜(原以其夫林振興名義跟會,但後來未 參加,由乙○○○承頂,11號)、辛○○(12號)、王足成 (13號)、鄭陳金對(14號)、蔡淑媛(以其女婿李自強名 義參加,15號)、鄭玉菁(以自己及女兒蔡欣芳蔡真真名 義參加3會,編號分別為16號、17號、18號)、黃蓉蓉(19 號,嗣由庚○○承頂)、呂秀華(20號,嗣由庚○○承頂) 、陳世鹿(21號,嗣由丙○○承頂)等人參加互助會,連會 首(1號)共計21會,約定每月一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每月25日晚上6時許 ,在乙○○○上開住所開標,並製有互助會單,分發給參與 之會員保管,以供渠等知悉其他參與會員之身分及總會員數 ;又其競標方法為,欲參與投標之人,於標單上自行填寫標 金,於開標日當天,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 乙○○○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一併告知當期得標會員及 出標金額。詎乙○○○因資金周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在未載「標單」字樣之空白紙張上,偽造附表二所示會 員之編號及標息參與競標而得標後,向被冒標之會員訛稱係 他人得標,使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 係上開會員得標,將扣除標息後之各期會款交予乙○○○, 各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19萬7千元之會款,均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會員及其餘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歷次冒標之時間 、冒標金額、被冒標會員編號、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嗣乙○○○於97年10月間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活會 會員始知悉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數目多於該互助會尚存會期, 而發現有冒標情事。
三、案經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進 義、己○○、許暐瑄、庚○○、鄭得金(蔡淑媛之夫)、陳 呂素金(陳順然之妻)、丙○○、薛吳綉枝於偵查時所述情 節相符,並與證人丁○○、楊寶滿蔡阿池蔡欣芳、蔡葦 榛、王素霞林振興王足成、辛○○、鄭陳金對王國興



鄭永專鄭素瓊蕭美秀鄭鈺蓉鄭玉菁等人於澎湖縣 調查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單1紙附卷可稽。又起訴書 附表一、二所示「冒標得款金額」一欄係指被告該次取得之 會款總額(含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惟本件犯罪詐得之金 額為如本院附表一、二「冒標詐得金額」欄所示(不含死會 會員繳交之會款),即起訴書論述之詐騙金額與本院認定者 ,並無出入,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白紙上偽造 會員編號及標息,參與競標,該紙張係足以表示競標者以該 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被告旋持以行使而參與競 標,並以此方式冒用上開會員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 遭冒標會員,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 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 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係基於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而藉以詐取金錢 供週轉之目的,是其冒簽標單應標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 係被告之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時點,在客觀上無從強 予區分自應視為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8 次冒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自任會首之機會,未經活會會員授權,竟擅 自冒名標會,偽造標單以詐取各活會會員金額,使多數活會 會員受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2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 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應減刑與不



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偽造之 標單業已遺失,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冒標│冒標詐得│冒標詐得金額計算式:│
│ │ │者會單│金額│金額(單│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
│ │ │編號 │ │位:新臺│)X(10000-得標金額│
│ │ │ │ │幣、元)│) │
├──┼────┼───┼──┼────┼──────────┤
│1 │96.3.20 │8號 │4500│201500 │13X15500=201500 │




├──┼────┼───┼──┼────┼──────────┤
│2 │96.4.20 │13或14│4500│201500 │13X15500=201500 │
│ │ │號 │ │ │ │
├──┼────┼───┼──┼────┼──────────┤
│3 │96.10.20│13或14│4500│124000 │8X15500=124000 │
│ │ │號 │ │ │ │
├──┼────┼───┼──┼────┼──────────┤
│4 │96.11.20│6號 │4500│124000 │8X15500=124000 │
├──┴────┴───┴──┴────┴──────────┤
│合計:651000 │
└──────────────────────────────┘
附表二:
┌──┬────┬───┬──┬────┬──────────┐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冒標│冒標詐得│冒標詐得金額計算式:│
│ │ │者會單│金額│金額(單│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
│ │ │編號 │ │位:新臺│)X(10000-得標金額│
│ │ │ │ │幣、元)│) │
├──┼────┼───┼──┼────┼──────────┤
│1 │97.6.25 │12號 │3300│300600 │18X16700=300600 │
├──┼────┼───┼──┼────┼──────────┤
│2 │97.7.25 │21號 │3500│297000 │18X16500=297000 │
├──┼────┼───┼──┼────┼──────────┤
│3 │97.8.25 │19號 │3200│302400 │18X16800=302400 │
├──┼────┼───┼──┼────┼──────────┤
│4 │97.9.25 │10號 │3500│297000 │18X16500=297000 │
├──┴────┴───┴──┴────┴──────────┤
│合計: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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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