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8年2月7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在 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8年6月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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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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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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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煜捷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97年12月10日 │25,000元 │XV00九二三二│ │
│1 │ │行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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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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