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49號
TYDV,98,重訴,149,2009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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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2人送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由此規定可知,求償連帶債務對 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惟如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連 帶清償之請求,於該債務人間即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 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因此,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茍僅數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 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就行為當時以形式上觀之,該提出異議應屬有利益於 其餘債務人,該異議之效力自應及之(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30號判例)。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並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中僅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丙○○為合法之異議,觀諸其異議內容略以:債務人等與債 權人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逕依債權人片面指述, 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是其內容係尚非基於個人關 係所為之抗辯,依上說明,應認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其餘被告 丁○○而發生視同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力公司)為資金 週轉之需,於民國96年1 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於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640 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被告全 力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64 0 萬元,合計為1,140 萬元,其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 率計算均如附表所示,另約定如被告遲延清償時,除依約 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全力公司使用票據,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並經票據交 換所於98年3 月13日通知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訂立之授 信契約書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除 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全力公司丙○○除就支付命令以「債務人等與債權人 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逕依債權人片面指述,發予 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外,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表1 紙、原告貨幣市場九十天期均價利率表1 紙、臺灣票 據交換所票信查詢服務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除被告全力公司丙○○僅就支付命令以「債務人等與債權人就本件債權債務 關係尚有糾葛,逕依債權人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 不妥」等語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外,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全力公司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已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丁○○為被告全力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渠等就本件債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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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約定 │尚積欠金額 │利率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迄期間│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新臺幣) │ │起迄時間 │及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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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 月24│500萬元 │96年1 月24│按原告之定│1,594,929元 │3.2% │自98年2 月24│自98年3月24日 │
│ │日 │ │日起至99年│儲利率指數│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月24日止 │加碼年息百│ │   │止 │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分之1.75計│ │ │ │按上開利率10%│
│ │ │ │ │算,嗣後原│ │ │ │計算,逾期超過│
│ │ │ │ │告定儲利率│ │ │ │6個月部分,按 │
│ │ │ │ │指釋調整時│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隨同調整。│ │ │ │算。 │
│ │ │ │ │原告得請求│ │ │ │ │
│ │ │ │ │全部金額時│ │ │ │ │
│ │ │ │ │之定儲利率│ │ │ │ │
│ │ │ │ │為百分之 │ │ │ │ │
│ │ │ │ │1.45,是原│ │ │ │ │
│ │ │ │ │告得請求之│ │ │ │ │




│ │ │ │ │利率為百分│ │ │ │ │
│ │ │ │ │之3.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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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2 月23│640萬元 │98年2月23 │按原告之貨│640萬元 │3.318% │自98年2 月23│自98年3月23日 │
│ │日 │ │日起至98年│幣市場九十│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8 月6 日止│天期均價利│ │   │止 │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率加碼年息│ │   │ │按上開利率10%│
│ │ │ │ │百分之1.7 │ │ │ │計算,逾期超過│
│ │ │ │ │計算,嗣後│ │ │ │6個月部分,按 │
│ │ │ │ │以貸放日後│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每滿三個月│ │ │ │算。 │
│ │ │ │ │之相對日為│ │ │ │ │
│ │ │ │ │利率變動調│ │ │ │ │
│ │ │ │ │整日,自調│ │ │ │ │
│ │ │ │ │整日起隨同│ │ │ │ │
│ │ │ │ │調整。原告│ │ │ │ │
│ │ │ │ │得請求全部│ │ │ │ │
│ │ │ │ │金額時之九│ │ │ │ │
│ │ │ │ │十天期均價│ │ │ │ │
│ │ │ │ │利率為百分│ │ │ │ │
│ │ │ │ │之1.438 ,│ │ │ │ │
│ │ │ │ │是原告得請│ │ │ │ │
│ │ │ │ │求之利率為│ │ │ │ │
│ │ │ │ │百分之3.13│ │ │ │ │
│ │ │ │ │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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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