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至98年2 月間向伊購買 預拌混凝土,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319,073 元,經伊 交付後,被告卻拒不付款,經伊一再催討,仍遭拒付,爰基 於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收入支票明細1 紙、統一發票3 紙、請款單3 紙(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5-11 頁)、統一發票1 紙及工程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23-26 頁)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 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 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自屬有據。又依原告上揭所提出之證物所示,本件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均已屆至,而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319,07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21日 (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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