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68號
TYDV,98,訴,568,2009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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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弘瑋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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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遠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8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7年7 月至12月間陸續請伊 施作燈具設備工程及購買貨物,工程款及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957,426 元。惟被告收受貨物後,僅給付部分貨款, 而仍有846,104 元貨款未給付。經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未置理,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除就本件支付命令未具理由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1 件 、買賣合約書3 件、報價單、申購單各1 紙為證(見本件支 付命令卷第5-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 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買賣標的物,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又本件依原 告所提出之事證,可認被告上開應為之給付均已屆期,是原 告僅請求被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46,1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 3 月28日(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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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