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民國87年 5 月12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5頁) ,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變更,然究其變更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 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變更之請求權與原 起訴之請求權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83年間將其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下簡稱 福山公司)出售予原告,因兩造為二親等血親關係,上開股 權交易經國稅局誤以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被告為上開稅款 之納稅義務人,並對該課稅處分申請復查,惟於復查期間, 被告於87年5 月12日前2 、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295,220 元以繳納稅款,被告並於87年5 月12日親立切結 書表示稅款暫由原告代繳日後再行退還,嗣上開復查申請案 遭駁回,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借款,屢經催告,被告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95,220 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83年間,趁被告病重以不合法之方法侵占 被告於64年間所創立之福山公司股份,待85年5 月22日被告 病況好轉,原告要求被告放棄福山公司之所有利益,同時也 不必負任何義務(包括本件稅捐),且原告自己本人也是後 順位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才主動於87年5 月12日自行繳納上 開稅款。原告繳納稅款後要求被告配合申請復查,被告已配
合辦理,原告又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若日後申請復查所退 之本稅及利息須歸還原告,嗣申請復查遭駁回,兩造間並無 任何借貸關係,原告繳納亦無「代墊」之意,被告自無須返 還,原告過了10年才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被告於另案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92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21 號對 福山公司起訴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 (以下簡稱「前案請求給 付顧問費事件」),經法院判決福山公司敗訴確定須對被告 給付顧問費所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64年間設立福山公司,嗣於83年10月間,原告簽立保 證書以500 萬元承購被告及被告配偶所有福山公司之股權資 產,原告於83年11月27日起擔任福山公司之董事長。(二)兩造間就上開福山公司之股權轉讓行為,經國稅局認定係「 贈與」而課徵贈與稅3,295,220 元,原告於87年5 月12日繳 納上開稅款。
(三)兩造於87年5 月12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甲○ ○原民國83年10月1 日所發生贈與稅額,因復查中本稅加行 政救濟加計利息共計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現因受贈人對受贈繳納金額異議,申請重新複查,本筆稅款 由受贈人乙○○先行繳納,日後如申複後所退之本稅或行政 救濟加計利息等,應無條件退還與受贈人乙○○及放棄法院 優先抗辯權,以上確為立切結書人自行切結,如有不實願負 一切法律責任(本院卷第3 頁)。
四、兩造於98年5 月12日協議簡化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稅款是 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本院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關係之 成立,除借貸標的交付之外,尚須有借貸雙方當事人意思表 示合致,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 贈與稅金額存在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但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一)兩造均不否認真正之87年5 月12日切結書,其內容記載:「 本筆稅款由受贈人乙○○先行繳納,日後如申複後所退之本 稅或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等,應無條件退還與受贈人乙○○及 放棄法院優先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依上開切
結書之內容,雖記載「本筆稅款由受贈人乙○○先行繳納」 ,惟其後亦僅記載「日後如申複後所退之本稅或行政救濟加 計利息等,應無條件退還與受贈人乙○○」,本院以之詢原 告:依據這份切結書的意思,是否就是退稅多少(被告)就 還多少就好了?原告本人答:「『是』,但是如果沒有退, 被告應該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準此,原告已 自認兩造間當時真意為:若有退稅,被告僅須還退稅之金額 (意即其餘未退稅部分不須返還),此節已堪認簽立此份切 結書時,兩造並無被告日後須「全額返還」原告所繳納稅款 之意。雖原告尚稱:「如果沒有退稅,被告應該要還」云云 ,然觀諸上開切結書上並無一語提及兩造間為「借貸關係」 、或「若全無退稅,被告須全額返還」等文字,衡諸一般常 情,兩造既已簽立切結書,顯見原告斯時係謹慎地欲以文書 立證的方式作為日後證明之用,故兩造間果有借貸之真意, 衡情自會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被告應於何時清償或如何 清償之旨載明於該切結書上,惟系爭切結書竟無一語提及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情,僅記載稅款由原告先行繳納,及 如有退稅被告須返還所退稅之金額,則依兩造當時之真意, 是否於全無退稅時,被告須返還全部稅款,顯有疑義。原告 雖復稱:「我主要寫該切結書是認為我會嬴,一定會退稅云 云(見本院卷第98頁),惟據證人李常先(原告委任復查之 會計師)證稱:「我直覺認為復查翻案的機會不大」、「( 問:有無告訴原告先去繳稅有何後果?)有,我說申請復查 案可能被拖延,復查結果可能會不利」等語,足見原告前開 所辯認為稅務復查會翻案故未於切結書上書寫明借貸關係及 日後被告應還款等節云云,應非實在。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 一致」,始能成立。兩造間既有福山公司之股權轉讓行為, 則原告先行繳納稅款之法律原因實可能有多端,被告雖為本 件股權轉讓之「名義上」先順位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惟該稅 款實際上由何人繳納則可由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行約 定。查本件被告係因生病而不得已轉讓股權予原告,兩造之 股權轉讓係非志願遭國稅局基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認渠等無法舉證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故「以贈 與論」而課徵「贈與」稅,然被告主觀上既認其股權於其生 病期間遭其妻賤讓予原告;且原告於83年11月16日書立保證 書表示欲給付500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 頁兩造均不爭 執真正之保證書);另兩造於85年5 月22日尚簽立聘書約定 原告須按月支付顧問費28,000元予被告(此有兩造均不爭執 真正之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綜上均可知,被告係
基於無奈而退出經營權,主觀上實無贈與之意,原告亦已於 85年5 月22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從今以後彭郭新妹(被告 之妻)、甲○○貳人對福山公司無任何權利可享,亦無需盡 任何義務」,兩造間就福山公司之股權轉讓事宜既於85年5 月22日達成被告自該日以後無任何權利可享,亦無需盡任何 義務之合意,則被告主觀上自無可能認為其須為原告委託他 人申報上開股權轉讓作業不利之結果負繳納贈與稅義務,故 被告將贈與稅繳款書(稅單)交付原告,係認原告理當該繳 納贈與稅,被告當無為此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可能。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該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 ,原告先墊繳,就是等於先借給被告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 96頁),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逾法律規定繳 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以 「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準此,本件國稅局核課之先順位 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贈與人),惟於被告未繳納而無財產 可供執行時,原告亦成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主動繳納上開稅 捐實亦可免除原告日後之納稅義務,且兩造既已於85年5 月 22 日 達成被告自該日以後就福山公司無任何權利可享、亦 無需盡任何義務之合意;並斟諸87年5 月12日切結書,實係 原告為恐其繳納贈與稅後申請復查成功,國稅局會將退稅款 退給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故而兩造書立該「退稅多 少被告始還多少」之切結書,綜上,堪認被告並無借貸之意 、原告亦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繳納稅款,故僅以 先順位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及原告繳納稅款等節,實無從 遽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當時約定清償期為「退稅下來被告就要清償 或被告賣房子就要清償」(見本院卷第98頁)云云,惟原告 於87年5 月12日即繳納上開稅款,而上開稅務案件申請復查 亦早於89年5 月20日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駁回申請維 持原核定(見本院卷第8 頁),本件如兩造間果有借貸關係 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衡情,原告應會主動了解關心上開 復查案件之進度、結果或被告何時將房子賣出,並積極催告 被告清償債務,惟原告自認從87年後就與被告無往來互動, 並稱係於前案訴訟中始悉稅捐復查遭駁回(見本院卷第99頁 、98頁),顯然於上開稅捐復查案遭駁回甚至被告房子賣掉 後原告均毫不在意亦未積極催償,此實悖於常情;另原告迄 至福山公司與被告間「前案請求給付顧問費案」訴訟經法院 判決「福山公司」應給付被告二百餘萬元後(見本院卷第38 頁至第50頁),原告始於97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款(自原告繳納稅款迄起訴時已十年),並於起 訴後立即於97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將上開代墊稅款債 權轉讓予「福山公司」,其意顯欲使福山公司得以本件其主 張之代墊款債權、與福山公司於「前案請求給付顧問費案」 所判決須對被告給付的債務相抵銷,稽之上情,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並約定清償期為「退稅下來被告就要清償 或被告賣房子就要清償」云云,悖於常情,難認屬實。綜上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猶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3,295,220 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5,220 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