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838號
TYDV,98,聲,838,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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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41號假扣 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存字 第2889號提存事件供擔保新台幣34萬元在案。茲因訴訟已終 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94年度存字第2889號提存書為 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事 實,有前揭提存書為證,固堪信屬實。惟查,上開假扣押裁 定之債務人為「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相對人個人 當時僅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股1 份在卷可稽,是前開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維 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既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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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