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李澤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8 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 存字第67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97年度司執全字第578 號)。嗣因該案已經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撤銷該假扣押,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函撤銷該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 已定3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逾期並未 為任何權利之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868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676 號提存書、97年度 司執全字第578 號函、桃園十支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 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執全字第578 號卷宗 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04月28日已 送達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而相對人逾期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