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統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0四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統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事由存在,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 ,為免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37 號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30437 號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之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4 號支付命令再審之 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 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 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再審 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甚高,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可見等待本案判決確定之期
間至少為4年4個月,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至少為4年4個月 ,本院認以4 年之期間計算為宜,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 ,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上開 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 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本金,以法定利率5 %計算至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時為400,000元(2,000,000×4×5%=400, 000 ),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3043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 4 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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