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725號
TYDV,98,聲,725,200906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銓 公司)之股東林憲登與其妻盧淑卿(精銓公司股東兼任監察 人)長期以來經常性地阻擾公司正常營運,且挾其本人、妻 、子女所持合計占精銓公司50% 之股份,長期柸葛精銓公司 董事、監察人事之改選,致精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 97年5 月16日屆滿後迄今仍無法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 。主管機關經濟部已命精銓公司於98年6 月23日前改選完成 ,逾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然精銓公司 股東間派系之歧見至今尚未消弭,故至98年6 月23日顯然無 法如期選出董事、監察人,屆時精銓公司現任董事當然解任 ,將使精銓公司業務停擺,致精銓公司受有損害,聲請人為 精銓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就公司之經營長期以來竭心盡力, 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精銓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 之1 條第1 項固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惟揆諸此條新增時之立法意旨略謂:「公司因 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 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因而增訂本條」,準此 ,若公司仍有董事長可行使職權,當無選任之必要。又按董 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 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 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任期雖已屆滿,惟依上開規定,其現仍 為精銓公司之董事長(此觀諸精銓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自明) ,可行使職權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執行公司業務,故至主 管機關限期之98年6 月23日前,自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至於聲請人預慮於98年6 月23日前必仍無法如期選出 董、監事,因該期日未到,本院不應於該期日屆期前即率先 在精銓公司仍有董事長可行使職權時,選任臨時管理人,故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上開期日屆至而 精銓公司仍無法選任董事時,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1/1頁


參考資料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