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502號
TYDV,98,聲,502,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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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翔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鼎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26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15 萬元為擔保,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以本 院97年度全聲字第331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 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 訟終結之要件。
三、聲請人所主張其於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收件回執影本為一般掛 號函件回執,無法確認是否為其用以通知行使權利之桃園慈 文郵局第650 號存證信函回執,且其上所載收件人為甲○○ ,並非本件相對人,住址亦非相對人之設址,無從確認該存 證信函是否已由相對人收受,是否合法送達。又通知行使權 利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得為之,聲請人之歷次陳報狀亦僅 陳述其已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等語,並未說明其 假扣押執行之案號,及是否已經撤回執行。故聲請人所提文 件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是 否已經終結等事實,亦無法認定其上開存證信函已經合法送 達於相對人,即聲請人不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鼎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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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