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智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順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之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4 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3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對桃園縣政府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採購課、桃園市公所、桃園縣大園鄉農 會之工程款核發執行命令後,經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執行無著 。聲請人業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 2 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其中,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 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及本案執行部分, 雖因第三人異議與債務人間無債權存在而執行無著,然第三 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執行命令
,且聲請人即債權人亦未聲請撤回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執行 程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13號執行 案卷查核明確,則於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尚難謂 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因此所受假扣押執行之損害亦 難認已足特定,故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即定相當期間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因系爭保全程序所受之損害尚未確 定,該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自不合法。此外,聲請人復未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等情,則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前述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其仍聲請返 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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