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847號
TYDV,98,繼,847,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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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847號
聲 明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繼承人  丁○○(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與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38條各款或第1139 條規定之關係者,始得為繼承人,並於取得繼承人身分後, 始得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民法第117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中有拋棄其繼承權者,該拋棄繼承權者本來可以繼承 之應繼分,即歸由其他可同為繼承之配偶及同一順序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此時該拋棄繼承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 女(即被繼承人再次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無繼承被繼 承人遺產之權利,自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資格及必要。二、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8年5 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丁 ○○之女即聲明人之母丙○○(另行准予備查)亦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子等情,有聲明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件、繼承系統表1 件在卷可稽,固可信 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丁○○尚有子女潘枝龍、潘巧雲、潘巧 玲、潘巧珠、潘巧妹,均未向本院拋棄繼承乙節,有聲明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各1 件、戶籍謄本5 件附卷足 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件在卷可查,可知被繼承人丁○○尚有子女潘枝龍5 人為第 1 順位之繼承人,依照民法第1176條第1 項規定,丙○○聲 明拋棄繼承之應繼分,自應歸由潘枝龍5 人繼承,參照前開 說明,聲明人尚非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是聲明人以其 係被繼承人丁○○之孫子,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由 ,向本院聲明拋棄其根本尚未存在之繼承權,顯與法律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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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