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685號
TYDV,98,繼,685,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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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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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 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 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 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 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 法院,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93年5 月26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當時係在日本國唸書,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 法詳細得知,爰依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 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 冊、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及所 附起訴狀繕本之影本、入學許可書影本等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外孫女,而被繼承人 係於93年5 月26日死亡,且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業已27 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足見本件 繼承顯係發生在97年1 月2 日民法修正前;且聲請人於繼承 開始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甚明。故本件 聲請,自應適用前揭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 定。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輩、孫輩繼承人趙順發趙順炎、趙素 卿、趙素珠、趙惠盈、趙瑞文趙伯瑋等人,前已於93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職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437 號拋棄繼承民事事件卷 宗查核無誤,而上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中之趙素卿為本件 聲請人之母,自難認為聲請人不知本件繼承開始之事由;即 使聲請人確於事後知悉本件繼承開始之事由,然依前揭97年 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所規定聲請限定繼承3 個月之 法定期間,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即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 個月期限,並非自聲請人知悉繼承開始時起算,故本件聲請 人遲至98年4 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 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3 個月之 法定期間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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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