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 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 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 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 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 法院,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5 月26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聲明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 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爰依 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呈報 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等 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外孫女,而被繼承人 係於93年5 月26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 足堪認定。足見本件繼承顯係發生在97年1 月2 日民法修正 前;且迄今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3 個月法定 期間,故本件聲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所定,應適 用前揭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內容。次查 ,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中子輩、孫輩繼承人趙順發、趙順炎、趙素卿、趙素 珠、趙惠盈、趙瑞文、趙伯瑋等人,前已於93年6 月3 日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職 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437 號拋棄繼承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 誤,且上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中之趙素珠為本件聲請人之
母,而聲請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年僅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 人,第三人趙素珠即為其法定代理人,故自應以第三人趙素 珠知悉本件繼承開始時為聲請人知悉之時點。況依前揭97年 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所規定聲請限定繼承3 個月之 法定期間,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即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 個月期限,並非自聲請人知悉繼承開始時起算,故本件聲請 人遲至98年4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 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3 個月之 法定期間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另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且聲請人雖為繼承人,然其於本件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前已述及,則聲請人雖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亦主張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觀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 亦即若由本件聲請人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乙○○之債務顯失公 平者,聲請人可向債權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 任,則其結果亦與聲請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無何差異,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