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1號
TYDV,98,簡上,21,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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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2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 年7 月3 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到期 日為97年8 月3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其委託訴外人 即元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永慶房屋內壢加盟店, 下稱元智仲介公司)仲介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49 2 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77 之22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斡旋金,然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卻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60 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被上訴人應否就上訴人持有 之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系爭本票係其於97年7 月3 日委託元智仲介公司仲介 購買系爭房地之斡旋金,元智仲介公司卻隱瞞而未告知上開 土地部分包括公用道路,則系爭房地買賣有重大瑕疵,且元



智仲介公司提供與其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亦未予詳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24條 規定,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元智仲介公司應將系爭本票退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4日看屋後,並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且其有向元智仲介公司人員表示還要再與其父親商量, 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清楚表達購買意願,經其事後再去看了1 次系爭房地,認為與預期上有落差,就沒有意願要買,並於 97 年7月15日將此事告知元智仲介公司,復於97年7 月18日 與元智仲介公司以簡訊方式再次確認,因被上訴人已解除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3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元智仲 介公司人員甲○○曾口頭承諾若其不買系爭房地,可退還系 爭本票,元智仲介公司事後卻不願承認當初之承諾。 ㈣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且被 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所提出之簽約文件。
㈤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斡旋期間為97年7 月3 日至同年8 月3日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故上開斡旋期間皆是買方合法考慮期間。 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3 日至元智仲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期間自97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並開立系 爭本票,全權授權元智仲介公司代為斡旋購買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地,嗣兩造於97年7 月14日到元智仲介公司洽談,並 達成買賣協議,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上簽名,正式進行交易,並將系爭本票轉為買屋定金,然 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8日單方片面提出解約,上訴人依約得 沒收定金及請求損害賠償。
㈡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其係於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3 天始知 系爭房地之土地權狀範圍包含房屋旁的公用道路面積,為何 於97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3日長達7 日時間,被上訴人不 向元智仲介公司提出解除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要求歸還系 爭本票,而於97年7 月14日當著上訴人及房仲人員面前一再 確認欲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才會同意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上簽名。
㈢內政部所公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有規定審閱期不得少 於3 日,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3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迄至同年月14日止,被上訴人有11天的時間對於本件買 賣價金、標的進行瞭解,並無缺乏時間考慮的問題。又依上 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載,買賣標的已登記者應以登記簿登載 之為準,且被上訴人所稱土地公用道路係社區之公共持分土 地,此為現今不論大樓或獨棟社區皆有之常態。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 月3 日委託元智仲介公司仲介購買 系爭房地,並於當日簽立系爭本票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與 元智仲介公司,嗣元智仲介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後, 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 司票字第60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97年度司票字第6025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各1 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 頁、第59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 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其委託元智仲介公司仲介系 爭房地買賣之斡旋金,今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且上開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應屬無效,或業經其於97年7 月18日向上 訴人發函解除,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 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 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 未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判例可參)。經查,證 人即元智仲介公司人員楊青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7 月14日到永慶公司(即元智仲介公司)協調總價金9,500,00 0 元,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此價金?)有。雙方約定翌日到我 們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因為被上訴人說她的父親還沒看過 房子,所以要再看1 次房子,是尊重長輩。她當時說她可以 作主,她可以部分貸款,自備款的部分有一部分是由她父親 支付。因為雙方價差很大,所以我們先個別協商價位,雙方 可以接受9,500,000 元的時候,我就讓雙方見面了,本來以 為當場可以簽約,但買方要求她父親看過後再簽約,價位也 是當時講好了,雙方都同意,我有問過被上訴人,她說她父 親看過不影響簽約,她說要尊重長輩。(當時被上訴人有無



提到要她父親同意才成立買賣契約?)我有先問被上訴人可 以作主到何程度。她說可以作主。她說她父親看過以後就可 以直接到公司現場簽約,價額不變,就是議定的數字等語( 參見本院98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即元智仲介 公司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印象中我是在97年7 月3 日帶被上訴人及她父親去看房子。被上訴人及她父親都 很喜歡,當時上訴人委託我們的賣價是11,500,000元,與被 上訴人的出價9,500,000 元相距甚大,過了一段時間,大概 到14日,有約雙方到我們公司洽談,那天談的價錢已經協議 好了,是協議9,500,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98年4 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依證人楊青䔖及甲○○所述,可知兩造於97 年7 月14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已達成9,500,000 元之 共識。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5日寄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中記載:近月來全球股市大跌,國內景氣低迷,股市亦大跌 百分之20以上,本人股票及基金嚴重套牢及虧損,導致自備 款嚴重不足,僅剩餘60多萬元,且本人育有2 子、父母、公 婆需盡扶養及為人子之孝道之責,加上家人對貴公司(應係 指元智仲介公司)處理此案之流程疏失,相當不滿甚不諒解 ,已引起本人家人極大誤解及反彈,對未來金錢援助,已嚴 正表示拒絕支援,再三考慮此屋現值與成交價之價差,加上 銀行對此案貸款核可之成數,已不是本人所能負擔,但若此 屋願以2,000,000 元成交,本人則樂觀其成。懇求貴公司高 抬貴手解除此契約並歸還200,000 元本票(即系爭本票)還 給本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20頁),由上開存證信函內 容觀之,被上訴人既於該函文中提及系爭房地現有價值與成 交價有價差及解除契約等節,足證被上訴人亦認為兩造已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有所合意。此外,上訴人復已於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名,並同意將買賣價額變更為9,500,000 元,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各1 件在卷 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9 頁),益證兩造已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達成共識。因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 本為不要式行為,兩造既已對系爭房地之標的物及買賣價金 互相同意,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被上訴人以其 尚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元智仲介公司隱瞞未告知上開土地部分包括 公用道路,則系爭房地買賣有重大瑕疵,且元智仲介公司提 供與其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亦未予詳載,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24條規定,該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云云,然查,證人甲○○證稱:97年7 月3 日那天被上訴人 有到我們公司的會客室,我有拿出不動產說明書,並且說明 產權之狀況,我有提到一部分土地是中庭及道路的應有部分 ,有提到土地有兩筆地號,只是用來興建集合式住宅。我說 明完產權後,被上訴人才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有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才會附不動產買賣說明書,不然當時只是說明 而已等語(參見本院98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中土地標示欄內權利範圍亦記載:依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簿所載本約建物之土地應有持分為準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59頁),則元智仲介公司自無刻意隱瞞未告知被上 訴人本件買賣土地狀況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3 日後知悉系爭房地中有1 筆 是公用道路,然其沒有去更改9,500,000 元之價額,因其認 為9,500,000 元是合理的等語(參見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 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兩造於97年7 月14日協商系爭房地 之買賣總價款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情,且未以此作為減 價或解除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事由,是被上訴人再持上述相 同事由主張系爭房地買賣有重大瑕疵,及上開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委 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7年7 月3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 ,元智仲介公司人員甲○○曾口頭承諾若其不買系爭房地, 可退還系爭本票,元智仲介公司事後卻不願承認當初之承諾 云云,經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價錢是黃小姐出的價  錢,那時還有說斡旋的本票,要看屋主有無意願要賣。也有  講說屋主不賣的話,本票無息退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4頁 ),核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 條第1 款所載:自簽立本意 願書至97年8 月3 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  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 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 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 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 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 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 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3 日內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 買方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59頁),惟本件兩造間既已就 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請求元 智仲介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 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被上訴人並



未在場,且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所提出之簽約文件云云 。惟查,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兩造既已對 系爭房地之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互相同意,則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斡旋期間為97年7 月3 日至 同年8 月3 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故上開斡旋期間皆是買方合法 考慮期間云云。然查,依證人楊青䔖及甲○○所述,可知兩 造間已於97年7 月14日成立買賣契約,且有被上訴人於97年 7 月25日寄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佐。復依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第3 條第1 款所載,該買賣意願書已自動視為定金收據, 此時即不再有斡旋期間之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 不合,自難採信。
⒍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 條記載: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 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  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   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9頁)。查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事後 反悔,未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 條第1 款所定期間與上訴 人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無正當理由單方片面發函向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有元智仲介公司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簽約 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寄與上訴人要求解約之存證信函各2 件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34至45頁),足認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抗辯伊 依約將已轉成定金之系爭支票沒收等語,即屬有理。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尚未成立買賣契 約,系爭本票並未轉成定金,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節,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97 年度司票字第6025號裁定所指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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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