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送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內湖簡易庭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九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和解書觀之,其上並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而於和 解書上簽名之訴外人林建明、王萬春、劉慶忠、李明天、盧亦麒等五人,上訴人 亦無一認識,復從未授權渠等代為與被上訴人和解,則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林建明等五人既無權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該和解書對上訴人 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於該協議對訴外人林建明等人清償,亦與上訴人無涉, 而兩造間借款債務既尚未清償完畢,用以擔保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即不 因之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玉 雲、鄭敏昭等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並 以新債清償方式持續開立本票或支票以清償上述借款,雙方在第二次和解後,因 被上訴人支票仍未兌現,上訴人等三人,即合意將所有債權移轉於上訴人,並授 權鄭玉雲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就第二次和解後未清償之所有債務共計一百零八萬 八千元續行和解,鄭玉雲獲得授權後,即代理上訴人持上訴人於第二次和解時被 上訴人所開立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金額皆為二萬五千 元之支票九紙,共計八十二萬五千元,先行向被上訴人求償,至於尚未清償之其 餘二十六萬三千元,則持續行和解。上開上訴人等三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經合 意讓與上訴人,並經通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即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應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和解後,確曾透過友人介紹,而交付上開本票二紙、支票九紙 與「阿郎」後,授權綽號「阿郎」之男子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惟上訴人授 權之對象僅為該綽號「阿郎」之男子而不及於他人,阿郎嗣後再委任林建明等人 追償債務,並非上訴人所能得知,而上訴人之授權,係因有人介紹而信賴「阿郎 」有能力及信用代為追償,反之上訴人於林建明等五人則無此信賴關係,是渠等
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係屬無權代理,而上訴人對此拒絕承認,該和解自不 對上訴人生效。
㈢上訴人授權「阿郎」追償債務,依據經驗法則,該代理權之範圍亦僅及於受領票 據債款八十二萬五千元,而不及於和解以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蓋此已涉及債之 變更,亦自需另行獲得授權,而林建明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時,上訴並未 簽名,亦未出具授權書,被上訴人應明知該五人無此權限,且可得而知上訴人並 未同意免除債務,該和解內容為代理意思範圍外之行為,不得認定為表見代理之 行為。縱認為構成表見代理,林建明等人之行為亦屬逾越代理權,非經上訴人承 認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向持票人清償亦生清償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所該開立之票據因連續換票,仍有部分尚未清償,則於新簽發之票據未 清償前,原舊票據之債務仍不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共計向上訴人等借款二百十二 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清償二萬五千元後,尚餘一百零八萬 八千元未清償,而渠與林建明等人和解對於上訴人本人不生效力,則新債既未清 償,舊債務即尚未消滅,縱認為林建明等人符合表見代理而有權受領。然被上訴 人僅清償四十萬元,仍有六十餘萬元未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即屬有據 。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欠款明細表,僅可以顯示有開立所載之支票,並不能證明有還 款,且八十八年五月之後,被上訴人仍陸續借款一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至於 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係因為一直換票之故。上訴人雖找人去找被上訴人要錢,但 這些人不知與被上訴人是何關係,只拿四十萬元。然該筆四十萬元上訴人並未收 到。一審時上訴人誤認為七十萬元不在和解範圍內,僅此更正一審之事實陳述, 被上訴人還款後,尚欠一百一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二六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借款 明細表、還款明細表、和解書、借貸關係一覽表、本票、支票、存摺影本等影本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借款之債務而簽發,屬於從屬債務之性質,原借貸關係既以 和解之法律關係所取代,被上訴人原來之借貸債務即歸於消滅,而系爭本票為主 債務之擔保,亦當然隨之消滅,與和解金是否給付無關。況被上訴人已依約定給 付四十萬元,益證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無任何權利。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有三次和解之事實,僅就和解之範圍有不同意見。嗣上訴 後另行主張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云云,顯有矛盾,不能採取。而所謂和解乃為當 事人互相讓步之契約行為,林建明等人受上訴人及其二女之託持被上訴人之債權 證明代上訴人進行和解,並免除被上訴人部分債務,而被上訴人乃因林建明等人 係持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最重要且為唯一之證明文件,而信賴係經上訴人授權
,且上訴人嗣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是該和解之效力 不容上訴人否認,至其與代理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欠款明細表三紙,均為鄭玉雲所製作,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 出時,上訴人並未否認,詎其上訴理由所主張之金額與該等明細表所載金額有異 ,益見其矛盾,實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云云,被上訴人毫無所悉,而此等重要事實,上訴人 於原審時亦未曾提出,顯與常理不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縱其所陳屬實,亦 與系爭本票無涉,蓋系爭本票原係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與第三人無涉 ,且亦經上訴人與其女二人於第三次和解時全部拋棄。 ㈤又被上訴人已依第三次和解之約定還款,上訴人亦將票還給被上訴人後,由被上 訴人繳回銀行。至欠款明細表,係被上訴人還款時,上訴人所交付,至八十七年 五月十四日時,僅欠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有如上訴人所陳借那麼 多錢,此從被上訴人所提出明細表可以為證。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士院仁執簡字第一00四九號執行命令、八十 九年十二月八日士院仁執康字第一六三四九號執行命令、和解書、本票、臺北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兌現證明、支票、轉帳傳票各一份及欠款明細 表二紙等影本為證。
丙、原審法院依職權函由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彰汐字第五六六 號函覆並附環保尖兵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往來記錄;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 社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松字第二號函覆並附環保尖兵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活 期存款往來明細表;汐止市農會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北縣汐農信字第九0二五二二 號函覆並附環保尖兵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 份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七十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 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嗣經 該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二六號裁定准為強制 執行,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和解清償完畢,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等情,而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玉雲、 鄭敏昭等人借款,共計二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並以新債清償方式持續開 立本票或支票以清償上述借款,雙方在第二次和解後,因被上訴人支票仍未兌現 ,上訴人等三人,即合意將所有債權移轉於上訴人,並授權鄭玉雲口頭通知被上 訴人,就第二次和解後未清償之所有債務共計一百零八萬八千元續行和解。鄭玉 雲獲得授權後,即代理上訴人持上訴人於第二次和解時被上訴人所開立金額分別 為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金額皆為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九紙,共計八 十二萬五千元,先行向被上訴人求償,至於尚未清償之其餘二十六萬三千元,則 持續行和解。上訴人於第二次和解後,確曾透過友人介紹,而交付上開本票二紙 、支票九紙與「阿郎」後,授權綽號「阿郎」之男子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
惟上訴人授權之對象僅為該綽號「阿郎」之男子而不及於他人,林建明等人代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係屬無權代理,而上訴人對此拒絕承認,該和解自不對上 訴人生效。且上訴人授權「阿郎」之範圍不及於和解以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系 爭第三次和解之內容為代理意思範圍外之行為,不得認定為表見代理之行為。 縱認為構成表見代理,林建明等人之行為亦屬逾越代理權,非經上訴人承認對於 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向持票人清償亦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 所該開立之票據因連續換票,仍有部分尚未清償,則於新簽發之票據未清償前, 原舊票據之債務仍不消滅,本件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清償二萬五千元後 ,尚餘一百零八萬八千元未清償,而渠與林建明等人和解對於上訴人本人不生效 力,則新債既未清償,舊債務即尚未消滅,縱認為林建明等人符合表見代理而有 權受領,然被上訴人僅清償四十萬元,仍有六十餘萬元未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請求票款即屬有據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玉雲、鄭敏昭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 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嗣由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期間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女鄭玉雲曾製作轉帳傳票一紙、欠款明細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 間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本院執行命令、轉帳傳票 、欠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由上訴人所授 權之林建明等五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票據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 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後,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支票九紙交還,以將兩 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解決,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清償四十萬元,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均歸於消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亦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以第二次和解時 ,業已將系爭七十萬元部分排除,而關於第三次和解部分,係以八十二萬五千元 部分為範圍,又林建明等人未獲授權,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對於上訴人 即不生效力,縱認為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林建明等人所為亦超過授權範圍 ,其所為免除被上訴人債務部分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資為抗辯。是本件應探 究者,在於:㈠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為兩造間第二次和解效力所及之範圍 ?㈡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和解協議(即第三次和解),是否對於上訴人發生 拘束力?㈢系爭七十萬元部分是否為第三次和解之範圍並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完畢 ?等情,茲謹分論如後: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及鄭敏昭、鄭玉雲借 款共計二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等情,被上訴人除自認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時尚欠被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外,否認有高達該數額之借款,就此上訴人雖 提出所謂借貸關係一覽表,然該表上所列各項借款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上訴人於一審時所自認為鄭玉雲所製作交付之轉帳 傳票及欠款明細表之內容觀之:
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及鄭敏昭之借款金額為一百一十 萬元。
②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向上訴人借款金總
計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嗣經陸續清償之結果,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尚欠 金額為五十五萬三千元,另外其時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鄭昭敏、鄭玉雲之金額則 分別為一十三萬元、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 ③又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就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其時尚積欠五十五萬元。 而當時欠款明細表上並加註「未兌現支票一00000」、「本票一只四五00 00」等文字。
⑵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借款之金額,雖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依據該存摺記載內容 觀之,實不足以證明各該所指之項目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於一審 時亦陳稱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而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實交付之證據,是其所主 張借款金額高達二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一節,已不能認為有據。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雙方第二次和解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則稱 係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當時由被上訴人簽發金額為四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交付等語,而依據上開載有「本票一只四五00 00」之欠款明細表上記載觀之,該欠款明細表應係在第二次和解後由鄭玉雲所 製作可以認定,則本件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原有一百三十五萬元,歷經被上訴人陸 續清償之結果,迄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就上訴人部分而言,待償餘額為五十 五萬元,並經兩造於第二次和解時,以四十五萬元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簽發四 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擔保清償,已足以肯認。
⑷本件上訴人所執系爭七十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而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到期,並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尚欠上訴人之 金額僅為五十五萬三千元,積欠訴外人鄭昭敏、鄭玉雲之金額則分別為一十三 萬元、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則系爭七十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包 括於上開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結算之金額內,而嗣後即計入第三次和解之 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該筆七十萬元部分不在第二次和解之範圍內云云,不能認 為可採。
㈡關於第三次和解部分,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一再主張並未授權,故而效力不及 於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此並不加否認,且自認依據該次和 解所定之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完畢無誤(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筆錄)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當時誤以為第二次和解並不包括系爭七十萬元部分 ,故而陳明更正此部分一審所為陳述云云,然姑不論其所陳依據上述理由已與事 實不符,上訴人亦僅空言翻異前詞,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原審所陳確為錯 誤所致,要不能認為可採。況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當事人雙方業已就第三次 和解契約所生之義務履行完畢,即上訴人事實上亦已經接受約定之內容而互相為 對待給付完畢,據此縱認為林建明等人為無權代理,亦已足以認為上訴人業以實 際之受領行為為承認之表示,該和解協議之內容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 此部分辯解不能認為有據。
㈢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既經於第二次和解以四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之協議,而雖上 訴人主張嗣後被上訴人又借款十餘萬元,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 於嗣後另有借款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能認為有據,則應認為迄至 第三次和解時,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僅餘四十五萬元尚未清償,並
經雙方於第三次和解時以四十萬元達成和解之協議。又被上訴人已經依據第三 次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雖其於 上訴程序中陳稱並未實際收到該筆款項,林建明等人亦無代為收受之權云,被 上訴人該筆給付對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業已收 受清償無誤,其嗣後辯解並無實據,亦屬不能採取,足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照第 三次和解之協議內容給付四十萬元履行完畢。本此,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訴外人鄭敏昭及鄭玉雲)它日不得另為其他請求」,是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其餘之債權均經免除,自不得再行請求。至上訴人主張於 第二次和解後,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玉雲、鄭敏昭間合意將全部債權讓與上訴人 ,並由鄭玉雲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無 法舉證證明確有合法通知事實,況核之前揭記載被上訴人各欠上訴人及鄭昭敏 、鄭玉雲詳細欠款數額之欠債明細及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均將各債權債務人 並列,並非僅以上訴人為債權人,尤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能採取。再依據 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包括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昭敏、鄭玉雲三人均應於被上 訴人依和解內容履行後拋棄其餘請求,則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 人及訴外人鄭玉雲、鄭昭敏即喪失其餘請求之權,是縱認為鄭玉雲、鄭昭敏確 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仍不得另對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系爭七十萬元之借款。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為不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起訴所為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無礙,於茲不贅。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劉穎怡
~B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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