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53號
TYDV,98,抗,153,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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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合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
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0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
度司票字第2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月支付本息給相對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至民國98年03月03日止,現尚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新台幣(下同)40萬7 千元未付,惟抗告人尚有15萬元的備 償帳存款在備償帳戶,故實際抗告人僅尚欠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25萬元,抗告人因國際金融風暴致使國外匯款延遲,所以 抗告人將於05月底清償25萬元債務,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主 張伊執有抗告人合膺企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甲○○黃洸碩 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詎於民國98年03月04 日經提示仍有407,091 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抗告人仍置 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查相對人所提出之 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 具狀所述其尚有15萬元的備償帳存款在備償帳戶及係因國際 金融風暴致使國外匯款延遲等語,係屬實體問題,本件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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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