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40號
TYDV,98,抗,140,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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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巨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10日
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要旨)。又執 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需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偽造,該本票上所 蓋印文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並無發票行為,相對人自無權 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相對人自應 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並提出已提示之證明,其票據追 索權之行使,始謂合法。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 之提示,其自不得逕為行使本票權利。抑且,民國97年1 月 1 日為國定假日,抗告人為公司法人,於該日並無營業,則 相對人如何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若非如此,應由相對人 舉證證明其已於97年1 月1 日向抗告人為提示之主張。再者 ,提示票據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是本票果經提示不獲兌現 者,持票人自當旋即為後續之追索行為,豈有任令本票不獲 兌現,而不為置理之理。然觀諸系爭本票自發票日即96年12 月12日後,相對人即於97年1 月1 日為付款之提示,於不獲 兌現後,竟延至98年4 月9 日始向原審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此舉有違常理。惟原審未察上情,竟准予相對人之聲請 ,顯與法有違,原裁定應予廢棄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 票係遭相對人偽造,抗告人並無發票行為,相對人自無權向 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又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但相對人欲 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為提示,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為行使本票權利等情,惟查,抗告人 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之抗辯,即令屬實,亦係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另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 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6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5條規定 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既抗辯系爭本票執票人即相對人未依 法將該本票予以提示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其 抗辯負擔舉證之責,惟其關於此項抗辯,其僅謂以上開提示 日適逢國定假日或該提示日與本件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之聲請日間隔過久而質疑相對人未為提示等情,卻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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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