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1年度,44號
SLDV,91,監,44,200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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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監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林曰明
        林碧玲
        林道鈞
右聲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定蔡芳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關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忠誠遺產事件,為甲○○○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子、女,甲○○○因 右側額、顳、頂頭顱內及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感染、糖尿病,於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八日住院並施行開顱手術,同年三月六日因呼吸衰竭肺部感染施行氣切,致意 識不清,氣管內管留置,四肢癱瘓,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聲請鈞院宣告為禁治 產人,並指定聲請人林道鈞為監護人,茲查聲請人之父林忠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四日死亡,相對人及聲請人均為法定繼承人,為遺產之分割,涉及法律上利害關 係,監護人林道鈞依法不宜又充任其法定代理人,且親屬會議之召開又有實質之 困難(被監護人之妹陳秀勤及弟陳元澧均不願親任監護人,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 ),為此聲請就遺產分割事件,更定監護人,又聲請人之先父係獨子,原有一妹 妹在台惟亦已亡故,其女蔡芳婷似為適宜之監護人,並選任蔡芳婷為禁治產人甲 ○○○之監護人。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 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 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 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禁治產人甲○○○前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禁字第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之上開案號卷證可稽,而聲請人為 禁治產人之子、女,此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故聲請人可認為係利害關 係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為親屬會議之召集權人,自得為本件之 聲請。又禁治產人雖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所定之監護人即林道鈞,惟其就被 繼承人林忠誠遺產繼承事件,亦同為繼承人,而不得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 人,自有就該遺產繼承事件,另行選任監護人之必要,而禁治產人之妹陳秀勤、 弟陳元澧均無意擔任監護人,親屬會議亦未能召開,亦經陳秀勤陳元澧到庭證 述明確,另蔡芳婷則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林忠誠之遺產繼承事件,選定由蔡芳婷擔任監護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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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