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164號
TYDV,98,婚,164,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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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巷13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6年4 月26日結婚,均係再婚,原告於上一 段婚姻育有子女二人,離婚後由母監護,與兩造共同生 活。而被告上一段婚姻育有三名子女,離婚後由母監護 ,未與被告共同生活。
㈡、兩造婚後共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街,86年間搬到平鎮 市○○街原告現住所,92年間不知什麼原因,被告搬離 開上揭共同住所,據原告所知,被告是住在台東親戚家 ,此後兩造幾乎沒有什麼聯絡,只是偶而會在親朋好友 的婚喪喜慶碰面,但是兩造幾乎沒有什麼互動,如果被 告過來打招呼,原告才會回應他。
㈢、兩造婚後第一年尚稱平靜,然自第二年起,即經常有未 曾謀面之人上門討債,原告想進一步了解,但被告始終 不開口,竟惱羞成怒,而以言語恫赫原告,或稱將對原 告所育二位女兒不軌或拿番刀砍餐桌器物並威脅要砍原 告,或脅稱要購買汽油放火燒死原告及女兒,誣指原告 有婚外情並多次至原告工作場所揚言抓姦,甚或動粗毆 打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尚無法忍受之苦痛而不 堪與之同居,最後被告即於民國92年3 月6 日乘原告不 在之際,擅自雇工將家中家電、器物等搬走,連同汽車 也被開走,從此不告而別,迄今已逾6 載,對原告不聞 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且夫妻分居 6 年,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間之婚姻已因彼此相 互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而難以繼續維持。
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 請求離婚,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原告子女之戶口名簿



影本等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高雯華高雯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結婚後之共同住所係設於桃園縣,目前雖分別設籍 於桃園縣及台東縣,惟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含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第3 款不堪同居虐待、第5 款惡意遺棄、 第2 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分別發生於桃 園縣及台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子女高雯華高雯貞二人到場證述明確 【按證人高雯華稱:「(按問: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後, 住在那裡?)兩造原本住在莊敬街後來搬到我現在的住 所居住」、「(按問:被告乙○○在何時因為什麼原因 離開兩造的住所?)被告乙○○大約在民國九十二年間 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我也不知道被告因為什麼原因離家 ,被告與我們相處並不好,沒有什麼話題可聊」、「( 按問:被告離家前後有人上門討過債嗎?)我比較小的 時候有人上門討過債」、「(按問:被告離家後,有無 與妳或者是原告聯絡過?)被告離家之後沒有與我們聯 絡過」、「(按問:被告離家之後,曾經遇過被告?) 被告離家之後,我不曾在任何場合碰過被告」、「(按 問:知否被告現在駐在那裡?)我們只知道被告現在住 在台東」;另證人高雯貞稱「(按問:證人高雯華上開 所言是否實在?有無補充?)證人高雯華所言均實在, 被告離家之後,我曾經在親戚的結婚喜宴上看過被告一 次,但是被告沒有與我們有過什麼聯絡」、「(按問: 是否遇到有人到家裡向被告討債?)在我很小的時候, 有人曾經到家裡向被告討過債」、「(按問:知否被告 現在駐在那裡?)我們只知道被告現在住在台東」等語 (參見本院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否認或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 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 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 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 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 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因被告未告知原因而離家,迄今已逾6 載,夫妻 有名無實,縱於親友之婚喪喜慶場合碰面,亦形同陌人 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 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 難認有較重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所另為 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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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