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瓏 山林社區」內,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爬上原告自有 之垃圾車上猛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併侵犯關節腔內之嚴 重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急診住院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院 ,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再次入院治療至六月四日出院。案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第一一三四六號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 ㈡原告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支 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其中西醫部分五萬五大四 百零七元,中醫部分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
㈢原告受傷,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自九十年四月九日止不能工作,有康 寧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可證。原告從事清運廢棄物工作,平均每日收入二千 六百五十八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有薪資證 明四紙為證。
㈣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十 萬元。
㈤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告 自應負賠償責任。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被告係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故委由證人陳鼎國、楊燿綜、洪珊萍代為完成垃 圾清運之工作,已經證人陳鼎國、楊燿綜、洪珊萍、許蒼火到庭證述明
確,至於證人李崑定雖到庭稱原告於受傷後二個星期即有到瓏山琳社區 工作,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原告八十九年之所得稅扣繳憑單雖記載原告之所得額為三十二萬五千元 ,原告之妻所得額為三十六萬元,惟此係因原告原垃圾清運工作之油錢 、車子均為原告自行處理,故應有補貼,且為免原告受稅捐負擔,故雇 主曾明仁未依實際薪資扣繳,又因原告與其妻均為證人工作,故證人將 之平均分配,此亦據證人陳明。
乙、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原告受傷係因原告為攻擊被告,手部不慎觸及汽車駕駛座與車台間之阻隔 物造成,非因被告徒手毆打所致。原告對於兩造間之爭執受傷,有重大過 失,本於「過失相抵」原則,依法仍應予以扣抵。 ㈡原告確實有因為手受傷沒有工作,但時間很短,不到一個月。 ㈢原告係與其妻共同在全能大樓管理顧有限公司(下稱全能公司)工作,所 以才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分開開的必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 「瓏山林社區」內,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爬上原告自有之 垃圾車上猛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併侵犯關節腔內之傷害,經送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急診住院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院,又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九日再次入院治療至六月四日出院。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第一一三四六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 處拘役三十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第一一三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 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係因原告為攻擊被告,手部不慎觸及汽車駕駛座與車台間 之阻隔物造成,非因被告徒手毆打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 十一日、八月三十日偵訊時及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傷害案件九十年五月 十四日訊問時均自承有出手推原告下車,且「他(指原告)推的比較輕,我推的 比較重」,核與證人邱碧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所證:「當時葉某是警 衛班長,我是組長,他向我報告,他們為言語不和爭執,許某先上車,葉某後上 車,在車上亦吵,之後即見葉某掉下車,並告知腰疼,之後許某亦摔下車,我問 許某如何,他告知手疼」、「(問:當日在車上是否打架?」答:只見互推,我 先見葉某掉下來。」等語相符,被告則自承掉下車後再上車推原告下車,對於原 告手受傷骨折係由其所造成一節並不否認,故其所辯原告受傷係因自己不慎觸及 汽車駕駛座與車台間之阻隔物造成云云,不足採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六萬九千零五十七元部分:查其中中藥費用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未經提 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又診斷證書費共七百元,亦非醫療上之 支付,均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五萬四千七百零七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 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工作損害金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不能工作 ,並另行僱佣他人代為完成垃圾清運之工作,雖經證人陳鼎國、楊燿綜、洪珊 萍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書可證,惟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拆除石膏後無法立即工作,恢復工作約可能在拆除石膏後三至六個月間, 視其恢復情況而定,此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康醫事 字第二四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一)康醫事字第一八一號函在卷 可憑,參酌該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於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日即可恢復工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加計六個月)。 ⒉證人李崑定雖到庭結證稱:「爭執後(指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星期沒有去 上班,二個星期後原告有到瓏山林,因為我是警衛所以我看到他來清運工作, ...我有看到原告在一樓之車庫做垃圾清運工作。」、「原告恢復上班後二 個禮拜之後就大部分是他一個人去做..。」、「我剛才所說原告做垃圾清運 工作,我是看到原告在清運,原告把垃圾丟上清運車。」等語,惟與同在瓏山 林社區擔任警衛之證人許蒼火所證:「原告受傷後二個禮拜沒來,二個禮拜後 就有看到他進來瓏山林,他是跟兒子一起來做清運工作,...原告是在旁邊 看他兒子做。」、「我是看到原告在旁指揮他兒子(侄子),他兒子在開車、 丟垃圾...,我沒有看到原告親自收垃圾」等情不符,且依前揭康寧醫院診 斷書及康寧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所示,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拆 除石膏及鋼釘,當無於六月十八日(受傷後四個星期)左右即獨自一人從事垃 圾清運工作之可能,是尚難依證人李崑定所述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 即可恢復工作能力。
⒊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蔡武清以證明原告受傷幾天後就有去瓏山林社區工作, 惟原告須待拆除石膏及鋼釘後六個月始能恢復工作,已如前述,自無再傳訊證 人之必要。
⒋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五月十七日止,共向全能公司領取薪資二十八萬 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向新第加冕曲管理委員會領取四萬六千元、向大湖之愛大 樓領取二萬七千四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一日止向台灣巧維 企業有限公司領取三千四百六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影本四份為 證,被告對新第加冕曲管理委員會、大湖之愛大樓、台灣巧維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向全能公司所領之薪資與所得稅扣繳憑 單所列不符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所申報之薪資 所得有全能公司三十二萬五千元及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三千五百元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密字第○九一一○○○六○九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全能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是我出具的沒錯。原告 甲○○到今年(九十年)三月份沒有繼續作,之前有做好幾年,因我們到今年 三月後沒有和瓏山林續約,所以我就沒有僱用原告了。另外,財團法人生物技 術開發中心,在汐止的工業園區,這裡的清潔工作也是由原告負責,我每個月 給他一萬二,八十九年五月,原告受傷後,還是有在載垃圾,因我是交給原告 處理,而他受傷後交給誰去載,我就不管了,瓏山林也是這樣,而九十年就交 給清潔隊處理了。瓏山林我是每個月給他五萬三左右,我是直接交給原告,因 車子、油錢都是原告自己出的,所以五萬三有部分是補貼,且原告也怕報太高 要繳稅,所以我答應他不要報這麼高。原告的太太洪珊萍也有在我這邊工作, 負責掃瓏山林的公園、管理中心,所以也有報她的薪資,她的薪資一個月是一 萬二,但當初報稅的時候,我是把先生和太太的薪資平均分攤,她在八十九年 二月的時候就在我這裡工作了,原告受傷後,她太太還是繼續在我那裡工作, 也是做到今年三月份。」等情,已據證人即全能公司之負責人曾明仁到庭結證 無訛,故原告之所得當以全能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始符實情。被告所辯,亦無可 採。
⒌從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五月十七日止共計一百三十八日,領取薪 資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平均每日所得為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受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恢復工作共計二 百三十日(18+30+31+31+30+31+30+29=230)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計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部分,自應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右橈骨遠端骨折,侵犯關 節腔內,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九日二度開刀住院,迄九十年一 月九日手腕仍疼痛受限,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 告擔任垃圾清運工作、被告則係社區警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三十 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與被告互毆,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云云。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雖有互毆之行為,惟揆諸前揭 判例,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及自
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永煌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1.判例字號: 68年台上字第967號
要 旨: 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17 條(18.11.22)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125-129 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