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448號
SLDV,90,訴,1448,200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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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   告 羅新宏即獵仁企業社
  被   告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係從事販售輪胎修護週邊為業,被告新竹利昌店之負責人程柏勳 (即程有添)於九十年六月間力邀原告加盟被告公司,由其與原告合夥,原告 乃授權程柏勳之配偶丙○○代表原告與被告議談加盟事宜,兩造並於九十年 六月十日締立加盟合約,加盟金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九十年七 月七日原告正式開幕,詎九十年七月九日程柏勳以其疲憊,不再合夥,並要 求退還其出資之加盟金,是以本件嗣即由原告獨自營運,惟未幾數日,被告 竟以原告違約而終止契約,原告並無違約之事,故仍向被告訂貨,被告不予 理會,且向外發佈對原告不實之詞,使原告商譽受損,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解除,則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之規定,將原告之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共一百十萬元返還予原告,為 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1、程柏勳退出合夥關係,原告須返還其退股金,此舉使原告營運週轉困難,程 柏勳即向原告稱被告公司有與銀行合作為加盟店辦理貸款,申辦貸款須以公 司名義申請,不得以企業社名義申請云云,原告始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另以 獵人輪業有限公司 (下稱獵人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加盟合約書,並倒填締 約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日,但該筆申貸因核貸金額僅二十萬元而作罷。可見 以獵人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約是為申辦貸款而由兩造間通謀虛偽締結之契約, 與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之加盟契約不同。 2、原告並無違反加盟契約情事,被告終止加盟契約不合法:本件被告通知原告 支付貨款,但因其三次更易而數目差距甚大,原告在被告確認貨款前自得暫 緩支付貨款,況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匯款十萬元給被告,更可見原告 無拒付貨款之事,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之發函因係對獵人公司,對原告並 不生效力,況其內容是請求獵人公司給付貨款,並無表示終止合約。 3、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至原告店中強行搬取貨物,並停止供貨給原告,顯係



違反加盟契約之行為,原告自得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 再者,系爭加盟契約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因其係定型化契約,且其約定其間 達三年,又未提供原告在競業禁止期間內之生活保障,其約定顯失公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約定無效。二、被告方面:
(一)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並非契約主體,本件是獵人輪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締約,原告起訴當事人 不適格。
2、原告主張九十年六月十日之契約書,其主體係丙○○、被告,而原告則為丙 ○○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原告授與代理權給丙○○,應提出證據。 3、九十年六月十日之契約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經議決作廢,而於當日由獵人輪 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加盟契約,日期則仍填載九十年六月十日,用以表示 回溯契約效力。
4、獵人公司因積欠貨款數十萬元,屬重大違約事由,被告停止供貨,是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絕非違約。且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加盟金繳納後不 予退還,第二十六條約定,被告於對方違約時,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以 被告並無義務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其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與被告訂立加盟契約,交付加盟金五十萬元、履 約保證金六十萬元給被告,但嗣被告未依約供貨,原告以起訴狀表示解除契約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授權切結書、申辦貸款資料、傳真帳單、匯款單、被告公司令 、被告搬走原告貨物清單及簽收單、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不起 訴處分書、契約書、訂購單等件 (均影本)為證。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係與獵人公司訂立加盟契約,嗣 獵人公司積欠貨款,被告停止供貨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依加盟契約之約定 ,加盟金繳納後不予退還,而獵人公司違約,被告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爭執首要在於契約當事人究竟為原告 (即獵仁企業社)或是獵人公司?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訂立加盟契約,並聲請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九十年偵字第五四八七號卷,以該加盟契約書附於該偵查卷內等語, 經本院調得該偵查卷,查其內確有一份九十年六月十日加盟合約書,但其當事人 甲方是被告,乙方是丙○○,乙方連帶保證人是羅新宏 (見該卷一0五頁,即原 告引為原證十六號之契約書) ,顯見九十年六月十日之加盟契約書之當事人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當事人,雖原告又主張丙○○是經原告授權而代表原告訂約云云, 此不僅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已不足採,且依該契 約書,丙○○並無表明其是代表原告之意旨而簽約,自外觀言,該份契約只存在 丙○○與被告之間,縱使原告與丙○○間確有授權之事,亦係其內部間之關係, 並無法拘束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其係該份契約之當事人,並不足採,而原告另外



並無舉證以原告名義 (即獵仁企業社)與被告訂立加盟契約之情形,則其主張依 加盟契約,被告應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俞慧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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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獵人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