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3462號
TYDV,98,司票,3462,2009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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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1 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件,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元,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 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提示日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 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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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