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2966號
TYDV,98,司票,2966,2009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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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野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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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2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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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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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7年12月26日 │10,000元 │98年1月10日 │98年1月10日 │N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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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7年12月26日 │10,000元 │98年2月10日 │98年2月10日 │N0000000│ │
│ │ │ │ │ │ │ │
├─┼───────────┼─────────┼───────────┼───────────┼────────┼──┤
│03│97年12月26日 │15,000元 │98年3月10日 │98年3月10日 │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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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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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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