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995號
TYDV,98,司拍,995,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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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賓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 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8,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 在案。茲第三人賓爵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49,629,58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第三人賓爵股份有限公司於96 年8 月17日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 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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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