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905號
TYDV,98,司拍,905,2009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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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董秋月於民國92年7 月2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00,000 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法人合併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第三人董秋月對聲 請人負債2,232,98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第三人董 秋月於96年8 月2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乙○ ○,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房屋貸款契約書三份、增補契約三份等影本為證。經核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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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