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9號
SLDM,91,訴,89,200207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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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九
號、第九三七九號、第九五八七號、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三八、三九所示之偽造新台幣五十元貨幣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附表二(除編號三外)、附表三(除編號二四至二七、三八、三九外)、租賃契約書壹份、周明芳留存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燕文」署押柒枚(含張燕文簽名壹枚及庚○○指印陸枚)、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上偽造之「王淳怡」署押及聲明書上偽造之「張燕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人民幣、附表三編號二七所示之偽造泰銖、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器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陸月。扣案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二四至二六外)所示之物、租賃契約書壹份、周明芳留存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燕文」署押柒枚(含張燕文簽名壹枚及庚○○指印陸枚)、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上偽造之「王淳怡」署押及聲明書上偽造之「張燕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三八、三九所示之偽造新台幣五十元貨幣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二(除編號三外)、附表三(除編號二四至二七、三八、三九外)、租賃契約書壹份、周明芳留存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燕文」署押柒枚(含張燕文簽名壹枚及庚○○指印陸枚)、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上偽造之「王淳怡」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人民幣、附表三編號二七所示之偽造泰銖、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器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捌月。扣案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二四至二六外)所示之物、租賃契約書壹份、周明芳留存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燕文」署押柒枚(含張燕文簽名壹枚及庚○○指印陸枚)、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上偽造之「王淳怡」署押及聲明書上偽造之「張燕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子○○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紙幣及貨幣均沒收。又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偽造人民幣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丁○○曾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子○○則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 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更一字第六四○駁回上訴確定,接續 執行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間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 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六月確定,經撤銷上述假釋,接續執行至八 十八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刑期始屆滿。(均未構 成累犯)
二、㈠庚○○與尚在緩刑期內之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民 國九十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四月)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由庚○○以 電話向「林進財」(音譯,姓名年籍不詳)用「一比十」(真鈔比假鈔,以下同 )之比例,購買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數量不詳)約五、六次,由 「林進財」將偽鈔托運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桃園、斗南等交流道附近,庚 ○○親自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收集不詳數量之偽造新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紙 鈔後,再以「一比三」或「一比五」之比例,於不詳時間、地點,轉售交付予於 夜市擺攤之子○○、丙○○(所涉行使偽造紙幣罪,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丁○○則負責將販賣數 量、金額記載於帳冊上。㈡子○○即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該等 偽造之新台幣紙鈔後,於不詳時間,伺機於臺北縣三重市、五股鄉交界附近某夜 市,以偽鈔購買香菸、檳榔二次而行使之。
三、庚○○丁○○二人食髓知味,發現如能自行印製偽鈔獲利更豐,為牟取暴利, 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除下述㈠①外),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五、六月間某 日起,竟分擔下述行為,而自行偽造幣券出售圖利: ㈠①庚○○為掩飾身分,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間至八月間之某二 日,連續二次,於不詳地點,明知吳文財(音譯,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之「張 燕文」及「王淳怡」國民身分證,係他人因犯財產罪所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 。②庚○○即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冒稱係「張燕文」本人,持上開「張燕文」之 國民身分證,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向周明芳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一四○號之房屋,供作製造偽鈔之地點。又庚○○丁○○即共同基於 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⑴同時接續於二份租賃契約書上偽簽 「張燕文」之署押共二枚及捺指印共六枚,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共二份,並持以



交付予周明芳之代理人許仁宏核對完印而行使之,且留存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書; ⑵同年八月底某日,冒稱「張燕文」向戊○○○○訂購空白紙一件(五百張), 要求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貨,同年九月五日某時,將前述取得之「王淳怡」身分 證交由丁○○,持往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榮貨運)林口站,冒 稱為王女在大榮貨運之貨物收據上,偽簽「王淳怡」署押一枚,而偽造該貨物收 據私文書,並持交大榮貨運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回所訂購之紙張;⑶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某時,偽造「張燕文」之署押於聲明書上,而偽造該聲明書之私文書 一紙,並行使傳真予嘉義市○○路二二五號「戊○○○○」要求退款,均足以生 損害於張燕文周明芳許仁宏王淳怡及戊○○○○、大榮貨運。 ㈡庚○○即於不詳時、地,購得彩色影印機、網版、墨水及空白紙;復於同年七月 二十六日,前往中國大陸購得燙金機等製造偽鈔之器材,另為求偽鈔之逼真及分 散查緝之風險,於同年七月二日起,或單獨或偕同丁○○,分別冒稱為「張燕文 」及「陳小姐」,前往「戊○○○○」選購紙張。又於同年九月六日,偽稱「周 先生」偕同丁○○,至臺北市○○○路○段十二號「大利棉紙行」選購紙張,但 未成交。庚○○丁○○二人即於不詳時間,在前揭桃園縣龜山鄉○○○○路一 四○號租屋處,用舊版及新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真鈔,以 彩色影印機雙面影印,再仿刻真鈔上元首肖像之圖章,製作印版描繪出肖像圖後 ,再以墨水等顏料描繪,凸顯浮水肖像之效果,接續以網版刷上油墨製造出折色 變光之效果,復以燙金機製作辨識防偽安全線黏貼後裁剪而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 中央政府或所授權機關發行之紙幣成品新台幣舊版及新版一千元、五百元、一百 元及五十元面額之紙幣(如附表三所示,總數量不詳)。 ㈢①庚○○丁○○二人則基於概括犯意,將前開所偽造之新台幣紙幣成品,於不 詳時間,在臺北縣、市等地,連續出售交付予子○○、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老鼠」、「福」、「水」、「楊」、「新竹仔」及「汐止」等人。丁○○更 偕同庚○○四處尋覓客源,向綽號「己○」、「黑人」(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友人兜售偽鈔,丁○○則負責收取所得金錢並依庚○○之指示記載於 帳冊。②子○○並基於幫助之犯意,配合庚○○丁○○二人向「己○」兜售偽 鈔。
四、㈠又庚○○丁○○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前揭時間內,在 上開桃園縣龜山鄉○○○○路一四○號之租屋處,以面額一百元之「人民幣」及 一千元「泰銖」之真鈔,再仿刻鈔面上肖像之印章,以前述三、㈡之方法,偽造 「人民幣」及「泰銖」之有價證券(數量均不詳)後,將偽造之人民幣以「一比 五」(起訴書誤載為一比一)之比例(即一元新台幣換得偽造之人民幣五元), 於同年九月間,出售交付予子○○。㈡子○○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收集購得該 偽造「人民幣」之有價證券後,再以一比三之比例,轉售交付予陳偉鴻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慶將」之成年男子、某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五、㈠再庚○○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某時,由庚○○至臺南七股某不詳地點,用二十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角仔 」之成年男子,以每枚「一比二點五」之比例(即二十元真鈔換得偽造之五十元 通用貨幣一枚),收集購得偽造之五十元通用貨幣一萬枚(總計五十萬元),再



以「一比二」之比例,先後出售交付予子○○等人。㈡子○○亦承前意圖供行使 之用之概括犯意,向庚○○收集購得前揭偽造之五十元通用貨幣(數量不詳)後 ,並於不詳時間,伺機於其擺攤之地點找零予客人而加以行使。六、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子○○之妹鄭雲雪( 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九七號九樓 之二住處及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U四—四三八六號自小貨車內,扣得偽造之 幣券、貨幣(共計十萬零二百元)及偽造之人民幣有價證券(共人民幣二百元) 等物(詳如附表一),因而查獲子○○。並循線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台塑加油站」旁,趁庚○○駕駛車牌號碼BW—○○八三號自 小客車搭載丁○○依約前來交付偽造之幣券及有價證券予子○○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共計二十三萬六千元)、偽造之人民幣有 價證券一百元(共計九萬三千五百元)等物(詳如附表二),旋即於同日凌晨四 時三十分許,至庚○○所承租之前述桃園縣龜山鄉○○○○路一四○號住處,扣 得偽造幣券及有價證券之器具等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二四至二六除外)。詎庚 ○○、丁○○經檢察官訊問交保後,仍不知悔改,欲繼續偽造紙鈔,即夥同壬○ ○購買電腦、掃描器、彩色雷射印表機等機器,預備以電腦掃瞄真鈔再用雷射印 表機列印之方式,偽造新台幣幣券,惟尚未實施之際,即為警循線於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六號三樓丁○○租屋處 ,查獲庚○○丁○○壬○○三人,並扣得電腦等準備偽造紙幣之器具等物( 詳如附表四)。
七、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庚○○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二、㈠之事實,除否認與丁○○共犯及販售予被 告子○○之偽鈔比例外,餘均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三、㈠、①之事實,固承認「張燕文」、「王淳 怡」之國民身分證為吳文財所交付,惟辯以:伊並不知道吳文財未經得張燕 文、王淳怡本人之同意云云。
㈢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三、㈠、②、⑴之事實,固承認有冒簽「張燕文 」署押於租賃契約書上向周明芳承租上址房屋之情事,惟辯以:當初實係吳 文財(冒稱張燕文)欲租賃該屋,簽約時,吳文財正巧出去抽煙,出租人不 願等待,逕要伊代簽,伊原欲填寫代理之旨,但房東及仲介人員勸說無關緊 要,始未填載代理人云云。
㈣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三、㈠、②、⑵,將「王淳怡」國民身分證交由 被告丁○○持往大榮公司提領紙張,由被告丁○○冒簽「王淳怡」署押於大 榮貨運貨物收據上,持以向大榮貨運人員行使乙情,坦白承認。 ㈤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㈠、②、⑶之犯行,辯稱:該傳真之 聲明書上與前開租賃契約書「張燕文」簽名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並非被告



所為,自始向戊○○○○購紙者另有他人,並非伊云云。 ㈥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㈡之偽造幣券犯行,辯以:扣案彩色 影印機、燙金機、網版、墨水、空白紙、肖像印、附表三所示之偽鈔係吳文 財所有,均非其所有,伊並無偽造幣券之犯行,且並非冒以「張燕文」名義 前往戊○○○○選購紙張及退貨,伊係受吳文財指示前往,當時戊○○○○ 曾誤稱伊為張燕文,伊有更正並提示身分證澄清,伊並不知道該紙張之用途 云云。
㈦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㈢、①之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犯行,辯 稱:子○○與其妹遭諭令交保,因缺保證金三萬元而向伊母親借貸,惟事後 鄭某拒不返還借款,屢經催討始心生不悅,因而設詞誣陷伊,而子○○、丙 ○○僅係請伊代購偽鈔而已;「老鼠」即吳文財之綽號,伊僅向吳文財買貨 ,不可能賣予偽鈔;伊並不認識「己○」、「黑人」,絕無可能向渠等兜售 偽鈔;丁○○帳本所記與偽鈔無關,亦非伊指示記載云云。 ㈧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四、㈠之犯行。 ㈨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五㈠之事實,固不否認有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行 為,然辯稱:僅拿部分偽造五十元硬幣樣品予子○○,約一、二十條(每條 約五百或一千),尚未出賣云云。
㈩另被告庚○○並以: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案發後,即深感悔意,為痛改前非彌 補罪過,乃思即與警方配合擔任污點證人,以謀破獲偽鈔首腦將功贖罪,始 再度為警查獲云云,並指證人即警員綽號「老三」、「阿水」者可為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事實欄二、㈠關於被告庚○○向「林進財」購買收集偽造紙幣再出售交 付予子○○、丙○○等人之事實,已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子○ ○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足 認被告庚○○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販售予被告子○○真鈔 與假鈔之比例究多少?訊之被告庚○○於偵查中先是供稱:「一比五」(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五三頁 )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一比八」(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 問筆錄)云云,先後所述不一,顯難遽採。而被告子○○、證人丙○○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向被告庚○○購買偽鈔之比例為「一比三」或「一 比五」(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 一二七頁、第一五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三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可見被告應無 可能單獨販售予子○○之比例定為「一比八」,此部分所供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又徵以證人代號「己○」(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其真實姓名及 身分資料詳卷內資料,茲以代號稱之)者於警偵訊證稱:「施某曾於九十年 三月左右在右述『萬善同』市場內有自其所駕之計程車乘坐椅下,拿出一疊 偽造之新台幣給我看,並說叫我幫他販賣,販售方式是以一比三方式換,即 真鈔壹仟元換偽鈔參仟元,但當時我不敢販售,因怕被警察抓,‧‧‧」、 「今年(按指九十年)三月間李女和『剉冰』約我出來,在龜山台塑加油站



對面說有東西要給我看,我好奇就赴約,到時,他(按指被告庚○○)就從 計程車右邊的椅座下拿出偽鈔一大疊,很難估計有多少,約一千的、伍佰、 伍拾、一百的新舊版都有。他還當場用筆測試,一千、五百新版都過關,其 他舊版和五十、一百的都沒過。我跟他說我有通緝在案,我不敢嘗試就拒絕 他。他還是一直向我推銷說不然介紹其他人,還留電話給我,當時他是說以 一比三來兌換,他叫我做中盤,後來我沒做,也沒幫他介紹,他可能擔心我 把他的事洩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 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一八五頁反面、第一八六頁)等語,足見被告 庚○○收集、交付偽造紙幣之時間,應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始與事實相符 。另關於被告庚○○丁○○共犯部分,詳如後述貳、被告丁○○部分。 ㈡右揭事實欄三、㈠、①收受贓物之事實,已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甚詳 ,諸如:「(問:吳文財何時、地把身分證交給你?)他有交代我做事時, 才會拿身分證給我,‧‧‧」、「(問:拿張、王身分證作何用?)‧‧‧ 是要掩飾身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 號偵查卷第三六七頁反面、第三六八頁)等語。本院審理時並稱:「從頭至 尾均係吳文財指示伊犯案,包括租房子、訂紙張均係吳文財指使的,‧‧‧ ,張燕文王淳怡身分證均係吳文財交給伊使用,各使用一次。」(參見本 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其既知張燕文王淳怡國民身分證係 為掩飾身份所用,吳文財亦非張燕文王淳怡本人,謂無贓物之認識,孰人 能信?被告庚○○連續收受贓物之犯行,彰彰明甚。 ㈢右揭事實欄三、㈠、②、⑴之事實,訊之被告庚○○並不否認於租賃契約書 上偽簽「張燕文」署押,雖辯稱:實係吳文財冒以「張燕文」欲租該屋,簽 約時吳文財正巧出去抽煙,始由伊代筆,漏未載代理之旨云云。經查倘係吳 文財要租賃該屋,則縱使出門短暫抽煙,只要呼叫其入內簽約即可,何須由 被告庚○○代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既已承認收受「張燕文」國民 身分證,係要掩飾身份,已如前述,並稱:自始至終均係吳文財指使伊犯案 ,包括租房子、訂紙張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則 吳文財既將「張燕文」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庚○○,並指使其持以租屋、購 紙,又何須陪同被告庚○○親往租屋?再者,該租約係由出租人周明芳之代 理人許仁宏代簽,並載明「許仁宏代」字樣,此觀卷附租賃契約書甚明,被 告果係代理吳文財簽名,當亦應署明代理之旨,可見被告庚○○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張燕文」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佐, 而該租賃契約書上復留有被告右拇指指紋(共六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刑紋字第二一一七九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參 ,是被告庚○○確有偽簽張燕文署押,而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犯行,堪可認定。
㈣右揭事實欄三、㈠、②、⑵之事實,除冒稱「張燕文」選購紙張外(詳後述 ),業據被告庚○○坦白承認,核與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 嘉義市「戊○○○○」負責人劉江洲之妻黃碧昭於警訊、偵審中證述屬實, 且有大榮貨運貨物收據一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㈤右揭事實欄三、㈠、②、⑶之事實,已據證人黃碧昭於警訊時證稱:「‧‧ ‧,以上皆是當時自稱身份為『張燕文』且留下名片,但實為與相片指認無 訛之庚○○為同一人,‧‧‧」、「‧‧‧後來渠因不滿意其中部分紙質,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行出貨始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之前某日以車號不詳之 藍色小貨車載(指認無訛)子○○親自將貨品原貨載至本行退還,故留下傳 真退還貨款戶名:尹家正、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編 號②傳真單壹張與本公司要求還款,‧‧‧」(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等語屬 實,並有「張燕文」國民身分證影本、名片及該聲明書傳真函各一紙附卷可 稽。觀之該傳真函雖因傳真而不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 與上揭租賃契約書出自同一人筆跡,因筆跡影本欠清晰,且有做作之虞,而 表示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一七八七四 號函一份附卷可考,但經比對該二份文書內「張燕文」署押,除租賃契約書 上「燕」字較工整稍有不同外,其餘「張」、「文」二字書寫方式並無二致 ,參以證人黃碧昭上開證詞,及被告子○○指稱係受被告庚○○所託,將紙 張載運退回戊○○○○乙情,足見確係被告庚○○冒簽「張燕文」之聲明書 行使傳真予戊○○○○無訛。
㈥右揭事實欄三、㈡偽造貨幣之事實,雖為被告庚○○所否認,惟查: ⒈被告庚○○於警訊、偵查中先是訛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之偽鈔及 器具均係「張燕文」的,偽鈔係張燕文所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九 十二頁、第一九六頁)云云,被告丁○○於警訊時亦附合其詞,佯稱:「 (問:警方於你身上皮包內查獲有多少偽造貨幣?)舊版壹佰元參張,伍 拾元硬幣捌個。」、「(問:查獲之偽造貨幣是否為你夥同庚○○所偽造 ?)不是。那些是張燕文給我的。」、「張燕文和我是朋友,所以他給我 並告訴我那些已經絕版了,我不清楚他住何處?」、「(問:庚○○今天 到你家載你,還有載你到何處?見了何人?拿了何物品?)他還有載我到 龜山鄉的『麥當勞』,他好像有拿了東西,我人身體不適,所以不清楚, 但他有向我說要見張燕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云云。嗣被告丁○○ 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度為警查獲時,則坦承稱:「(問:庚○○是否 有用其他姓名在外犯案?)我知道他都是用『張燕文』姓名在外犯案來掩 飾身分。」、「(問:是否認識張燕文?)不認識,該身份是庚○○為了 掩飾身份假冒的,包括租賃桃園市龜山鄉○○○路一四○號時持該證件冒 用的,且如帳冊第八十九頁中所載①至⑥點事項為了誤導本案所編之『阿 文』身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 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一四八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庚○○丁○○所稱 之「張燕文」,即係指被告庚○○本人無誤,被告庚○○嗣後訛稱「張燕 文」係吳文財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度為警查獲時,矢口否認伊並無『



剉冰』之綽號(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 號偵查卷第九頁)云云,然被告丁○○於警訊時則供承:「(問:今警方 所查獲之庚○○是否就本案所供述之綽號“剉冰”男子?)是的無誤。」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 頁)等語、被告子○○亦供稱:「‧‧‧其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警訊 筆錄中我所陳述之在逃主嫌“剉冰”就是庚○○,‧‧‧」、「(問:本 案自九月十七日移送後施嫌是否有再與你聯絡或見面?尚有何人在場?) 均有經常聯絡,‧‧‧且有見面數次,有時李女在場,壬○○亦有在場。 」、「(問:右述你與他們見面係討論何事?內容為何?)他們與我見面 均討論往後於本案開庭時如何配合向檢察官說明案情以圖卸責,並交代我 不可將他即是“剉冰”之身分說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等語、證人代 號「黑人」、「己○」、「小娟」者(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資料詳卷內資料,茲均以代號稱之)於警、偵訊均證稱:『剉冰 』即是庚○○的綽號(參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 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一八 四頁反面、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等語,顯見『剉冰』即是被告施順 發。而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亦供承:「(問:警方於九十年九月十 八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四○號之製造偽鈔工廠,在該處製造偽鈔 是何人?)就是綽號“剉冰”的庚○○在製造偽鈔。」(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偽鈔一開 始是他(按指被告庚○○)向『林進財』拿的,是他自己先墊錢買,後來 他需求越大,後來就乾脆自己製造。他何時開始製造,我不清楚,那時應 是五、六月他開始找房子、機器等。」、「(問:何人教他製造偽鈔?) 主要是『林進財』、小楊是介紹林認識施,他們都用電話聯絡。」、「( 問:為何九月十八日被查到十四萬多現金要匯給林進財?)是施叫我這樣 說的。那個帳戶確是林的。這個十四萬多是賣偽鈔得來的。」(參見同上 偵查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等語,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經本院訊問 復供承:「(問:偽鈔如何來?)是庚○○印製的。」、「(問:在何處 印製?)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四○號。」、「(問:庚○○跟何人 一起印製偽鈔?)他自己在做。」、「(問:庚○○是否就是張燕文?) 他是用張燕文的名字去租房子的。」、「‧‧‧他買紙是來製作偽鈔用的 。」(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等語,核與 被告子○○警訊、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剉冰”有工廠在印製偽鈔,因 約於二十天前,“剉冰”以電話約我於凌晨一時左右至加油站等他,並叫 我駕我使用之自小貨U四—四三八六,我到達後他便叫我幫他搬大批紙至 我車上,該批紙係以牛皮紙包著,每疊原約十五公分共約五十疊,約近萬 張,他上車後才跟我說該批紙之前去嘉義買來印製假鈔,因測試後紙質不 行,故叫我幫他載回嘉義退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施嫌是負責租屋為印



製偽鈔工廠並購買機具、印製偽鈔再販售予我轉售,‧‧‧」(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是在三個月後接觸更頻繁,紙鈔的製作技術剛開始很差,後來越 做越好,剛開始防偽線貼的亂七八糟,後來越來越好。」、「(問:有否 問施為何越做越好?)我有問過,他說是去大陸買一些機器回來。因大陸 便宜。‧‧‧」(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 偵查卷第第一六○頁)等語、證人丙○○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向他( 按指被告庚○○)買,他說他自己在印,在九十年五月間他說的,而之前 向他買的他說他向別人買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三三○頁)等語、證人代號黑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庚○○跟我說有東西給我看,他跟我說他在印製偽鈔,‧‧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足證真正印製偽鈔者係被 告庚○○,其事後推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吳文財所有云云,無非 諉卸之詞,洵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黃碧昭於警訊時證稱:「(提示庚○○丁○○子○○等人 照片供辨認)其中僅見過庚○○丁○○子○○,相片中之施民是與李 女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前來本總行向我洽談欲購買棉紙事宜,經渠參閱過本 店販售之棉紙且以自行攜帶壹具『量紙厚度儀』器及驗紙(顏色)筆一一 檢視後,隨即要求訂購厚度為『十一條』,規格二‧六×三‧六尺,數量 六十令(一令為伍佰張)且當場付清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以上皆是當時 自稱身分為『張燕文』且留下名片,但實為與相片指認無訛之庚○○為同 一人,‧‧‧」、「‧‧‧後來渠因不滿意其中部分紙質,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本行出貨始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之前某日以車號不詳之藍色小貨車 載(指認無訛)子○○親自將貨品原貨載至本行退還,故留下傳真退還貨 款戶名:尹家正、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編號②傳 真單壹張與本公司要求還款,‧‧‧」(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除第 一次筆錄指認之庚○○丁○○子○○無誤可確定外,當中九十年九月 一日退貨乙情中僅見過子○○唯一壹次,是在店門外,未進來,所稱試紙 、洽談買賣乙情,皆是庚○○丁○○二人自九十年七月二日及某日共兩 次見過面。」、「‧‧‧庚○○獨自前來超過二次,皆洽談紙之品質問題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 查卷第二五九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九十年七 月二日,何人到你們公司洽談買棉紙一事?)張燕文,後來才知道是施順 發,還有另外一個女人,那個女人沒有說他叫什麼名字,庚○○說那個女 人叫陳小姐,‧‧‧」、「(問:庚○○拿什麼資料給你?)一張名片, 上面印張燕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並 無所謂吳文財與被告亦同前往購紙乙事,證人黃碧昭與被告素不相識,亦 無仇隙,自無身涉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另參諸證人即大利棉紙 行負責人高光上於警訊時證稱:「當㈥天(按即九十年九月六日)即有警



方出示照片中名為庚○○男子與不詳女子前來。」、「(問:編號○○二 —八七六登記為廣郁宣紙有限公司大利棉紙行之估價單,記載客戶『周先 生』、日期九十年九月六日、品名:棉紙、數量:十令、金額:肆萬參仟 元(切二十一開)、訂金:貳萬元等事項壹張,所為何人所有,開具予誰 ?何意義?請詳述?)該張估價單是庚○○〈經我指認照片確認得知〉當 日欲購買紙類,但因渠未滿意店內陳列之紙質,要求我先開具估價證明及 調較符合渠滿意之紙張,始願買賣,惟渠亦不願意留下聯絡方式,之後亦 不曾前來本店,該筆買賣即無成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且有該張估價單附卷 足稽,顯見被告庚○○均佯稱他人前往選購紙張,無非擔心東窗事發,遭 人指認,否則如係吳文財指使其購紙,其不知情用途,何須偽稱他人?益 見被告庚○○所辯:伊係受吳文財指示前往戊○○○○選購紙張及退貨, 當時戊○○○○曾誤稱伊為張燕文,伊有更正並提示身分證澄清,伊並不 知道該紙張之用途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⒋次查被告丁○○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他(按指被告庚○○)六月 陸續進購製造偽鈔的機器、燙金機是他自己去大陸帶回來的。」(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等語, 而被告庚○○確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境至香港,於同年八月十三日 回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境信宋字第○八四八五 二號函檢送之庚○○出入境紀錄一份附卷足參,顯見扣案附表三所示之製 作偽鈔器具,係被告庚○○所有,其將之推諉於迄今未到案之吳文財,應 是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採。且縱使被告所謂犯下此案,均係受吳文財指 使云云為真,亦無法解免共同偽造貨幣之罪責。 ⒌此外,警方於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BW—○○八三號自小客車內及 桃園縣龜山鄉○○○路一四○號租屋處,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製作 偽鈔工具及偽鈔成品、半成品等物可資佐證,且警方搜索上址租屋處時, 亦攝有照片十幀可稽。而扣案偽鈔成品、半成品經送中央印製廠及中央造 幣廠鑑定結果,發現偽造新版新台幣均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 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 墨仿製,安全線以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鈔卷正面五段裸落部分 ,無折光變色效果;舊版新台幣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 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灰色帶狀灰色塑膠夾於兩張紙間或以灰色 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仟元鈔水印以灰色墨仿製,佰元鈔則無水印,均屬偽 造貨幣,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央發字第○三○○五 四○四六號函一份附卷可按,參以證人即中央印製廠技術研究發展室副主 任喻家聲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卷附偽鈔半成品可否判斷為何器材 製出?)影印機所印製的,顏色暗處會發亮,另外彩色影印機會有序號密 碼,也可從紙張鑑定出是何型影印機印出。若是雷射印表機則不會出現黃 色點狀物及密碼,〈當場勘驗〉這些半成品應都是用影印機製作的。」、 「(問:提示肖像印、圖像在製作流程中有何用途?)應是描繪出這些肖



像之後,再製作印版。描出肖像後再用灰墨或白、黑色廣告顏料來描繪。 如果是單張就會正反面刷上灰墨造成浮水肖像的效果。還有若是正反二面 黏貼就會把肖像蓋在二張紙的中間,黏貼後也會凸顯那樣的效果。」、「 (問:提示網版材質作何用?)是為了新版鈔票左下角變色墨的部份,可 以把網版套在左下角位置,刷上油墨,製造出折光變色油墨的效果,這些 材料都是一般印刷材料行就可取得。」、「(問:提示二罐金色粉末?) 應是金粉,用於刷在胺水上,藉由金粉的折射產生變色油墨的效果。」(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五 頁、第三○六頁)等語,足證扣案偽鈔確係被告庚○○以上址租屋處之工 具所偽造無誤。
⒍另警方搜索上址被告庚○○租屋處,於垃圾袋、泡棉袋、彩色影印機上所 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除垃圾袋、泡 棉袋上均有與被告庚○○指紋相符者外,於彩色影印機色匣、紙匣上有與 被告庚○○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者,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刑 紋字第二○七一一八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庚○○確有偽造幣券之 犯行,彰彰炯明。又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路臺北樂高社區總幹事王 志剛偵查中結證稱:「丁○○庚○○我都見過,‧‧‧」、「當時房子 已承租出去,我正好在巡邏社區,結果碰到施及李女,我詢問他們何時承 租,預作何行業,他們二人回答裡面放些機器要做倉庫,言談中他們有提 到有一台影印機。‧‧‧第二次見到施男是他來繳管理費之後就沒再見過 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 第二○九頁反面、第二一○頁)等語,益徵被告庚○○所辯僅至該吳文財 租屋處裝潢云云,亦屬事後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庚○○造幣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㈦右揭事實欄三、㈢、①出售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雖為被告庚○○所否 認,然查:
⒈被告丁○○於警訊時即供稱:「(問:警方起獲之貳本帳冊是何人所有? 記載事項是何意義?為何人書寫?‧‧‧)皆我所有,其中乙本『國華人 壽』記事本皆由庚○○指示我書記販賣偽鈔資金出入明細及聯絡資料‧‧ ‧」、「(問:帳冊中第一○一頁所載之明細是為何意義?)所載明自六 月三十日起名為『白金』、『進』、『鼠』、『楊』及金額是庚○○指示 我記載所販賣偽鈔予該綽號『白金』等人之獲利明細。」、「(問:綽號 『白金』、『進』、『鼠』、『楊』是何人?)丙○○、子○○〈我以台 語“進尚”稱呼故記載“進”〉,餘二人不詳。」、「‧‧‧,且如帳冊 第八十九頁中所載①至⑥點事項為了誤導本案所編之『阿文』身份。」、 「(問:於何時、地目擊或參與交易偽鈔?)九十年七月中旬見過施嫌與 丙○○、子○○交易偽鈔、地點不特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第一 四九頁)等語。
⒉被告子○○警訊、偵查中亦供稱:「因我於昨(十六)日晚上有向該印製



偽鈔之人訂貨(偽鈔),故我今(十七)日如約他交貨,他一定會依約出 現,其綽號叫“剉冰”,年約四十歲,短髮,身材壯碩,其行動電話00 00000000,‧‧‧」(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問:警方於第一次偵訊筆錄內詳述 於你租住處起獲之偽造貨幣計有新台幣壹仟元紙鈔、伍佰元、壹佰元〈含 新舊版〉紙鈔、伍拾元硬幣、人民幣紙鈔壹佰元貳張其來源為何?)都是 向“剉冰”之男子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及昨(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 在林口鄉○○○路上之加油站前與其交易的。」、「‧‧‧交易方式我是 以真鈔壹仟元換伍仟元,即一比五,伍拾元硬幣則僅一比二,即壹佰元換 四個伍拾元硬幣,因其製作與真的無異,人民幣則是一比一,即台幣換人 民幣同價,我前後與“剉冰”換得偽鈔有三次,每次換得假鈔約有拾伍萬 至貳拾伍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 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問:偽鈔如何來?)向一位綽號叫剉冰的人 拿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 第九十八頁)、「(問:『剉冰』是否即是庚○○?)是。是他賣偽鈔給 我的。」、「(問:買過幾次?何時開始買?)十幾次。約在四、五月間 就開始,當初是透過丙○○認識施,白與施都是開計程車的,一開始是一 千、二千買,是一比三。後來買一萬、二萬。‧‧‧」(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等語、「(問 :丙○○、謝萬吉七月間在台東行使的偽鈔如何來?)跟『剉冰』拿的。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六 六頁)等語。
⒊證人丙○○偵查中證稱:「(問:在台東用偽鈔買檳榔換真鈔,偽鈔來源 ?)『剉冰』給我的。」、「(問:與子○○一同認識『剉冰』?)是。 」、「(問:誰先向『剉冰』買偽鈔?)我向他買五百元,在九十年四月 多。」、「(問:九十年六、七月,向誰買偽鈔?)向『剉冰』買的,我 委託子○○向他買,因我當時未與剉冰聯絡,他電話換了。」、「(問: 子○○說在你那找到五百元的五十九張、一千元的二十四張偽鈔是你的? )是,都是我的。」、「(問:以何代價購得?)以一比五代價,千元及 五百元均同。在九十年五月多向剉冰買的。」、「最後一次向他買,他說 他自己在印,在九十年五月間他說的,而之前向他買的他說他向別人買的 。剛開始一比三買,最後一次一比五買。」、「(問:〈提示記事本影本 〉付綽號叫『白金』,交易寫在記事本上?)是,共向他買了六萬元左右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三 二九頁、第三三○頁)等語。
⒋證人代號「己○」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施某曾於九十年三月左 右在右述『萬善同』市場內有自其所駕之計程車乘坐椅下,拿出一疊偽造 之新台幣給我看,並說叫我幫他販賣,販售方式是以一比三方式換,即真 鈔壹仟元換偽鈔參仟元,但當時我不敢販售,因怕被警察抓,‧‧‧」(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三十三頁



反面)、「今年三月間李女和『剉冰』約我出來,在龜山台塑加油站對面 說有東西要給我看,我好奇就赴約,到時,他(按指被告庚○○)就從計 程車右邊的椅座下拿出偽鈔一大疊,很難估計有多少,約一千的、伍佰、 伍拾、一百的新舊版都有。他還當場用筆測試,一千、五百新版都過關, 其他舊版和五十、一百的都沒過。我跟他說我有通緝在案,我不敢嘗試就 拒絕他。他還是一直向我推銷說不然介紹其他人,還留電話給我,當時他 是說以一比三來兌換,他叫我做中盤,後來我沒做,也沒幫他介紹,他可 能擔心我把他的事洩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八五頁反面)等語。 ⒌證人代號「黑人」於偵查中證稱:「約在今年七月初『剉冰』在龜山的麥 當勞是他約我,他叫我在三重休息站幫他兜售偽鈔,因為我在全民任要職 人脈較廣,他當場拿了三張千元偽鈔(一張舊版、二張新版)、五百元新 版偽鈔一張給我,要我問有否人要,他說若有人要在各自和他聯絡,他電 話常換。我不好意思還他,就收下,後來我想還他,就打電話給他是在七 月中,但他的電話打不進,我就打給李女,李說他在大陸,‧‧‧」(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 )等語。
⒍上開被告丁○○子○○與證人丙○○、代號「己○」、「黑人」所述情 節,互核相符,足堪採信。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偽鈔 所得之贓款及訂貨單一張、記事本中帳目明細共三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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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郁宣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