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6115號
聲 請 人 二一領袖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經核本件聲請 狀及所附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債務人僅係案外人張美雲之 代理人,其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聲請 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 ,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書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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