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6號
TYDV,98,再易,6,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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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 被告  吳書發即名駒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4 月21日本
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 例要旨)。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略以:
㈠依據本案再審被告興建工程預拌混擬土材料所需費用,確實 為再審原告所支付,此為兩造及慶隆預拌混擬土公司(下稱 慶隆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由慶隆公司所送達材料、簽 單亦由再審被告簽名收受。
㈡然簽單上買受人為再審原告,亦係再審被告所確認之事,然 再審被告對上開再審原告所支付費用,卻表示因將工程交由 大舜公司所承攬,並已將費用給付予大舜公司為抗辯,然再 審被告與大舜公司合約中明顯無相關預拌混擬土約定,然再 審被告之證人所呈之證詞中,均有表示其所知均由再審被告 告知,而再審被告與證人有數十年交情利益對待,不應全然 採信,而漠視該抗辯合約明細表列實質契約內容,再審被告 工程實屬非包工包料總價承攬,此於判決中有嚴重誤會,此 由泥做、水電、油漆工程等均有另行發包可見。 ㈢由於再審原告確已支付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對再審被告 影響甚鉅,請鈞院審慎釐清實情,同意本件再行上訴,並查



命釐清該預拌混擬土費用給付對象等語。
三、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並未表明確定判決究 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自難謂已表明再審之理由,參諸前皆判 例要旨,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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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