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8年度,28號
TYDV,98,他,28,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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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周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終結,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於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桃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據 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8,042,395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6 95元。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 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今雖因訴 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 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26,898元(計算式為:80,695×1/ 3=26,89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四、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上 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 是該分會因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因之本件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並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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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周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