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8年度,23號
TYDV,98,他,23,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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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3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佑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特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84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40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據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26 萬元【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合計為327 萬 0,142 元(其起訴狀聲明第1 項誤載,於96年10月8 日本院 審理中更正,見本院卷第90頁),嗣迭次擴張及減縮聲明請 求金額為126 萬元(見本院卷296 頁、364 頁),故以原告 減縮後之請求金額126 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應 徵第1 審裁判費1 萬3,474 元。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 判費3 分之2 ,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 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91 元(1 萬3,474 元×



1/3 =上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定,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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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