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辛○○
丙○○
壬○○
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得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戊○○供擔保或提存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乙○○依序各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伍佰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得依序各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甲○○、乙○○供擔保或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三人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丁○○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0 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聲明第1 項, 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以被告丁○○年邁 又患有嚴重眼疾,無法單獨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光武,而 係其子女即被告辛○○、丙○○、壬○○、癸○○與被告丁 ○○共同策劃出售,故追加被告辛○○、丙○○、壬○○、 癸○○,並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丁○○、己○○、 辛○○、丙○○、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5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對此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乃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有一體性,互相援用可促而解決兩造間紛爭,是認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上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 ○○於原告起訴時,尚有訴訟能力,其既委任任順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即不因嗣後喪失訴訟能力,即有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且被告丁○○之女即被告辛○○、壬○○業已聲請本 院宣告被告丁○○為禁治產人,而其配偶庚○○○為法定的 第一順序監護人,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275 號民事裁定可稽 。庚○○○並委任任順及萬建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聲明 承認以前之訴訟行為,則被告丁○○所為之本件訴訟行為, 程序上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與原告戊○○、甲○○、乙○○係異父同母兄弟 ,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李阿頭自日據時期即在桃園郡龜山庄新 路坑番地為佃農耕作為生,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李石足於14年
11月16日與李阿頭結婚入戶,被告丁○○則於15年1 月20日 出生,並隨母親李石足入李阿頭戶而為李阿頭之螟蛉子,李 石足嗣又生三子即原告戊○○、甲○○、乙○○。李阿頭於 40年間死亡,由被告丁○○繼承為戶長,李阿頭遺留下之田 地由李石足及兄弟繼續耕作,並於52年間由兩造之母李石足 及四兄弟訂定分居契約書載明:「先父遺留水稻田產大約壹 甲叁分左右,經兄弟同意暫時分為母親及兄弟四人等五分耕 種、田稅由五人繳納」,故雖於42年間由被告丁○○以戶長 名義代表承領李阿頭遺留水稻田產大約一甲三分地,惟該地 係母親及兄弟四人之共同財產,而非被告丁○○一人所有。 ㈡上開登記被告丁○○名下之田地,於89年6 月13日由被告丁 ○○與原告三人立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 祖先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及所購台中土 地,及一切權利債務同意依四大房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四 分之一」等語。當時李阿頭所遺留而以被告丁○○名義承領 之田地尚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32、1067、1070、10 56-1、1081、1081-1、1081-2、1069地號共8 筆土地。 ㈢原告戊○○為保權益於93年10月間先就其中1081、1081-2地 號土地起訴請求被告丁○○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以93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 9 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前揭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分配之土地,包括被告丁○ ○因放領取得之土地。詎被告丁○○及其子女即被告己○○ 、辛○○、丙○○、壬○○、癸○○竟於95年1 月2 日將10 32、1070、1081-1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張光武,其中1032地 號土地售價為新台幣(下同)21,550,100元,1070、1081-1 地號土地售價為128,750,050 元,合計為150,030,150 元。 如此鉅款之買賣行為,被告丁○○年邁及有嚴重眼疾,根本 無法單獨進行談判簽約、設定、取款,而係其子女與被告丁 ○○共同策劃出售,事後並將所得價金予以朋分,被告丁○ ○及其子女即被告己○○、辛○○、丙○○、壬○○、癸○ ○有共同侵權之意思及行為。被告丁○○已無法依系爭同意 書之內容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各四分 之一,原告三人自可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或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三人每人可請求之應有部分為各四 分之一,因被告丁○○現有名下財產恐不足5,000 萬元,爰 先各自請求賠償1,500 萬元。
㈣又被告丁○○明知李阿頭所留以其名義承領之土地均屬應分 配兄弟之財產,竟於94年6 月7 日將1081、1081-2地號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己○○,顯已侵 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三人可請求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故 各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己○○為被告丁○○之子, 二人有共同侵權之意思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並負有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祖先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山之房 屋及土地」即指李阿頭生前承租耕作,而由被告丁○○於 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在內。 依李阿頭土地租約二件及被告丁○○耕地放領清冊,足徵 被告丁○○所承領之土地地號與李阿頭所遺留下之田地之 土地地號及面積完全一致。且1032、1070、1081、1081-1 、1082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與被告承領土地地號相符, 足證上開五筆土地確屬李阿頭承租而放領登記於被告丁○ ○名下。
⒉依分居契約書第貳條所載,縱由被告丁○○代表承領李阿 頭遺留下之田地並登記在被告丁○○一人名義下,兄弟間 仍將李阿頭所遺留下之田地,視為兄弟四人共同財產。且 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96、1042地號土地係登記在 訴外人皇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京建設公司)名下,另 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755 地號土地亦登記為四兄弟應 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足證李阿頭所留下而由被告丁○○承 領之土地,係依四房分配,為四兄弟一直存在之共識,先 於64年以皇京建設公司開發之後,嗣於89年6 月13日寫同 意書,將其載為書面為憑。
⒊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同意書所約 定分配之標的,係包括被告丁○○因承領所取得之系爭土 地在內。是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三人就登記為被告 丁○○所有之系爭土地,即享有各四分之一之共有權,自 得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移轉登記與原告三人。
⒋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告丁○○並非本於贈與之意思表示 為之。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係權利義務均分四份,兄弟各 四分之一共同分享權利及負擔義務,並非完全無償。就李 阿頭所留下之建地,於6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丁○ ○因係養子身分,是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89、1031 、1080、1073、1074、977 地號土地,丁○○繼承之應有 部分為李阿頭親生子即原告三人之一半,故於89年6 月13
日同意書協議時,包括建地部分,原告三人亦應將多分之 建地應有部分轉移與被告丁○○,益證當事人簽訂同意書 之真意,確實係就李阿頭所遺留之田地及建地,每房均持 分四分之一,係祖產之分析,並非被告丁○○贈與土地與 原告三人甚明。
⒌被告丁○○不得以贈與為由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況被 告丁○○於前案所提再審起訴狀亦否認系爭同意書係本於 贈與意思所為之書面,故亦無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 撤銷贈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亦無認定系爭同意書該當贈與之法律性質,可 見被告丁○○於前案再審訴訟時提出之97年7 月22日第16 8 號存證信函所為之撤銷顯出於錯誤。系爭同意書係於89 年6 月13日簽立,被告丁○○本人如有撤銷贈與之意思, 自應會於原告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初,或於 出售土地與張光武之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何以遲至 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寄發存證信函而為撤銷意思表示,該存 證信函是否為被告丁○○本人所為,已有疑問。 ⒍被告丁○○現年82歲,依其心智狀態,根本無法獨自處理 日常生活事務,更無法理解法律上之相關行為。雖被告丁 ○○之法定代理人庚○○○於98年3 月6 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書狀,代理被告丁○○為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全部原 、被告間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書狀之送達為 撤銷意思表示之到達云云。惟系爭同意書並非贈與之法律 關係,故庚○○○無法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關於撤銷權 之規定為之。且庚○○○係因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售與 張光武,受有6,000 萬元之利益,其撤銷行為顯然基於唯 恐所受利益被追回,並非出自被告丁○○之本意。且庚○ ○○對於同意書內有關被告丁○○也可以分到少分的土地 部份並不清楚,僅一再陳稱土地不給原告三人,要撤銷給 其餘三個人的部份,是庚○○○係依他人指導內容而為陳 述,事實上庚○○○對於該同意書內容是否為贈與關係並 不清楚,故其對於為何本於民法第408 條所為之撤銷贈與 行為並不清楚,其撤銷之意思表示,顯非出於庚○○○代 被告丁○○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本意。
㈥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請求被告丁○○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丁○ ○、己○○、辛○○、丙○○、壬○○、癸○○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丁○○、己○○、辛○○、丙○○、壬○○、癸○○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5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0 萬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均係由被告丁○○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所 承領,並無任何以戶長身分代表承領之情事,原告未盡其舉 證責任故應駁回其請求。被告丁○○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承領系爭土地,除本身須為現耕農民外,須經桃園縣政府 查明被告丁○○確為現耕農民後,依法編造放領清冊,再於 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依法公告,公告期滿後再審定被告丁 ○○之承領申請、通知被告丁○○辦理承領手續並繳清第一 期地價。被告丁○○即依桃園縣政府前開通知,繳清第一期 地價、領取土地權狀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 ○○再陸續按年分期繳完10年20期(包括第1 期)之地價, 全部地價已於51年間繳納完畢。是桃園縣政府通知放領之對 象、繳清第一期地價並領取土地權狀者、按年分期繳完10年 20期之地價者、取得繳清地價證明單者,均為被告丁○○無 誤。此外,系爭土地應繳納之田賦亦為被告丁○○所繳。為 耕作系爭土地所需之肥料,亦為被告丁○○向農會借貸後, 再以稻谷換償。由此可見,被告丁○○確以現耕農民身分向 桃園縣政府承領系爭土地,其後亦均按期繳清地價、戮力耕 作系爭土地,被告丁○○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 土地於42年間辦理耕地放領期間,尚經桃園縣政府查明,原 告三人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實際自任耕作,自無將渠等認定為 放領對象而編入放領清冊之可能。原告三人對於政府放領耕 地之對象如有爭議,依法應於公告期間內循行政爭訟解決。 惟本案距42年桃園縣政府作成放領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已 逾50年以上時間,今原告三人竟就被告丁○○承領系爭耕地 之資格再為爭執,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㈡被告丁○○從未看過原告三人所提出之52年分居契約書影本 ,亦否認曾經簽名用印其上。此外,綜觀該件契約書約定內 容,所謂「先父遺留水稻田產大約一甲三分左右」係指何地 號之水稻田,並未明載,不能證明與系爭政府放領之耕地有 關。何況,究其內容充其量僅係約定如何分居之耕種方式、 田稅繳納之方式,且僅係暫時約定。又42年系爭土地已由被 告丁○○承領,均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若果如原告三人 所主張「系爭土地係母親與兄弟四人之共同財產」,在其後 之分居契約書中為何全然未敘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相關事項 ,亦不符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是以,該分居契約書顯與被告
丁○○承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關,本件書證顯亦無法 證明原告三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母親與兄弟四人之共同財 產」之待證事實。且該分居契約書所指涉之土地及附圖既均 無法與系爭土地相互對照,殊難作為證明原告三人請求之證 據資料。
㈢被告丁○○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主觀上處於身體衰弱、思緒 不清之狀態,客觀上又處於遭受原告等人惡意脅迫之不利情 境,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已有可疑。況以系爭同意書所記載「 祖先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及所購台中土 地及一切權利債務同意依四大房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四分 之一」,就「祖先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 」應指李阿頭、李石足之遺產而言,而不及於被告丁○○之 個人財產,與系爭土地無關。設若系爭土地非屬李阿頭、李 石足之遺產,自不在系爭同意書所指涉之標的範圍內。而關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依據前開說明應屬被告丁○○承 領所得,厥屬無疑。此亦為原告戊○○於前案對於被告丁○ ○所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及原告甲○ ○對於被告丁○○及子女所提起刑事侵占等刑事訴訟確定判 決所肯認。復以原告三人於本件起訴狀所陳述:「同意書所 約定分配之土地,包括丁○○因放領取得之土地無誤」,顯 亦已承認系爭土地屬於丁○○因放領而取得,而非李阿頭之 遺產。且系爭同意書文義上既已載明「祖先李阿頭、李石足 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自無擴張及於被告丁○○名下 不動產之理,原告三人所謂「探求當事人真義」業已曲解契 約文字,殊無足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而其所指涉之標的亦包 括系爭土地,則原告三人與被告丁○○之合意,自屬贈與契 約。蓋依首揭承領過程之說明,業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被 告丁○○單獨所有,則被告丁○○設若確實簽立同意書同意 將系爭土地分別無償移轉予原告三人,原告三人復無庸支付 任何對價,自與民法第406 條規定之贈與相符,則系爭同意 書應屬贈與契約甚明。又縱認系爭同意書非屬贈與契約,而 係無名契約,仍可就雙方所未約定之事項類推適用民法贈與 契約之規定。蓋以純粹無名契約,如有相類似或相近有名契 約者,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或相近之有名契約之規 定,無相類似或相近類型者,則依契約目的,並斟酌交易習 慣定之。則系爭同意書既約定被告丁○○應「無償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其性質誠與贈與契約無異,則就 雙方所未約定「得否於移轉登記前撤銷法律行為」之事項,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贈與契約之相關規定。綜上,被告丁○○
自得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依據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 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隨時撤銷贈與。被告 丁○○乃於原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以台北仁杭郵局97 年7 月22日第168 號存證信函表明撤銷贈與契約之意,且意 思表示亦已到達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系 爭同意書自當罹於無效,原告三人本於無效之債權約定而為 請求,自屬無理。雖鈞院家事法庭業於98年2 月6 日宣告被 告丁○○為禁治產人,被告丁○○依法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之能力,亦已喪失訴訟能力。惟原告等就被告丁○○於 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之意思能力,仍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民 法第1111條之規定,禁治產人之配偶乃第一順位監護人,並 為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一 再爭執被告丁○○於97年7 月22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之效力, 質疑被告丁○○無法理解相關法律行為之效力。被告丁○○ 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8年3 月6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依據 前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關於撤銷權之規定,再次代理被告 丁○○為聲明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全部原、被告間土地贈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件書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到 達。
㈤原告等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做為請求權基礎 ,自應負擔本案事實與侵權行為要件涵攝過程之主張責任。 然查,原告三人除一再指陳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同承領,或 稱本於系爭同意書為請求,就上開要件卻全無說明及舉證, 自難謂原告三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之主張為有理由。況查, 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丁○○所單獨承領,並由被告丁○○單獨 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丁○○就系爭土地為設定抵押權、移 轉所有權等處分行為本即難認不法,則被告丁○○對原告三 人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自難以構成侵權行為,而其他共同 被告不僅無從與被告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更難以單獨 構成侵權行為。再按,原告三人所引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做為請求權基礎,首應探究契約主體以及 契約關係之內容。首就契約主體而言,原告三人若以系爭同 意書為雙方所成立契約之佐證,則契約主體顯然僅有原告三 人及被告丁○○,其他共同被告顯非該件契約之契約主體。 則無論契約內容若何,該件契約顯與被告丁○○以外之其他 共同被告無涉,原告三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其他共同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屬無據。而就契約關係內容而言,姑 且不論被告丁○○業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契約, 甚且原告三人亦未就其給付不能之情狀、所違反契約義務為 何、損害之種類及範圍、以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盡其主
張責任及舉證責任。
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一)字 第109 號確定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與本件原 告戊○○、甲○○、乙○○三人起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 者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自非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 告戊○○前曾另對被告丁○○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事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僅有原告戊○○一人,與本件原告 為戊○○、甲○○、乙○○三人不同;該確定判決之被告僅 有丁○○一人,與本件被告為丁○○、己○○、辛○○、丙 ○○、壬○○及癸○○共6 人者亦有不同,故前後二訴訟當 事人並非同一。另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另提新訴訟資料,即 原告主張被告丁○○承領耕地中龜山鄉○路○段793-3 、79 3-4 、793-5 、793-6 、793-7 、793-8 地號之土地(經重 測及合併後地號變更為龜山鄉○路段1049、1051、1052、10 53、1054地號),於56年1 月由被告丁○○一人單獨出售予 訴外人邱松茂及郭陳份,價金由被告丁○○一人收取,原告 三人亦無提出任何異議,此節足以推翻原告三人主張為共有 土地且經皇京建設公司開發等情,原判斷理由既已不能維持 ,本件亦無前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退萬步言之,姑且不 論該件判決內容所存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謬誤,被告丁○○業 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亦已多次表示撤銷該件贈與契約。縱原 告三人於本件追加主張「89年6 月13日同意書」為債權契約 ,並以該件債權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與原告戊○○、甲○○、乙○○為異父同母之兄 弟。被告丁○○之生父為訴外人王添才、生母為訴外人李石 足。李石足嗣改適李阿頭,並陸續生育原告戊○○、甲○○ 、乙○○。
㈡李阿頭曾於38年6 月21日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段792 、 792-1、793 、793-1 、794 地號土地,嗣於40年4 月10日 死亡。
㈢被告丁○○於95年1 月2 日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32 、1070、1081-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光武,價金合計15 0,300,150 元,並於95年6 月2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丁○○於94年6 月7 日將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81、10 81-2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己○ ○。
㈤被告丁○○於97年7 月22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168 號存證信 函撤銷其與原告三人間89年6 月13日所為系爭同意書贈與之 意思表示。被告丁○○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禁字第27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法定監護人即配偶庚○○○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於98年3 月6 日以書狀繕本送達原 告三人,撤銷被告丁○○系爭同意書贈與意思表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1032、1070、1081、1081-1、1081-2地號土地,其所有 權之歸屬?
㈡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何?
㈢如係贈與契約或係性質類似贈與契約之無名契約,被告丁○ ○得否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0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異父同母兄弟,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李阿頭自 日據時期即在桃園郡龜山庄新路坑番地租佃耕作為生,李阿 頭於40年間死亡,由被告丁○○繼任戶長,李阿頭遺留下之 田地由李石足及兄弟繼續耕作,42年間由被告丁○○以戶長 名義代表承領李阿頭遺留水稻田產約一甲三分地,並於52年 間由兩造之母李石足及四兄弟訂定分居契約書,該地係母親 及兄弟四人之共同財產,而非被告丁○○一人所有。89年6 月13日兩造書立同意書載明「祖先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 山之房屋及土地及所購台中土地,及一切權利債務同意依四 大房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四分之一」。當時李阿頭所遺留 而以被告丁○○名義承領之田地尚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 龜山鄉○路段1032、1067、1070、1056-1、1081、1081 -1 、1081-2、1069地號共8 筆土地。原告戊○○為保權益於93 年10月間先就其中1081、1081-2地號土地起訴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 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詎被告丁○○及其子女即被告己○○、 辛○○、丙○○、壬○○、癸○○竟於95年1 月2 日將1032 、1070、1081-1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張光武,合計售價為15 0,030,150 元。爰本於同意書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則以附表所示土地均係被告 丁○○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所承領,為原始取得附 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並非戶長身分代表承領系爭土地;否認 原告主張52年分居契約書之真正,且契約書內容,所謂「先
父遺留水稻田產大約一甲三分左右」係指何地號之水稻田? 並未明載,而附圖亦無法與附表所示土地相互對照,不能證 明與被告丁○○因放領取得之附表所示土地有關。被告丁○ ○89年6 月13日簽立同意書時,主觀上處於身體衰弱、思緒 不清之狀態,客觀上又處於遭受原告等人惡意脅迫之不利情 境,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已有可疑。系爭同意書所記載「祖先 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及所購台中土地及 一切權利債務同意依四大房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四分之一 」,就「祖先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應 指李阿頭、李石足之遺產而言,而不及於被告丁○○之個人 財產,與附表所示土地無關。縱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而其 所指涉之標的亦包括系爭土地,則原告三人等與被告丁○○ 之合意自屬贈與契約,縱認非屬贈與契約,而係無名契約, 仍可就雙方所未約定之事項類推適用民法贈與契約之規定。 系爭同意書既約定被告丁○○應「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三人」,其性質誠與贈與契約無異,則就雙方所未約 定「得否於移轉登記前撤銷法律行為」之事項,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贈與契約之相關規定。被告丁○○自得於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依據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08 條第1 項規定隨時撤銷贈與,被告丁○○已合法撤銷 贈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戊○○前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移 轉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81、10 81-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經本院93年度重 訴字第22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一)字 第10 9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原告戊○○勝 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本件 兩造主要爭點,即附表所示被告丁○○承領土地所有權歸 屬?兩造所定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及範圍?於前案經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定 :丁○○係以實際自任耕作現耕農民,因承領而單獨原始 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以戶長身分承領,就法律層面言, 其承領之土地非屬李阿頭之遺產,惟屬李阿頭所遺祖產; 丁○○簽立同意書時並無被詐欺、脅迫情事;同意書所約 定分配之土地,包含丁○○承領取得尚未開發之田地在內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書三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 旨)。
㈢本件原告三人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被告丁 ○○仍以簽立同意書時其意思表示係不自由,及同意書之 範圍僅及於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之遺產,並不及於被告 丁○○因承領所取得之土地為辯,本院認本件與前案確定 判決兩訴之利益相同,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就該重要 爭點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被告雖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告僅戊○○一人, 與本件原告為戊○○、甲○○、乙○○三人不同,而前案 確定判決被告僅有丁○○一人,與本件被告為丁○○、己 ○○、辛○○、丙○○、壬○○、癸○○六人不同,故前 後二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又於本件被告另提新訴訟資料 ,即原告主張被告丁○○承領耕地中龜山鄉○路○段793- 3 、793-4 、793-5 、793-6 、793-7 、793-8 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龜山鄉○路段1049、1051、1052、1053、1054 地號)於56 年1 月由被告丁○○一人單獨出售予訴外人邱 松茂及郭阿份,價金由被告丁○○一人收取,原告三人亦 無提出任何異議,足以推翻原告三人主張為其共有土地且 經皇京建設有限公司開發之事實,前案確定判決原判斷理 由已不能維持等語,認本件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惟查 ,本件當事人原告固有戊○○、甲○○、乙○○三人,惟 其係基於各別之系爭同意書契約請求權而為請求,就原告 戊○○依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即 與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並無不同,而原告甲○○、乙○○ 請求被告丁○○給付,渠等主張之基礎事實亦均與原告戊 ○○相同,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判斷之拘束,自
不因本件原告之人數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即認無爭點效 理論之適用,又本件被告除丁○○外,尚有己○○、辛○ ○、丙○○、壬○○、癸○○等五人,惟原告三人就被告 己○○等五人係另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乃係基於另一訴訟標的而為重疊合併主張,自不因此即認 當事人被告人數不同,即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再被告丁 ○○雖以其曾將承領取得之部分土地出售,價金由其自行 收取,原告三人均無異議,已足推翻原告主張為其共有土 地且經皇京建設有限公司開發之事實,前案確定判決原判 斷理由已不能維持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之範圍包含被告 丁○○所承領之土地,被告丁○○將其承領之土地出售而 收取價金,原告三人是否主張、行使權利,乃原告三人之 自由,尚無因原告三人無異見,即認系爭同意書之範圍不 包含被告丁○○所承領之土地,被告丁○○所提出之訴訟 資料,尚不足據為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
㈣附表所示土地雖係被告丁○○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因承領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承領之土地雖非屬李 阿頭之遺產,惟屬李阿頭所遺祖產;被告丁○○於89年6 月13日與原告三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無被詐欺、脅迫 ;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分配之土地,包含被告丁○○承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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