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0號
TYDV,97,重訴,10,2009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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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戊○○
      丙○○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庚○○
被   告 甲○○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
622 號毀損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壢附民字第49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8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是否合法,以其移送民事庭時為準。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被告甲○ ○、己○○涉犯刑事毀損罪部分,曾經本院刑事簡易庭95年 度壢簡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下稱95壢簡622 號刑事判決) 判決被告甲○○己○○均毀損罪成立,堪認該附帶民事訴 訟於移送時,應屬合法。嗣被告均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 第621 號刑事判決(下稱96年簡上621 號刑事判決)改判被 告甲○○己○○均無罪在案,其後檢察官上訴經台灣高等 法院98年上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均仍維持無罪之判決,有 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321 頁)。 依上說明,仍應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 幣(下同)666 萬元、原告乙○○187 萬元、原告丙○○39



2 萬元、(全體)原告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 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為:㈠被告甲○○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764 萬5,005 元(計算式:含房屋毀壞損害 52萬5,005 元+租金損害612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 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43萬4,778 元(含醫療費用 13萬4,778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90 頁至191 頁】;以上核屬聲明之減縮及擴張,且其基礎事實 均主張侵權行為而屬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 明。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原告乙○○上述擴張聲明「被告己○○應賠償醫療費用 13萬4,778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3萬4,778 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於98年5 月15日本院審理中當庭 言詞撤回,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339 頁) ,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追加渠等之母親黃徐春為原告,惟黃 徐春早於94年3 月間即已死亡,其追加顯不合法,本院業以 裁定另行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6 鄰下內壢25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同意,基於共同 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透過土地仲介馬佩華僱用挖土機駕 駛王志銘,於93年11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將系爭房屋剷 除毀壞原告建築物,致令不堪使用。
㈡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中壢市○○段11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告甲○○、及另一被告己○○之配偶劉巫鳳梅, 己○○之弟劉秀通之配偶劉陳雪所共有。系爭房屋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無須拆除,並經執行法院確認無誤。詎被告甲○○己○○竟僱人毀壞系爭房屋,並經本院95年壢簡622 號刑 事判決渠等兩人毀損罪成立。上開毀損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下 列損害:⒈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依本院送鑑定之玉山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載,以桃園縣政府興 辦公共設施拆遷補償建築改良物補償價格52萬5,005 元為賠 償依據。⒉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遭拆除,原告須另行租屋



居住,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害。而男人之平均餘命以78歲計算 ,茲以原告戊○○丙○○乙○○丁○○四人中年紀最 輕之丙○○為租屋期間租金損害計算之依據。丙○○52年5 月20日出生,系爭房屋拆除時(即93年11月3 日)為41歲, 平均餘命34歲,租金以每年18萬元計算,應支出之租金之損 害共計612 萬(計算式:18萬元×34年=612 萬元)。⒊爭 房屋遭拆除毀損時,屋內有祖先牌位,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 神損害,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764 萬5,005 元( 計算式:52萬5,005元+612萬元+100萬元)等語。 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 萬5,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部分:伊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 人楊正行,惟依伊與楊正行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伊並 無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伊並未叫王志銘拆除系爭房屋,王 志銘係長期與建商楊正行配合之怪手司機,仲介馬佩華係受 建商楊正行委託,馬佩華與王志銘誣指伊僱用王志銘拆除系 爭房屋,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己○○部分:
⒈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黃石連於日據時代無權占有被告前手林 碧珠、林錦祥、林碧雲及其繼承人等人(下稱林碧珠等人) 之土地所興建。被告甲○○己○○於84年間自前手林碧珠 等人受讓土地。林碧珠等人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988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91年5 月2 日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點交,當場解除原告之占有,命原告搬遷,並將 系爭土地點交被告前手林碧珠等人,有本院執行筆錄及90年 1 月10日桃院丁民執宙字第10812 號民事執行命令可證。又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處公文均無法送達,嗣依法辦理 公示送達,可證明原告實際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又原告係 於91年5 月2 日起,遭本院強制執行點交而搬離系爭房屋, 此觀諸系爭房屋91年6 月至93年10月電費均僅繳納基本費即 明,原告其主張因系爭房屋遭人毀損致無法居住而搬離,並 非事實。是原告因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搬遷所支出之租金,與 系爭房屋遭(他)人毀損,均與被告己○○無涉。另依拆除 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內並無祖先牌位,原告主張有祖先 牌位在屋內云云,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己○○拆除,亦非被告秀課僱人所拆除,



被告己○○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 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3 日遭人拆除時之房屋課稅現值僅為1 萬3,100 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系爭估價報告雖認定 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間之主建物總價為12萬3,156 元,惟對 於已不存在之建物估算其價值之正確性,不無疑義。且自本 院執行處點交系爭土地迄93年11月間,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 房屋至少2 年以上,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示送達公告、登 報通知等為憑,原告竟提出91年、92間系爭房屋內居住現況 照片,顯屬偽造。系爭估價報告以原告提供不實照片為估價 標準,認系爭房屋現值較課稅現值為高,顯有違誤,故系爭 房屋價值仍應以課稅現值為準。至系爭估價報告所提供桃園 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價格為52萬5,005 元,然並未計算折舊,如以估價師鑑定房屋折舊率為百分之 22計算,原告得主張之損害亦僅11萬5,501 元(52萬5,005 元×22% =上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原告之父親黃石連黃石連及其配  偶黃徐春先後死亡,由原告四人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該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104 頁、第111 頁)。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該土地原為林碧珠 等人所共有。被告甲○○劉陳雪劉巫鳳梅於84年間輾轉 自林碧珠等人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而共有該土地,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見94偵字第8521號卷第66頁至69頁)。 ㈢林碧珠等人對原告乙○○戊○○丙○○在內之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經本院80年訴字第526 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 ,嗣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88 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民事判決)在案,有前案民事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89年執字第10812 號(下稱89執10812 號 )卷第5 頁至24頁】。上開確定判決判令原告乙○○、戊○ ○、丙○○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林碧珠等人。
㈣林碧珠等人持前項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2 月8 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林碧 珠等人,有本院90年1 月10日桃院丁民執宙字第10812 號民 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95年壢附民字第49號卷第 4 頁及89年執字10812 號卷證)。
㈤被告甲○○於93年9 月15日將其於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售予楊正行,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見95 年壢簡622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㈥被告己○○於93年10月15日代理其配偶劉巫鳳梅,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他土地出售予楊正行,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1 份可證(見95年壢簡622 號卷第165 頁)。 ㈦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3 日遭王志銘駕駛挖土機拆除,致令不 堪使用,有現場照片可佐(見94年偵字第8251號卷第23頁以 下)。
㈧因前項拆除行為,原告對被告甲○○己○○提起毀損罪告 訴,經本院95年壢簡622 號刑事判決毀損罪成立在案。嗣經 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21 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均無罪,其後 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 維持「無罪」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87 頁至295 頁、第321 頁至329 頁)。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土地仲介馬佩華僱用挖土機駕駛王志銘將 系爭房屋剷除,故意毀壞系爭房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予審究 者厥為:被告就系爭房屋遭拆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以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 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故意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指示仲介馬佩華僱 用挖土機司機王志銘拆除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該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甲○○己○○是否負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甲○○己○○透過仲介馬佩華僱用挖土機司 機王志銘剷除系爭房屋,依其所提出本院95壢簡622 號刑事 判決無非係以被告甲○○己○○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正行 ,依約渠等兩人負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並據此認定被告 兩人有此動機及意圖拆除房屋為其論證理由之一,惟查: ⒈證人黃重鈞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具結證稱:起初是被告己○ ○拿1 份圖與法院公文給伊,其上記載土地清楚可以買賣, 經伊居中聯繫由馬佩華任介紹人,再由馬佩華尋找建商,但 於買賣時無說明地上物應如何處理,有關房屋拆除部分,因 馬佩華較認識買方建商,遂由馬佩華與建商處理,伊僅將資



料交給馬佩華,至如何處理實不知情,係事後經馬佩華告知 才曉得此情,其間曾聽聞馬佩華表示建商要求地主將地上物 拆除,伊並有與劉秀通、被告己○○聯繫,但被告己○○沒 有答應拆除,僅答稱地上物整平沒有問題,另劉秀通表示要 詢問被告己○○,至被告甲○○部分則由馬佩華與之聯繫等 語(見95壢簡字622 號卷第175 頁至181 頁)。是依證人黃 重鈞之證述,系爭土地買賣時,並未約定被告甲○○、己○ ○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再細繹被告甲○○所提出其與楊 正行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壢簡622 號卷第21至 第27頁),係以電腦繕打契約條款共13條,並於締約後就第 7 條房地點交、第9 條第7 款建照申請另行修改約定,並手 寫增列第9 條第8 款電纜鐵塔遷移、共有人解約之價款返還 、仲介服務費條款,及於同年11月24日加註水溝蓋申請等約 款;觀諸雙方就預擬契約內容、相互磋商、手寫修訂,足證 渠等兩人對該契約書甚為重視,然遍觀上開買賣契約書。卻 未見有關系爭房屋拆除義務有無及責任歸屬,足徵證人黃重 鈞證述「買賣時並未說明地上物如何處理」乙節與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互核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甲○ ○抗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伊負有拆除系爭房屋 之義務等語,洵屬可採。
⒉再者,證人馬佩華於刑事偵查程序所提出被告己○○代理其 妻劉巫鳳梅與楊正行於93年10月15日簽訂之特別約定條款2 紙,固於於第7 款約定「地上物乙方(即劉陳雪劉巫鳳梅 )應於民國93年11月15日以前清除完成,交甲方(即楊正行 )使用」等文字(見94年偵字8521號卷第114 頁至115 頁) ,惟依證人楊正行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述:「(該契約書 第7 項上面所蓋的印章為何與其他印文不同)合約裡面中間 有很多繳款的部分,訂金部分還有第一次款、第二次款,買 土地時我履求拆除地上物,在地上物拆了之後,後來有地上 物的出來陳情,後來我才知道這件事,我事後才要求註明這 個條件,第7 條是後來才加註上去....」等語(見95壢 簡62 2卷第153 頁至154 頁),是依證人楊正行所證,上開 約定條款之第7 條約定是事後(系爭房屋拆除後)才加上去 的,且證人楊正行為系爭土地之買方,有利害關係,應無故 為不利自己證述之理;再佐以,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 甲○○楊正行所簽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無類似 上述第7 款「地上物應於93年11月15日清除交付楊正行」之 約定,交互觀之,堪信該拆除房屋條款係於系爭房屋遭拆除 後發生後始行約定,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己○○甲○○楊正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被告二人有拆除系



爭房屋之義務甚明。職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己○ ○二人有何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
⒊至於,證人馬佩華於刑事程序中固證稱:渠等有口頭約定由 地主負責處理地上物,且於拆除前晚經買方來電詢問,便去 電甲○○答稱好,並要求安排工人及機具,另地主曾口頭表 示土地為其所有,有權利拆除房屋,但未提出任何文件,怪 手司機亦未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95年度壢簡字第62 2 號刑事卷135 頁至140 頁);惟其證述「怪手司機(即王 志銘)未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乙節,顯與王志銘於偵查 中證述:「(當你要拆除房屋時,雇主有無給你看任何相關 文件?)有給我看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書,如附件」等語 (見94年偵字8521號卷第15頁)之證述不符,已難遽予採信 。再稽諸被告甲○○楊正行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未有關系爭房屋拆除義務有無及責任歸屬,已如前述,此與 該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7 款、第8 款,甚至連電纜鐵塔、水 溝蓋等微物均錙銖必較並載明於契約書上之情形迥異,是證 人馬佩華之證言與上開書證之記載難認相合,無足採信。 ㈢王志銘駕駛挖土機之拆除行為,是否受被告指示為之? 本院95壢簡62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己○○毀損罪 成立之另一理由,係以證人即現場挖土機之駕駛王志銘證述 被告甲○○己○○有在現場指揮拆屋為據,惟查: ⒈證人王志銘於警詢時雖稱:伊係受地主被告甲○○僱用,經 通知駕駛挖土機前往該址,當時雇主並有出示法院執行命令 文件云云;惟於偵查中改稱:伊係受被告甲○○己○○指 示至現場整地、拆房屋,並由仲介馬佩華聯繫,到現場時始 見甲○○己○○,而款項係向馬佩華收取,警詢時乃因渠 等土地亦委託同一仲介處理,並兩筆土地相連,遂未表示受 仲介指示,伊不知渠等兩人為何到場,但渠等有出示法院函 文且表示土地為其所有云云;復於本院刑事簡易庭調查時又 改稱:本案現場整地、拆屋經由仲介馬佩華聯繫,此為首次 接觸,該時馬佩華有告知工作內容,馬佩華甲○○、己○ ○均有在場,但現場係由馬佩華己○○指揮,當時不知被 告年籍資料,但因伊拆屋時常遇土地糾紛,遂注意相關情事 ,而要求出具法院判決書供閱覽,在整完土地要拆除房屋時 ,經馬佩華提出而得知渠等姓名,判決書上並載明得拆屋意 旨,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執行命令實為判決書,然非 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6 號民事判決,亦非本院91年3 月4 日 民事執行處通知,應為本院89年8 月17日執行命令1 紙,至 工資部分因與馬佩華聯絡,而向馬佩華收取云云(分別見94 年偵字8521號卷第14頁至15頁、第93頁至94頁,本院95壢簡



622 號卷第61頁至73頁)。
⒉細繹證人王志銘歷次所述,就何人指示前往現場拆除系爭房 屋,先後供述不一,且參該證人所指民事判決書或執行命令 等文書(見94偵字8521號卷第28頁、第128 頁至129 頁、第 133 頁至137 頁),僅有林碧珠等人與原告乙○○等人間訴 訟文書,遍覽各該文書,當事人均非被告甲○○己○○, 亦無其他土地共有人劉陳雪劉巫鳳梅記載,復經調取本院 89執字10812 號執行卷宗,亦查無有關被告甲○○己○○ 之姓名、年籍之記載,究竟證人王志銘如何能於不存在法院 文書中,信誓旦旦直指被告甲○○己○○即為伊之雇主, 要與伊所述曾閱覽該民事判決書或執行命令之記載不符。再 參以,證人王志銘於本院簡易庭調查中具結證述:本案現場 整地或拆屋一開始是仲介馬佩華用電話與之聯絡;復證稱: 「(你去工作(拆屋)工錢如何計算?跟誰收?是否跟馬小 姐談好?有,當時的價錢是一天七千元加載運挖土機的運費 一千五百元,因為是馬小姐跟我聯絡所以錢我一定是跟馬小 姐收。」等語(見95壢簡622 號卷第65頁)」;「(在拆除 的過程中他們三位(即甲○○己○○馬佩華)都在現場 ?剛開始時他們都在,拆到一半兩位地主就先離開了」(同 上壢簡卷第61頁、第65頁、第71頁);是依王志銘之證述, 於受委任整地時,應僅單純與馬佩華接觸,並聽命其指揮、 收取工資;再者,如若被告甲○○己○○確有指揮之情事 ,則以此等關係拆除他人房屋涉及刑責重大之事,渠等兩人 豈有中途即行離開之理?況且,證人王志銘之證述,涉及其 本身是否構成刑事毀損罪責,有利害關係,是該證人之證述 與被告甲○○己○○有在現場指揮拆屋等工作進行云云, 顯有為己及馬佩華脫罪之嫌,伊所為證言顯有瑕疵,尚難採 信。
㈣基上,被告否認有何指示拆屋毀損之侵權行為,且證人馬佩 華、王志銘證詞諸多矛盾,難以採信。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己○○有指示馬佩華、王志銘 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㈤末以,原告就系爭房屋遭人毀壞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雖 經本院95壢簡622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經上訴後,業經 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21 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均無罪,嗣檢 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刑事 判決維持無罪之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足徵刑事判決並未 認定被告指示馬佩華僱用王志銘毀損系爭房屋,而與本院為



相同之認定。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 萬5,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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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